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1年度,550號
TNDV,111,司家聲,550,202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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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聲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蔡阿珠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蔡衛忠

蔡美玲


蔡衛國

蔡衛強

蔡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蔡衛忠蔡美玲蔡衛國蔡衛強蔡美娟等五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蔡阿珠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壹佰壹拾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衛忠蔡美玲等二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蔡阿珠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 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 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 ,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 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 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



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命當事人預納 之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 院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事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58,112 元,爰依法向法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業經本院103 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判決:「①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 幣陸仟柒佰伍拾柒萬玖仟壹佰參拾元,以及其中新臺幣肆仟 柒佰陸拾捌萬參仟伍佰柒拾肆元自民國103年3月26日至清償 日止、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萬捌仟肆佰捌拾貳元自民國 10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陸佰貳拾捌萬柒仟 零柒拾肆元自民國108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③訴訟費用由 被告連帶負擔。」等語;嗣相對人蔡衛忠蔡美玲等二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重家上字 第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 負擔,再經相對人蔡衛忠蔡美玲等二人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該判決業於民國111年2月10日 確定等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屬實 。
 ㈡次查,聲請人蔡阿珠曾於本件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第一審( 即本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1 ,672元、176,440元及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費120,000元,以上 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728,112元,有聲請人蔡阿珠提出之 裁判費收據2件、鑑價費收據1件等附卷可憑,依上開確定判 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蔡衛忠蔡美玲蔡衛國蔡衛強蔡美娟等5人連帶負擔。
 ㈢另查,聲請人蔡阿珠再於第三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 70號事件委任律師,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517號 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0,000元,業經本院職 權調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517號卷宗審核無訛,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則上開聲請人蔡阿珠預納之律師酬金30 ,000元,應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蔡衛忠蔡美玲等2人連帶負 擔。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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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