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鄭善財
相 對 人 吳育森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4 月17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106 年度司拍字第7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非訟事件之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提起 民事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所提之抗告狀中應表明下列各 款之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原裁定及對於該裁定 抗告之陳述;㈢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㈣抗告理由,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1 條第1 項及同法第488 條第3 項之規定自 明。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 不為補正者,抗告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雖經其提出抗告狀,然其書狀未 依法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亦未表明抗告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以裁定 通知抗告人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裁定於106 年 8 月4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黃苙荌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