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4年度,1825號
PCDM,94,交聲,1825,200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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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82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4年9 月22日以板監裁字第
裁41-AEB179388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94年7 月25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B179388 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二 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銀元,一銀元折合新臺幣三元)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 車駕駛人有第四十八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 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 。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 7 月25日下午5 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GCV-786 號之重 型機車,在臺北市○○○路(東向西)與延平北路(南向北 )路口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違規右轉),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執勤警員當場以北市警交大字第 AEB179388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 依法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於94年9 月22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EB179388號裁決書裁決 ,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 點。
三、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並非自長安西路(東向西)右轉延 平北路(南向北),而係先在長安西路(東向西)沿人行道 駛入天水路後,再由天水路右轉延平北路,且警員亦未親眼 見到異議人自長安西路(東向西)右轉延平北路(南向北) ,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本件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趙宏舜於本院訊 問時到庭證稱:「長安西路與天水路是綠燈的時候,我們才 會攔他,那天也是一樣都是綠燈,所以我們才會去攔他,如 果是紅燈的話,我們直接開紅燈右轉」等語(參見本院94年 11月11日訊問筆錄)。異議人亦坦承當時確實有右轉之行為 。雖異議人以前揭語詞置辯,然依異議人所述:「我當時車 子原先停在在長安西路上的人行道,因為我是在那裡的摩斯



漢堡用餐,後來吃完飯,一直沿著長安西路上的人行道騎到 長安西路與天水路交叉口的甲上寶早餐店前面,再延著天水 路上的人行穿越道騎機車到天水路上的待轉停車格附近,開 單的地點就是照片一那裡即延平北路上,我人還在待轉停車 格右轉,已經進入延平北路上。」等語觀之(參見前揭本院 訊問筆錄),異議人行經系爭路口之前,確實係沿著長安西 路行駛甚明,雖其於進入系爭路口時,曾沿著天水路之人行 穿越道行駛,然其行車之方向既仍屬由東向西,而非天水路 之東北至西南方向,且自始並未進入天水路上,則其所行駛 之道路,顯然仍屬長安西路無疑,否則依卷內所附系爭路口 空照地圖所示,系爭路口為五岔路口,由長安西路(東向西 )右轉延平北路,勢必均會經過天水路之人行穿越道前方, 若得以此逕認行經車輛即為由天水路右轉延平北路,而非自 長安西路右轉延平北路,則長安西路東向西方向之上開禁止 右轉標誌,豈非形同虛設?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所辯,尚 非可採,其既係沿長安西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自應遵守系爭 路口禁止右轉之標誌,詎其竟右轉進入延平北路上,顯有轉 彎時,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據此,原處分 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 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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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