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75號
原 告 楊國盛
被 告 曾意涵
陳柏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
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楊國盛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意涵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柏榮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 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 費用 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 請以裁 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 第91條第 1、3項規定即明。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 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 ,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 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 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 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 旨參照)。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 南救字第17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故原告暫免繳 納訴訟費用。此事件先經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899號民事判 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 )5,400元,由被告負擔2,160元,餘由原告負擔;嗣被告陳 柏榮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14號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此事件因兩造於該事件審理 過程中和解成立而告終結,其調解筆錄內容第四項為「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 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另查,本件為因財產權紛爭而提起之訴 訟與上訴者,經核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5,400元,第二 審裁判費3,150元,原告部分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第一審 裁判費5,400元,被告部分則已預納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 綜上所述,本院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核算後原告應負擔 之裁判費為3,240元(計算式:5,400元-2,160元=3,240元) ,被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2,160元,而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 交之裁判費,應由兩造分別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 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