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樓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94年度交簡字
第465 號,中華民國94年6 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22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 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少訴字第14號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就 恐嚇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均緩刑4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緩刑4 年確定(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謹 慎其行,於93年10月14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P68-353 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鄧景中,在臺北縣五股鄉○○ 路與中山路口,從五工路往新莊市○○路方向車道旁之人行 道上騎出,擬迴轉往五股工業區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機器 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 油、狀態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 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貪圖方便,趁五工路 之管制號誌為紅燈之際,貿然從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間之路 面,逆向橫越五工路,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甲○○駕 駛車牌號碼FLG-363 號重型機車沿五工路往新莊市○○路方 向行駛,違規超越停止線始準備停車等候燈號轉換,同未注 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重型機車車頭撞 及乙○○所駕駛之前開重型機車左側,乙○○、鄧景中(被 告所涉對其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甲○○均因而跌倒 在地,使甲○○因而受有鼻骨骨折、上唇撕裂傷、左眼鈍傷 併左眼黃斑部下脈絡膜裂孔併結疤等傷害,程彥錡所駕駛之 前開重型機車車頭檔泥板亦破損掉落。乙○○於肇事後,留 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 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並 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亦據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情形大致相符,核與證 人鄧景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紙、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長庚紀念醫院94年10月4 日 (九四)長庚院法字第0852號函及所附之病歷乙份、現場及 車損照片9 幀等在卷可證。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前段、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既經考領駕照,並駕駛機車上路,對於前開規 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鋪裝柏油、狀態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行車管制號誌正常,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可按,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貪圖方便,違規逆向橫 越道路,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自應負過失之責 。又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 定,亦認為:「一、乙○○駕駛普通重機車,違規由人行道 駛入道路,且未注意車道上之車輛為肇事主因。二、甲○○ 駕駛普通重機車,紅燈時違規跨越停止線,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94年1 月25日北縣鑑字第 0935181795 號 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乙紙(北縣鑑字第931795 號)在卷可參。雖告訴人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違 規超越停止線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惟仍不足據以解 免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鼻骨骨折 、上唇撕裂傷、左眼鈍傷併左眼黃斑部下脈絡膜裂孔併結疤 等傷害,有前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可稽,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 事人而自首之,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件附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尚在緩刑 期間,不知謹慎其行,貪圖方便違規駕駛機車肇事,過失情 節非輕,造成告訴人傷勢程度甚重,且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核 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 其上訴意旨認被告犯後毫無和解誠意,且致告訴人所生之眼 疾,已使告訴人有輕生之念,認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上訴人雖認告訴人之傷勢可能構成刑法上之過失 致重傷罪。惟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所稱之毀敗者,係指全部 喪失效能而言,若僅減衰效能,尚不足謂為毀敗,最高法院 59年度臺上字第1870號、89年度臺上字第293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又如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按照同條第4 項第1 款之規定,固屬重傷,但假使所傷之目,僅祇視能減衰,並 未完全毀敗,縱令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仍與同 條第4 項第6 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即祇應成立普通傷害 ,不能遽依重傷論科,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680號判例意旨 亦可資參照。就告訴人所受左眼鈍傷併黃斑部結疤之傷害, 經本院函請長庚紀念醫院說明,經該醫院回覆稱:告訴人於 93年10月14日至該醫院急診、住院治療,當時診斷為左眼鈍 傷併前房出血、網膜下出血水腫及脈絡膜裂傷,93年11月25 日左眼視力曾恢復到裸視0.3 (矯正1.0),94 年6 月22日 回診時左眼裸視視力依萬國視力測量表標準為0.01,其視力 應優於眼前可辨指數之程度。就眼科醫學而言,完全喪失視 覺效能係指無光覺,部分喪失視覺效能指矯正視力比原來的 視力退化且達不可恢復之程度,以視障標準而言,矯正視力 在0.2 至0.1 間為輕度視障,0.1 至0.01間為中度視障,未 達0.01為重度視障,依告訴人病情評估,其左眼視力應為部 分喪失視覺效能,屬中度視障,有前開長庚紀念醫院94年10 月4 日(九四)長庚院法字第0852號函乙紙附卷可憑。從而 告訴人之左眼視力應僅係減衰,而尚未達到完全喪失效能之 程度,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尚不得依過失傷 害致重傷論科,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張宏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順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