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271號
TNDV,110,重訴,271,2022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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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71號
原 告 林珀
陳義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 律師
被 告 余黃女
余進成
王又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 律師
謝時峰 律師
林宜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
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優先承購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應就
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
83號裁定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1.確
認原告對於被告余黃女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九十萬分之四萬一千六百三十五,有優先
購買權存在;2.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余進成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九十萬分之二十萬四千一百八十四,有優先購買權存在;3.確認
原告對於被告王又婕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九十萬分之十五萬零
四,有優先購買權存在;4.被告應分別按與訴外人劉健誠即致本
業社(下稱致本企業社)訂立之買賣契約書,與原告訂立書面
買賣契約。因原告主張被告余黃女余進成以新臺幣(下同)3,
260萬元,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致本企業社;被
告王又婕以1,990萬元,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致本
業社(按:被告否認其等乃出賣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致本企
業社,抗辯其等與致本企業社買賣之標的乃系爭土地分割後,其
等各自取得單獨所有權之土地)。從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
定為5,250萬元(計算式:32,600,000+19,900,000=52,500,000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7萬4,000元,經扣除原告業已繳納之2
2萬5,400元,原告尚應補繳24萬8,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60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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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