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聲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黃曉卿
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
相 對 人 陳振崇
訴訟代理人 吳依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捌拾叁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 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 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 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 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次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 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 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前段、第77條之 13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
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 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83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 文。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 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 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 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 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 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26號問題(二)討論結果)。
二、經查,本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110年度家救字第178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在案,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財訴字第23號受理,嗣聲請人撤 回而終結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 ,是本院自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關於本件訴訟標的為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故應徵收裁判費為45,550元,惟聲請人撤回, 是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5,183元(計算式:45,550-45 ,550×2/3=15,183),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