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4年度,1895號
PCDM,94,交聲,1895,2005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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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89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民順交通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以北監營字第裁四○
─Z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公警局交字第Z0
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民順交通有限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FM─○九一號之營業大貨車,於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三時十六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員林 收費站北向地磅,因「載運胡蘿蔔經過磅總重十六點七八噸 、核重十五噸、超載一點七八噸」,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執勤警員當場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 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依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 鍰一萬二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 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又有前二項規定之情 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下同)一 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 罰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一公噸加罰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 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前段 、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車輛從南到北經七處地磅,唯獨員林 地磅有超重,而高速公路每天過秤車輛繁多,電子機械之儀 器難保有精確。且異議人車輛最高載貨重量一萬六千五百公 斤,而地磅過秤是一萬六千七百八十公斤,僅超重兩百多公 斤,合理懷疑地磅有誤差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號FM─○九一號營業大貨車,其 核重量為十五噸,並非十六點五噸一節,業據異議人於本院



訊問時供稱:我們核重是十五噸沒錯,十六點五噸是一成的 誤差容許量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核與前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上所載核重重量十五噸等情 相符,堪信為真實。是異議意旨謂其車輛核重為十六點五噸 ,僅超載二百多公斤云云,自有所誤。又異議人所有車號F M-○九一號營業大貨車於上揭時日過磅時實重為一萬六千 七百八十公斤(即十六點七八○噸)等情,亦有上開舉發通 知單、裁決書及電腦列印表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異議人汽 車載運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一點七八噸之事實,堪以認定 。又員林收費站北向地磅方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由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 有該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一份 附卷可按,其準確性均合於法定公差範圍,異議人片面質疑 該地磅不準,尚非可採。至異議人所經過其他收費站之過磅 情形,經本院函詢龍潭、樹林收費站之過磅電腦報表,並無 過磅車輛車牌號碼之紀錄,自無從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行為已堪認定。原處 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二千元,並記汽 車違規紀錄一次,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本件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 19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李 君 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汝 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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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民順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