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4年度,987號
PCDM,94,交簡,987,2005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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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
年度偵字第156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予補充「甲○○於肇事 後,留在現場等候前來處理之警員,而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 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上情,嗣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另 補充「證人翁萬富、楊秀英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卷附之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 察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甲○○之汽車駕駛 執照影本、820-GC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件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查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前來處理之警員, 而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上情,此有卷 附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一紙可佐,嗣並接受裁判,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 ,致告訴人受傷之傷勢,及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宋心瑀達成 民事賠償和解,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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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