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429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白河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包永松
代 理 人 許志充
關 係 人 蔡秀蘭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李朝富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秀蘭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李朝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鄰○○00號,民國100年3月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朝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 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 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朝富為聲請人之債務人, 惟被繼承人李朝富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3日死亡,其法 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被繼承人遺有遺產,為確保聲請 人權益,爰檢具相關資料,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 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庭函文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復查被繼承人李朝富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司繼字第628、1135號拋棄繼承卷宗查 閱無誤,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 請人為被繼承人李朝富之債權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聲 請選定被繼承人李朝富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又遺產管理人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 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 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 係等綜合判斷之,而本件亦經蔡秀蘭地政士表示同意擔任被
繼承人李朝富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其同意書附卷可參。本院 審酌蔡秀蘭地政士不僅具不動產處理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 有執行遺產管理人經驗,又與聲請人、被繼承人間無利害關 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 正態度,善盡管理保管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 承人李朝富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