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23號
原 告 張瀞尹
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政偉即貝比游樂館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政偉即貝比游樂館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
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
1項中,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9184元、預告期間工資1萬40
27元部分,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3211元,原應繳納裁判費100
0元,經扣除其暫免徵收之3分之2,此部分尚應繳納裁判費333元
【計算式:1000元×(1-2/3)=333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訴
之聲明第1項中請求未投保就業保險致未能領取失業補助之損失9
萬0720元,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提繳2萬9963元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合計12萬0683元,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屬非因財產權起訴,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原告應預繳第
一審裁判費(扣除暫免繳部分)合計為4663元【計算式:333元+
1330元+3000元=4,6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