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1330號
TNDV,111,司票,1330,2022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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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吳秀珍
相 對 人 黃文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民國(下同)110年7月20日開始施行之修正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即已約定,而於修正施 行後始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 之1,復規定甚詳。析言之,當事人間縱在110年7月20日前 就利息已有高於年息16%之利率約定,但因自該日起約定利 息利率逾年息16%之部分為無效,故利息請求權人自該日起 可得請求之利息利率,即以年息16%為限。次按票據上記載 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雖另 規定,發票人得於本票上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 率,惟就違約金並無規定,故發票人縱已將願給付違約金之 約定記載於本票上,該記載仍不生票據法上效力,執票人尚 不得就違約金部分,依票據法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此觀票據法第12條、第28條第1項、第124條規定即明。三、經查:
㈠而聲請人就附表所示本票關於票面金額之請求,業據其提出 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附表所示本票記載「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0.5角計 付」,聲請人據此請求之利息即年息18.25%,依前開說明, 自110年7月20日起可得請求之利息,應受最高利率年息16%



之限制。則聲請人自該日起之利息請求,其利率逾前開限度 者,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除請求相對人給付 前述票面金額及利息外,另請求逾期違約金按每百元加日息 1角計付,此約定並無票據法上效力,已如前述。聲請人自 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違約金部分行使追索權而請 求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故違約金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0133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06年8月3日 1,000,000元 未載 106年8月3日 AA103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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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