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1年度,159號
TNDV,111,司家聲,159,2022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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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洪羽宸

洪羽

前列 二人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郭再得




特別代理人 王錦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
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郭再得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 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 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 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 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次按因定 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總收入為準;期 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 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復已揭示。二、經查:
 ㈠本件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前經



本院110年度家救字第97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 ,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程序 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 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關於聲請人等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其訴訟標的價 額係以聲請人等對相對人應給付之扶養費用為計算,依110 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月約新臺幣(下同)13,304元,相 對人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之男性,於聲請人等請求免除 扶養義務時,相對人為55歲,依109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其平均餘命為28.13年,是本件既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且請 求期間已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請 求權利之存續期間,核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1,596, 480元(計算式:13,304元×120月),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 00元,爰確定程序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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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