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11年度,12號
TNDV,111,司,12,202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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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盧貞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新臺幣1,000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陳報是否願意先行 負擔(支付)清算人相關報酬費用。
  理 由
一、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  1項、第30條之1之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3條、第14條、 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 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同法第 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 請。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稱費用,包括法院選派清 算人之報酬金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5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相對人為一人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胡志炫已於民國109年3 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525號民事裁定選任余景登 律師為胡志炫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家事事件(全 部)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 行,需委任專業人士(如會計師、律師)為之,依非訟事件 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由相對人負擔 報酬,惟相對人名下無財產,此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徵,實不足以支應清算人報酬,聲請 人顯有預納報酬之必要,如聲請人拒絕預納,依上揭規定, 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而予駁回。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陳報 是否願意先行負擔(支付)清算人相關報酬費用,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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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