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STRAITS Company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彭玉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趙本清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
15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於非訟 事件準用之。相對人之原董事長陳祖培請辭後,郭明鑑經董 事會選任為新任董事長乙情,有相對人之變更登記表1份可 憑(見抗告卷第16頁),相對人聲明承受訴訟等語,應予准 許,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有與第三人簡筱嵐於民國102年12 月17日共同簽發金額美金1,600,000元、到期日為106年2月6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1紙,然抗告人對相對 人之債權金額有爭議,且抗告人所借款項應由第三人上海神 舟電力有限公司承諾買回公司股權之股款清償,相對人明知 此情,應向該第三人請求,爰提起抗告,請求准予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行使票據權利不受借款債權有無第三人 承諾還款影響,抗告人如對實體法事項有爭執應另行提起訴 訟,請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置辯。
四、經查:
㈠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法律行 為,其方式依行為地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係於 香港註冊之法人,由原公司董事即第三人簡周宿黃在臺灣地 區與第三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嗣簡周宿黃停任,改由彭玉 婷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事實,有系爭本票、簡周宿黃與簡筱嵐 於102年12月17日簽發系爭本票同日所出具予相對人之授權 書、抗告人之更改公司秘書及董事通知書各1份可憑(見原
審卷第3至6頁),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茲就系 爭本票得否准予強制執行發生爭執,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 據法。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 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 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縱其 在實體法上無權利能力,惟於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中,仍得 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且按未經許可之香港或 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 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 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 該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未經認 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 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39條、第40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規定,未經許可之香港或 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 此乃法律禁止規定,違反該規定未經許可在臺灣地區為法律 行為者,其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固屬無效。惟 為保護交易安全,並保障與各該法人、團體或機構為法律行 為之相對人權益,同條例第40條乃明定,未經許可之香港或 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 法律行為時,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香港或澳門法 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特別將此種情形所為之 法律行為,與有效法律行為同視,使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 與上開法人、團體或機構負連帶責任,俾與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15條規定旨趣相吻,而不失該條規定連帶責任之真義(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本票 係抗告人即香港註冊之法人與第三人所共同簽發予相對人, 已如前述,抗告人雖未經我國依公司法第4條認許,亦未依 同法第386條申請辦事處報備乙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6 年8月25日經中三字第10633497460號函1紙可稽(見抗告卷 第28頁),然揆諸前開我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 說明,抗告人既設有代表人,由代表人在我國為簽發本票之 行為,為保護交易安全及相對人之權益,應許相對人在本件 非訟事件聲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㈢末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 號判例要旨參照)。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未獲清償,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爰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及依年息6%加 以請求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原本為證(已歸 還相對人,見原審卷第27頁),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 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故原裁 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得為強制 執行,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抗告意旨對實體上法律關係之 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尚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 審究者。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 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 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外 ,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黃苙荌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