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官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正容
代 理 人 黃雅琳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尚亦、陳瑞漠之遺產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被繼承人陳尚亦之遺產管理人之聲請駁回。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陳瑞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0年6月11日死亡,死亡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0號之38)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繼承人陳瑞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36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 :㈠聲請人,㈡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 及地點,㈢聲請之事由,㈣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其法律上 利害關係之事由;親屬會議未依第134條第2項或第135條另 為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適用前項之規定;而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 ,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 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 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 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 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 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 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 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 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133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裁判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陳尚亦於民國86年1月24
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600,000元,惟被繼承人陳尚亦及陳 瑞漠(即陳尚亦之繼承人)分別於民國100年9月5日、110年6 月1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確保聲請人權 益,爰檢具相關資料,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陳尚亦、陳瑞 漠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本 院家事庭之公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被繼承人陳尚亦於 繼承開始時,尚有合法繼承人即子女陳漠仍生存且未對被繼 承人陳尚亦聲明拋棄繼承權,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司 繼字第2058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以認定,故聲請人所述容 有誤會。是被繼承人陳尚亦死亡時,並非無繼承人或繼承人 有無不明,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次按,被繼承人陳尚亦死亡後,其繼承人陳瑞漠繼 承後,於110年6月11日死亡,其之繼承人亦均已拋棄繼承權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司繼字第2669號拋棄繼承卷 宗查閱無誤,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 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瑞漠之債權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 人聲請選定被繼承人陳瑞漠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 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應歸屬國庫,且遺產管理 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 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 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裡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 等綜合判斷之,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基於管理國有 財產之權責,由其任被繼承人陳瑞漠之遺產管理人,執行管 理及清算遺產職務,尚屬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