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4年度,1950號
PCDM,94,交聲,1950,2005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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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95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
號:北監自裁字裁40-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處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9 月 19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U-3606 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道與雙園街交岔路口 闖紅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依據採證相 片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4年9 月19日晚間11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BU-3606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道 由臺北縣板橋市往臺北市方向行駛,在上開交岔路口適遇紅 燈,即行停止,並未闖越紅燈,倘因此受罰,實難甘服,爰 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標線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 其白實線,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 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目、第 17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900 元以上 1800以下之罰鍰,亦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 第3 款規定甚明,並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記違規點數1 點。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4年9 月19日晚間11時30分許, 在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道與雙園路交岔路口,適 遇行進方向紅燈,而未於停止線前停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 線之事實,有現場照片2 幀附卷可資佐證,至為顯然。而該 路段相機係微電腦感應線圈型自動採證多功能相機,每次採 證2 張,每張相隔1 秒,第1 張確認位置,第2 張確認違規 ,本件違規車輛即BU-3606 號自用小客車係於紅燈亮起41點



7 秒後,行經違規地點,當時行車時速1 公里等情,則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4年10月24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 434289100 號函存卷為憑。是以異議人駕駛汽車駛抵前開交 岔路口之際,其車行速度僅每小時1 公里、幾近停止之狀態 ,並依前揭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駕駛之車輛車身並未完全 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足見異議人駕駛汽車雖未遵守道路交 通標線,在停止線前停車,惟尚未超過停止線闖越紅燈;異 議人所辯,應非虛妄。
五、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罰鍰27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記違規點數3 點,固非無見,然舉發 違規事實誤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顯與異議人之違規事實不侔,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3條規定裁罰,所適用之法條亦有不當。從而,本 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依首揭 法條規定,參酌受處分人違規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自為裁 定如主文所示,用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廖 怡 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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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