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1年度,4號
TNDV,111,勞訴,4,2022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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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謝麗美

訴訟代理人 程居威律師
李佑均律師
被 告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家宇
訴訟代理人 李明峰律師
許依涵律師
林冠廷律師
蔡文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使原告以帳務人員之原職至被告食品加工廠嘉義廠提供勞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乃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0 9年10月21日簽署之「轉調協議書」(下稱系爭轉調協議書 )、110年9月10日簽署之「調動補助申請單」(下稱系爭調 動補助申請單)等文件,使原告至被告食品加工廠嘉義廠( 下稱嘉義廠)提供勞務。確認被告於110年10月1日之調職命 令(下稱系爭110年調職命令)無效。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 後,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依原告簽署系爭轉調協議書、系 爭調動補助申請單等文件,使原告以帳務人員之原職至被告 嘉義廠提供勞務。確認被告系爭110年調職命令無效。確認



被告於111年2月17日之調職命令(下稱系爭111年調職命令 ,與系爭110年調職命令合稱系爭調職命令)無效,原告所 為變更、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84年6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隸 屬於大成集團),並自94年1月1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位於 「臺南市○○區○○路00號」之食品加工廠(下稱臺南廠),從 事會計職務。大成集團於109年間斥資新臺幣(下同)24億 元,擬於嘉義馬稠後產業園區設立食品加工廠(即嘉義廠) ,為此,被告公司於109年1月即發放「工作意願調查表」( 下稱系爭意願調查表),詢問遷調之意願,原告於該調查表 勾選「願意接受轉調馬稠後新廠即嘉義廠」即將該表單交回 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復於109年10月2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轉 調協議書,該協議書内容第1條明文約定「預計將於109年12 月陸續開始轉調,同意配合轉調新廠,主管將依生產營運需 求,於實際轉調日『二週前』通知」,至此兩造已達成原告以 帳務人員之原職遷調至嘉義廠之共識(僅遷調之實際日期尚 未確定)。原告又於110年9月10日簽署被告提供之系爭調動 補助申請單,其上記載「調動生效日:110年10月12日」、 「原工作地點:臺南永康」、「新工作地點:嘉義鹿草(馬 稠後)」,被告復於110年9月22日召開「轉調說明會」,於 會前通知之電子郵件中亦一併檢附「同仁轉調意願單」(下 稱系爭轉調意願單),再次確認同仁轉調意願,原告於該意 願單「意願勾選」欄位勾選「轉調嘉義廠」以再次確認願意 配合遷調,且嗣後亦參與110年9月22日以「轉調新廠員工」 為對象之轉調說明會。詎料,原告於110年10月1日下午突經 被告公司電話通知:工作地點將由原先協議之「嘉義廠」調 整為位於「臺南市○○區○○○街0號」之「大成長城集團總部」 (即系爭110年調職命令)。近日被告復通知自111年2月17 日起將原告調動至嘉義廠擔任「總務人員」(即系爭111年 調職命令)。兩造於100年8月5日簽署之「年資結清協議書 」(下稱系爭年資結清協議書)約定,結清舊制退休年資後 ,勞動條件比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現行辦法辦理 不可變更,如須變更勞動條件須經兩造協議同意始得變更。 兩造就遷調事宜已協商長達約2年,終於形成共識,且原告 早已準備就緒,依兩造協議於110年10月12日遷至嘉義廠, 系爭調職命令未經原告同意,違反系爭年資結清協議書之約 定,且被告之所以將原告從嘉義廠調至集團總部,從集團總 部調至嘉義廠總務人員,係因原告之前發起員工100多人連



署與被告勞資協商,系爭調職命令違反兩造遷調協議,且不 具任何企業經營必要性,更有惡意報復原告之不當動機,違 反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規定而無效。並聲明:(一)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確認系爭調職命令無效。上開2 聲明目的實為同一(即被告應使原告至被告食品加工廠嘉義 廠提供勞務),故原告謹依訴之選擇合併型式,請求鈞院擇 一為勝訴判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因集團營運計晝,決定關閉臺南廠,以新建之嘉 義廠為生產工廠。被告公司於規劃過程中,為保障全體勞 工之權益,確認全體勞工之意願,而向臺南廠之全體員工 以問卷及召開協調會方式告知公司未來規晝,詢問各員工 意願,且公司亦有詢問各員工是否願意接受轉調至嘉義廠 或由公司另行安排調動至其他廠區或由被告公司依法予以 資遣或退休,被告公司並非以轉調至嘉義廠為唯一選項。 上開協調過程所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轉調意願單均僅係 作為被告公司調查各員工意願之用,系爭調動補助申請單 則係原告個人提出之申請單,並非被告公司已有承諾調動 原告至嘉義廠,員工表明同意轉調至嘉義廠,僅係員工個 人之期望,後續是否調動或如何調動,仍應由被告公司依 據具體營運方針及考量各別員工之工作内容等因素綜合考 量後,由被告公司另行發布調動命令始能確定。(二)原告之工作内容為會計帳務,均可透過電子作業達成任務 ,並無「廠辦合一」之必要。且被告公司經調整營運組織 架構後,新建立之嘉義廠將以生產部門為組織核心。被告 公司經審酌後,認為將嘉義廠之會計帳務部門設置於臺南 永康區之集圑總部内,係有利於被告公司對於嘉義廠之業 務控管,有利於被告公司之經營管理。況且,被告公司係 將臺南廠之全體會計帳務部門均調移至永康總公司内,被 告公司之「土雞」、「蛋品」、「飼料」、「大宗物資」 等部門,亦係以同樣方式經營,被告公司係經審酌會計帳 務部門之工作内容,而決定將會計帳務部門移調至永康總 公司内,被告公司並無特別針對原告而有各別之調動方針 。被告公司之系爭調職命令核屬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並無 不當動機或目的,且未逾越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亦符勞 工法令保障勞工之規定,原告身為被告公司之勞工,自有 依照被告公司指示提供勞務之義務,況對原告而言,原告 自臺南廠調動至永康總公司上班,兩者車程不到10分鐘, 對於原告而言難謂有何不利之變更,被告公司之調動係符 法律之規定。退步而言,被告公司已擬關閉臺南廠,被告



公司之嘉義廠内亦無會計帳務部門可供原告提供勞務,原 告要求被告公司將原告調動至嘉義廠提供勞務實在強人所 難,亦無法律上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公司隸屬於大成集團,原告自84年6月28日起受僱於 被告公司,並自94年1月1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位於「臺 南市○○區○○路00號」之臺南廠,從事會計職務。(二)被告公司因集團營運計畫,決定關閉臺南廠。大成集團於 109年間擬於嘉義馬稠後產業園區設立嘉義廠,被告公司 於109年1月發放系爭意願調查表,提供「願意轉調嘉義廠 」、「願意轉調其他廠區」、「不願意轉調,同意以資遣 或退休辦理」、「其他」等選項供臺南廠員工選擇。原告 於該調查表勾選「願意接受轉調馬稠後新廠(即嘉義廠) 」表示願意簽調後,即將該表單交回予被告公司。(三)被告公司於109年7月15日以電子郵件請原告參與109年7月 23日討論遷廠補助方案之會議。
(四)原告於109年10月21日在系爭轉調協議書簽名同意轉調, 系爭協議書第2條「工作地點轉調:預計將於109年12月陸 續開始轉調,同意配合轉調新廠(即嘉義廠),主管將依 生產營運需求,於實際轉調日『二週前』通知。」。系爭協 議書第2條「轉調補助方案」共有3個補助方案供選擇,但 原告未勾選任何方案,而是註記「待議,於實際調轉日前 30天通知」。原告有將系爭協議書交給被告公司人資。(五)被告公司於110年6月30日以電子郵件寄發嘉義廠之分機位 置調查表予原告。
(六)原告於110年9月10日簽署系爭調動補助申請單,內容「一 、申請補助內容:調動生效日:110年10月12日。原工作 地點:台南永康。新工作地點:嘉義鹿草(馬稠後)」, 原告於該申請單勾選方案三之補助方案,並註記「2年屆 期,請酌情考量」,該申請單有「單位主管」、「部門主 管」、「人資處承辦」、「人資處」4個欄位,原告有將 上開申請單交給被告公司人資。
(七)被告公司於110年9月17日寄電子郵件「轉調說明會與轉調 意願表的填寫」予原告,通知於110年9月22日召開「轉調 說明會」,並再次確認同仁轉調意願,原告於系爭轉調意 願單「意願勾選」欄位,勾選「轉調嘉義廠」後交回被告 公司,並參加於110年9月22日以「轉調新廠員工」為對象 之轉調說明會。
(八)被告公司於110年10月1日下午電話通知原告,工作地點將



調整為位於「臺南市○○區○○○街0號」之「大成長城集團總 部」(即系爭110年調職命令)。
(九)兩造於100年8月5日簽署之系爭年資結清協議書約定,「 結清舊制退休年資後,勞動條件比照勞基法及現行辦法辦 理不可變更,如須變更勞動條件須經甲、乙雙方協議同意 始得變更。」。
(十)臺南廠之會計帳務人員陳玫潔於110年5月24日先行遷調至 嘉義廠。被告公司嗣將臺南廠之全體會計帳務部門(包含 原告共3人)均調至永康總公司内。臺南廠與被告公司總 公司相距車程不到10分鐘。
()原告於110年9月10日以LINE向被告公司總務課長蔡秉衡表 示原告與另一位臺南廠之會計帳務人員陳春英確定110年1 0月12日調去嘉義廠,希望蔡秉衡能給1個可以上鎖的櫃子 ,蔡秉衡表示沒問題,同日原告並以LINE向業務同仁之群 組表示「預告一下,10月12日帳務調嘉義」、「這個月結 帳的時候都已經預告客戶嘉義新廠的聯絡方式了」。原告 於110年9月間向其主管何麗芬表示希望110年10月1日在臺 南廠結完帳,於110年10月12日再搬過去嘉義廠,何麗芬 與被告公司副總經理黃進鏗聯絡後,於110年9月10日向原 告表示,副總經理說可以。原告於110年10月3日以LINE向 其主管何麗芬表示「調動申請書不是都簽了,送人資了? 為什麼突然要我去總公司?」,何麗芬回以:「我也不知 道,很突然」。
()原告因遷調至嘉義廠之補助辦法等問題於109年12月4日向 臺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原告於申請書表示:被告 公司在109年12月2日表示,可以在永康找個辦公室給原告 ,消滅原告要去嘉義廠的立場,要求原告不得提出勞資爭 議,原告表示原告發起員工100多人連署重啟勞資協商, 卻因原告一人被摸頭可享有特權不用去嘉義,原告礙難接 受,因而再次啟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原告主管劉博民曾於109年4月7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 麗美首先要感謝你費心製作這個簡報,‧‧‧因為這些因素 ,簡報都不宜外傳,以免引起同仁士氣的騷動」。原告亦 曾取得100多名同仁之聯署與被告就補助事項進行協商, 更曾代表39名員工於109年10月23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已合意原告以帳務人員之原職轉調至嘉義廠:  被告公司因集團營運計畫,決定關閉臺南廠。大成集團於 109年間擬於嘉義馬稠後產業園區設立嘉義廠,被告公司



於109年1月發放系爭意願調查表,提供「願意轉調嘉義廠 」、「願意轉調其他廠區」、「不願意轉調,同意以資遣 或退休辦理」、「其他」等選項供臺南廠員工選擇。原告 於該調查表勾選「願意接受轉調馬稠後新廠(即嘉義廠) 」表示願意簽調後,即將該表單交回予被告公司。被告公 司於109年7月15日以電子郵件請原告參與109年7月23日討 論遷廠補助方案之會議。原告於109年10月21日在系爭轉 調協議書簽名同意轉調,系爭協議書第2條「工作地點轉 調:預計將於109年12月陸續開始轉調,同意配合轉調新 廠(即嘉義廠),主管將依生產營運需求,於實際轉調日 『二週前』通知。」。系爭協議書第2條「轉調補助方案」 共有3個補助方案供選擇,但原告未勾選任何方案,而是 註記「待議,於實際調轉日前30天通知」,原告有將系爭 協議書交給被告公司人資。被告公司於110年6月30日以電 子郵件寄發嘉義廠之分機位置調查表予原告。原告於110 年9月10日簽署系爭調動補助申請單,內容「一、申請補 助內容:調動生效日:110年10月12日。原工作地點:台 南永康。新工作地點:嘉義鹿草(馬稠後)」,原告於該 申請單勾選方案三之補助方案,並註記「2年屆期,請酌 情考量」,該申請單有「單位主管」、「部門主管」、「 人資處承辦」、「人資處」4個欄位,原告有將上開申請 單交給被告公司人資。被告公司於110年9月17日寄電子郵 件「轉調說明會與轉調意願表的填寫」予原告,通知於11 0年9月22日召開「轉調說明會」,並再次確認同仁轉調意 願,原告於系爭轉調意願單「意願勾選」欄位,勾選「轉 調嘉義廠」後交回被告公司,並參加於110年9月22日以「 轉調新廠員工」為對象之轉調說明會。原告於110年9月10 日以LINE向被告公司總務課長蔡秉衡表示原告與另一位臺 南廠之會計帳務人員陳春英確定110年10月12日調去嘉義 廠,希望蔡秉衡能給1個可以上鎖的櫃子,蔡秉衡表示沒 問題,同日原告並以LINE向業務同仁之群組表示「預告一 下,10月12日帳務調嘉義」、「這個月結帳的時候都已經 預告客戶嘉義新廠的聯絡方式了」。原告於110年9月間向 其主管何麗芬表示希望110年10月1日在臺南廠結完帳,於 110年10月12日再搬過去嘉義廠,何麗芬與被告公司副總 經理黃進鏗聯絡後,於110年9月10日向原告表示,副總經 理說可以。原告於110年10月3日以LINE向其主管何麗芬表 示「調動申請書不是都簽了,送人資了?為什麼突然要我 去總公司?」,何麗芬回以:「我也不知道,很突然」, 均業如前述,若兩造並未達成原告以帳務人員之原職轉調



至嘉義廠之合意,為何被告於109年7月15日以電子郵件請 原告參與109年7月23日討論遷廠補助方案之會議,於110 年6月30日以電子郵件寄發嘉義廠之分機位置調查表予原 告,於110年9月17日寄電子郵件「轉調說明會與轉調意願 表的填寫」予原告,通知於110年9月22日召開「轉調說明 會」,並讓原告參與110年9月22日以「轉調新廠員工」為 對象之轉調說明會?原告於110年9月間向其主管何麗芬表 示希望110年10月1日在臺南廠結完帳,於110年10月12日 再搬過去嘉義廠,為何何麗芬與被告公司副總經理黃進鏗 聯絡後,於110年9月10日向原告表示,副總經理說可以, 而未向原告表示並未同意讓原告以帳務人員之原職遷調至 嘉義廠。原告於110年10月3日以LINE向其主管何麗芬表示 「調動申請書不是都簽了,送人資了?為什麼突然要我去 總公司?」,為何何麗芬回以:「我也不知道,很突然」 ,可見直至110年10月,原告之主管何麗芬仍以為原告要 調至嘉義廠,若兩造未達成將原告以帳務人員之原職遷調 至嘉義廠之合意,為何直至110年9月間被告公司副總經理 黃進鏗仍表示原告可於110年10月12日搬過去嘉義廠?原 告之主管何麗芬為何於110年10月3日表示對110年10月1日 之系爭110年調職命令感到很突然?可見兩造確有達成將 原告以帳務人員之原職遷調至嘉義廠之合意。被告辯稱: 被告公司之前只是詢問原告之意願,兩造並未達成原告以 帳務人員之原職轉調至嘉義廠之合意云云,不足採信。(二)系爭調職命令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1款之規定而無效: 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 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 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勞基法第10條 之1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雇主基於企業經營 上所必須,固得調動勞工工作,但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 ,否則該調動應屬無效。原告因遷調至嘉義廠之補助辦法 等問題於109年12月4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原告於申請書表示:被告公司在109年12月2日表示,可以 在永康找個辦公室給原告,消滅原告要去嘉義廠的立場, 要求原告不得提出勞資爭議,原告表示原告發起員工100 多人連署重啟勞資協商,卻因原告一人被摸頭可享有特權 不用去嘉義,原告礙難接受,因而再次啟動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臺南廠之會計帳務人員陳玫潔於110年5月24日先行 遷調至嘉義廠。原告於110年9月間向其主管何麗芬表示希 望110年10月1日在臺南廠結完帳,於110年10月12日再搬 過去嘉義廠,何麗芬與被告公司副總經理黃進鏗聯絡後,



於110年9月10日向原告表示,副總經理說可以。被告讓原 告參於110年9月22日以「轉調新廠員工」為對象之轉調說 明會。原告於110年10月3日以LINE向其主管何麗芬表示「 調動申請書不是都簽了,送人資了?為什麼突然要我去總 公司?」,何麗芬回以:「我也不知道,很突然」,均業 如前述,可見臺南廠之會計帳務人員陳玫潔於110年5月24 日先行遷調至嘉義廠,且被告直至110年9月22日仍同意讓 原告以帳務人員之原職轉調至嘉義廠,被告係於110年10 月1日未經原告同意,原告主管何麗芬亦不知情情況下, 突然發布系爭110年調職命令,若如被告所言,被告公司 認為將嘉義廠之會計帳務部門設置於臺南永康區之集圑總 部内,係有利於被告公司對於嘉義廠之業務控管,為何自 109年1月起即發給原告系爭意願調查表,詢問原告是否願 遷調至嘉義廠,且直至110年9月22日仍讓原告參加110年9 月22日以「轉調新廠員工」為對象之轉調說明會?   為何讓臺南廠之會計帳務人員陳玫潔於110年5月24日先行 遷調至嘉義廠?足見至少被告自109年1月起直至110年9月 22日均有將臺南廠之會計帳務部門調至嘉義廠之計畫,被 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應以原告主張係因遷廠問題,原 告屢次與被告發生爭議,且原告曾取得100多名同仁之聯 署與被告就補助事項進行協商,更曾代表39名員工於109 年10月23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 為了不讓原告如願以帳務人員之原職調至嘉義廠,始於11 0年10月1日突然發布系爭110年調職命令及於111年2月間 發布系爭111年調職命令(將原告調至嘉義廠擔任總務人 員而非帳務人員),系爭調職命令係基於上開不當動機及 目的等情,較可採信。系爭調職命令既係基於上開不當動 機及目的,已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1款之規定,自屬無 效。
六、綜上所述,兩造既達成原告以帳務人員之原職轉調至嘉義廠 之合意,系爭調職命令復因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1款之規 定而無效,則原告依兩造之合意,請求被告應使原告以帳務 人員之原職至被告食品加工廠嘉義廠提供勞務,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係請求本院就「被告應使原告以帳務人員之 原職至被告食品加工廠嘉義廠提供勞務」及「確認系爭調職 命令無效」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就原告「被告應使 原告以帳務人員之原職至被告食品加工廠嘉義廠提供勞務」 之請求既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原告「確認系爭調職命令 無效」之請求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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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