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鄭善財
相 對 人 吳育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06年4 月
17日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聲明及理由,並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1 條第1 項、第444 條之1 第 1 項、第488 條第3 項自明。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 命補正,亦為同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 所明定。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 件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於抗告狀僅記載「抗告人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年度司拍字第79號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裁定,於法定期 間內提起抗告,除另狀補提理由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 未具體表明抗告聲明,復未表明抗告理由,爰依前揭法律規 定,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