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1561號
TNDV,111,司繼,1561,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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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561號
聲 請 人 蔡東海
蔡文吉
陳岳勳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被繼承人蔡智旭(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0年9月24日死亡,死亡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段0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36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 :㈠聲請人,㈡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 及地點,㈢聲請之事由,㈣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其法律上 利害關係之事由;親屬會議未依第134條第2項或第135條另 為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適用前項之規定;而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 ,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 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 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 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 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 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 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蔡智旭曾主張其就聲請人三 人所分別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號等二筆土地 上有通行權,然聲請人已向鈞院以110年度南簡字第1230號 請求確認被繼承人就前開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之訴,惟審理 中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9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通行 權同意書、通行權放棄書、本院家事庭之公告、戶籍謄本及 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司繼字第3 666號拋棄繼承卷宗查閱無誤,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 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故聲請人 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 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應歸屬國庫,且遺產 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 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 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裡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 關係等綜合判斷之,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基於管理 國有財產之權責,由其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執行管理 及清算遺產職務,尚屬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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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