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56號
原 告 陳李粉
詹德正
詹鈞貿
詹珮圓
詹茵卉
詹朱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被 告 黃恩家
訴訟代理人 鄭鴻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
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931,697元,原告己○○新臺幣2 ,028,550元,原告戊○○新臺幣1,500,000元,原告丙○○新臺 幣1,700,000元,原告丁○○新臺幣1,500,000元,原告乙○○新 臺幣50,000元,及均自民國11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1,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以新臺幣643,899元,原 告己○○以新臺幣676,183元,原告戊○○以新臺幣500,000元, 原告丙○○以新臺幣566,667元,原告丁○○以新臺幣500,000元 ,原告乙○○以新臺幣1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931,697元為原告甲○○,新臺幣2,028,550 元為原告己○○,新臺幣1,500,000元為原告戊○○,新臺幣1,7 00,000元為原告丙○○,新臺幣1,500,000元為原告丁○○,新 臺幣50,000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害人陳麗芳與原告己○○育有原告戊○○、丙○○、丁○○等3名子 女,原告甲○○為陳麗芳之母,原告乙○○為己○○之母。乙○○與 丙○○及丙○○之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在臺南市佳里區某處(地 址詳卷,下稱丙○○住處),陳麗芳則住在丙○○住處附近。被 告因與丙○○間感情糾紛,於民國110年3月間曾至丙○○住處欲
挽回丙○○之感情,卻遭陳麗芳當面反對2人交往。被告因丙○ ○欲結束彼此之感情關係,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10年3月16日,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 傳送:「你現在堅持想結束,我就毀掉,你敢賭嗎;今天我 要你的命你也能接受是不是;你只有繼續的餘地,想結束拿 命來換;晚上你就死定了;跑甚麼跑,以後你就沒得跑,等 等就讓你跟死神賽跑;你不接,那我就拿小孩開刀;今天鬧 那麼大也是因為誰,就非要走到我拿刀砍你不可嗎;你是不 是想結束然後因為結束讓小孩失去媽媽;你因為說你想結束 ,我因為你這句話無理智的取你的性命你也無所謂是不是; 我乾脆一槍把你斃了不就完事;你不要,我就讓你活不了今 天」等內容之訊息予丙○○,而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丙○○, 致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⒉因丙○○避不聯絡,遂於110年3月25日7時許,騎乘機車並攜帶 鋼刀1把(刀長29.5公分,刃長17公分,刃部最寬處3.7公分 )至丙○○住處,未經丙○○之同意,利用丙○○住處大門未鎖之 機會,以步行之方式,無故侵入丙○○住處,並走上2樓通往3 樓之樓梯間躲藏。
⒊於同日7時30分許,因陳麗芳進入丙○○住處並至3樓拜拜,而 撞見躲藏於3樓之被告,被告因思及陳麗芳前曾反對被告與 丙○○交往而心生不滿,明知肩部、頸部佈滿血管,為人類身 體重要部位,如持鋼刀刺擊該部位,將導致動脈破裂大量出 血而足以產生使人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殺人之故意,以其所 攜帶之鋼刀,先由正面刺擊陳麗芳之左臉頰、左下顎、左頸 部4次,陳麗芳因遭被告攻擊,迅即轉身往樓下逃跑,被告 仍不罷休,再度追擊陳麗芳,並以右手持鋼刀自陳麗芳背後 接續朝右肩背部及右背部刺擊4次,致陳麗芳受有如附表編 號一至八所示傷害,其中一刀更刺進陳麗芳之右肩背部,切 過肩關節並切斷肱動脈,造成右側腋窩皮下出血18乘8公分 之傷害。嗣陳麗芳經送醫急救,仍因銳器穿刺傷合併肱動脈 斷裂導致低容積性休克,而於同日10時8分許宣告死亡。 ⒋被告於追趕負傷之陳麗芳下樓途中,於2樓撞見因聽聞陳麗芳 驚叫聲而出房查看之乙○○時,竟為順利逃往1樓,出拳攻擊 乙○○,致乙○○跌倒在地,並因此受有左頭皮撕裂傷4公分、 左臉撕裂傷3公分、牙齒脫位、右手挫傷等傷害。 ⒌被告逃跑至1樓發現丙○○於該處,為免丙○○對外聯絡並離去, 竟以鋼刀抵住丙○○頸部並強行取走其手機,復對丙○○恫稱: 這一切都是妳逼我的等語,而以此方式妨害丙○○自由離去及 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丙○○並因此受有前頸部擦傷之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以下損害:
⒈甲○○部分:陳麗芳對甲○○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甲○○育有包含 陳麗芳在內之4名子女,故陳麗芳應負擔4分之1扶養費用。 陳麗芳遭被告殺害死亡時,甲○○為83歲,平均餘命尚有8.82 年,以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臺南市108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新臺幣(下同)20,114元為基準,參照霍夫曼公式計算 後,得向被告請求一次性給付之扶養費431,697元。又甲○○ 因陳麗芳遭被告殺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0 0萬元。以上合計3,431,697元。
⒉己○○部分:己○○因配偶陳麗芳遭被告殺害死亡,支出清洗血 跡費用2萬元、修復大體費用56,000元、殯葬費用452,550元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又己○○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 撫金300萬元。以上合計3,528,550元。 ⒊戊○○、丁○○部分:戊○○、丁○○因母親陳麗芳遭被告殺害死亡 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⒋丙○○部分:丙○○因遭被告恐嚇、傷害,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 元;又因母親陳麗芳遭被告殺害死亡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請 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以上合計380萬元。 ⒌乙○○部分:乙○○因遭被告傷害,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㈢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2條第1 、2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甲○○3,431,697元,己○○3,528,550元,戊○○300萬元 ,丙○○380萬元,丁○○300萬元,乙○○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⒉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故意殺害陳麗芳,係因與丙○○間有感情 糾紛,持刀侵入丙○○住所謀求談判之機會時,遭陳麗芳發現 ,被告因緊張、害怕被抓住,才會攻擊陳麗芳。被告與陳麗 芳並非熟識,又無仇怨,實無殺害陳麗芳之動機。且被告犯 後曾將自己手機交予丙○○撥打119,顯無殺人故意。被告雖 有意與原告和解,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150至151頁): ㈠被告有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 0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恐嚇、傷害丙○○、使陳麗芳因被告行為發生 死亡結果、傷害乙○○等行為,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5年;又犯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並就恐嚇危
害安全、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對乙○○犯傷害罪部分,判決上 訴駁回(一審就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 罰金;就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 金;就傷害乙○○部分,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嗣 經最高法院於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刑事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甲○○為陳麗芳之母、己○○為陳麗芳之配偶、戊○○、丙○○、丁○ ○為陳麗芳之子女、乙○○為丙○○之祖母。
㈢被告對於己○○支出並請求給付清洗案發現場血跡費用20,000 元、修復陳麗芳大體費用56,000元、支出陳麗芳殯葬費用45 2,550元,合計528,550元(計算式:20,000元+56,000元+45 2,550元=528,550元),及甲○○請求給付扶養費431,697元部 分,均不爭執。
㈣被告對於丙○○因受被告恐嚇、傷害,甲○○、己○○、戊○○、丙○ ○、丁○○因陳麗芳死亡,乙○○因受被告傷害,而得向被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均不爭執(僅爭執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多少 為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故意殺害陳麗芳?抑或被告行為僅係傷害致死? ⒈被告於110年3月25日7時30分許,在丙○○住處3樓,以其所攜 帶之鋼刀,先由正面刺擊陳麗芳之左臉頰、左下顎、左頸部 4次,陳麗芳因遭被告攻擊,迅即轉身往樓下逃跑,被告再 度追擊陳麗芳,並以右手持鋼刀自陳麗芳背後接續朝右肩背 部及右背部刺擊4次,致陳麗芳受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 傷害,其中一刀更刺進陳麗芳之右肩背部,切過肩關節並切 斷肱動脈,造成右側腋窩皮下出血18乘8公分之傷害。嗣陳 麗芳經送醫急救,仍因銳器穿刺傷合併肱動脈斷裂導致低容 積性休克,而於同日10時8分許宣告死亡等情,有本院110年 度重訴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 053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 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被 害人所受傷害之部位、輕重、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 度及所持兇器種類、特性等具體情形,雖不能據為認定犯意 之絕對判斷標準,但仍非不可資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3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觀諸陳麗芳身體所受之傷勢,係受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右 肩背部及右背部穿刺傷、編號五至八左臉部及左頸部之割傷 ,其傷勢位置集中於臉部、頸部及右肩背部,而人之頸部及 右肩背部佈滿血管,為人類身體重要部位,如持刀刺擊該部 位,將導致動脈破裂大量出血而足以產生使人死亡之結果; 又被告所使用攻擊陳麗芳之刀長29.5公分,刃部長17公分, 刃部最寬3.7公分,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4月28日法醫 理字第11000022670號函檢送陳麗芳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 書附於刑事案卷可佐(刑事案件偵卷第79頁),且該鋼刀前 端尖銳,刀刃極為鋒利,有現場照片在卷足稽(刑事案件一 審卷1第335至337頁),足見該鋼刀質地堅硬且極為鋒利, 如持之刺擊頸部、肩背部等佈滿血管之處,客觀上足以導致 動脈破裂大量出血致人於死,此乃一般人所明知之事理。被 告於本案案發之際為27歲之成年男子,職業為廚師(本院卷 第92頁),慣用該刀以切割鮮魚為生魚片,主觀上應明知持 該刀刺擊人體肩頸等要害部位,恐因刀刃尖銳鋒利而深入人 體上開要害,致有大量出血死亡之可能,竟仍持該刀刺擊陳 麗芳,可認被告於行兇之際,主觀上應已明知其持鋼刀刺擊 陳麗芳之頸、肩、背部,足使陳麗芳產生死亡之結果甚明。 ⒋再者,陳麗芳於案發當時身中8刀,其中有割傷長達10公分者 ,另有深達10公分之穿刺傷,因切斷肱動脈造成右側腋窩皮 下出血18乘8公分;復依現場照片所示(刑事案件警2卷第85 至93頁),陳麗芳遭被告刺擊後,自3樓樓梯間至1樓均持續 流血,尤以於1樓浴室門口、2樓走道均留下大量血跡,可知 其當時所受傷勢極為嚴重,更於送醫急救後,同日10時8分 即案發不到2小時旋即宣告死亡,足認被告於攻擊過程中, 不間斷持鋒利之鋼刀刺擊陳麗芳臉部、頸部、肩背部8次, 則以被告刺擊陳麗芳之次數、部位及傷勢判斷,俱見被告殺 意之堅,用力之猛,絕非單純想要教訓傷害陳麗芳以洩憤, 其於行兇之際,主觀上實有欲致陳麗芳於死之殺人直接故意 ,甚為明確。
⒌被告雖辯稱其與陳麗芳並無仇怨,實無殺害陳麗芳之動機云 云;惟其經刑事案件一審送精神鑑定,於接受鑑定時曾陳述 :「犯案當時遇到詹母後,有瞬間回想起詹母先前對自己的 批評與污辱,於是自己失去理智,知道自己想要逃,但做了 甚麼事情並不記得,詢問『當時有聽到有人叫你去殺人嗎?』 ,黃男則說明腦海和内心一直反覆出現『他媽的我要殺了他』 」(刑事案件一審卷2第67頁),被告就上開鑑定過程所為 之陳述亦自承:有這件事,當時我情緒無法控制,我也不知 道要如何控制(刑事案件二審卷第214至215頁)。參以被告
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另供稱:我之前去丙○○家裡求她原諒時有 看過陳麗芳,時間約是3月18日左右,當時我跟陳麗芳說我 對丙○○的感情,陳麗芳說我們沒有真的考慮過後果(刑事案 件偵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發生此案之前,我 與丙○○就有在吵,我就去丙○○家,直接跪在丙○○前面,求她 原諒我回到我身邊,鬧到丙○○的父母親都出來,她們表示說 她的小孩應該要跟前夫一起,而不是跟我在一起,陳麗芳因 為兩個家庭的小孩,才反對我們在一起(刑事案件二審卷第 213至214頁),足見被告前欲挽回與丙○○之感情,卻遭陳麗 芳之阻攔及反對,早已對陳麗芳心生不滿,於丙○○住處3樓 躲藏時又突遭陳麗芳撞見,當下思及陳麗芳反對其與丙○○交 往種種,於腦海和內心一直反覆出現『他媽的我要殺了他』等 念頭之下,促使被告持鋼刀接續刺擊陳麗芳8次,堪認被告 為洩憤而萌生殺害陳麗芳之動機,應無疑義。而被告於躲藏 在3樓樓梯間之際突然遭陳麗芳撞見,思及陳麗芳曾反對其 與丙○○交往,於氣憤之下因而萌生殺意,亦與常情無違,尚 難以被告與陳麗芳並無仇怨且未預見陳麗芳會出現於丙○○住 處內,即認其無殺人犯意。
⒍被告另辯稱其係因陳麗芳突然出現且尖叫,一時緊張、害怕 被抓住,才會持刀攻擊陳麗芳云云;惟以陳麗芳身高為161 公分,年已53歲(刑事案件偵卷第75、77頁),身材並非壯 碩,年紀非輕,反觀被告身高高出陳麗芳約20公分(刑事案 件一審卷2第216頁),年僅27歲,年輕力壯,如以徒手推陳 麗芳1或2次,即應可順利逃離;再依被告傷害乙○○之方式, 被告於2樓以拳頭毆打乙○○後,乙○○隨即跌坐在地,被告亦 未再對乙○○進行任何攻擊,而乙○○及陳麗芳均係被告於躲藏 及逃離過程中所遇見之人,相較於被告捨棄鋼刀僅以徒手攻 擊乙○○,其對於陳麗芳卻持鋼刀連番刺擊,則對照被告對上 開2人所進行攻擊之方式及強度如此截然不同,顯然被告並 非出於因恐慌欲逃跑之動機而攻擊陳麗芳,換言之,其攻擊 陳麗芳並非僅止於傷害之犯意,至為明確。
⒎又被告辯稱其犯後曾將自己之手機交予丙○○撥打119求助,而 採取積極救治陳麗芳之行為,可知確無殺人故意云云;然丙 ○○於刑事案件警詢中稱:我大約7時許起床從位於2樓的臥房 出來到1樓,陳麗芳大概在7時20分許進來我家,我們稍微聊 天後陳麗芳就走到3樓要拜拜,我就聽到陳麗芳的尖叫聲, 正要走上樓查看時,就看到被告從樓上走下來到1樓,我就 大聲叫他名字並問他為什麼在這,同時我看到陳麗芳從樓上 跌跌撞撞走下樓並側倒在1樓浴室前,我就問被告「你對我 媽做了什麼?」,他就回答我「這一切都是你逼我的。」,
我就拿起手機要叫救護車,他就把我的手機搶走不讓我撥打 電話,他就用他的左手抓我的右手要把我帶到外面屋簷下, 我就和他說「不管你要做什麼,我要先叫救護車救我媽。」 ,然後他就拿他的手機讓我打119等語(刑事案件警2卷第18 至19頁),可知被告持刀攻擊陳麗芳後,曾搶走丙○○之手機 ,嗣丙○○向其懇求先叫救護車救治陳麗芳,被告始將自己的 手機交丙○○撥打119,足見被告犯後並無意積極救治陳麗芳 ,縱其有因丙○○之懇求而讓丙○○撥打119,亦無從據此推斷 被告無殺人之故意。
⒏綜上,被告辯稱其行為雖有致陳麗芳死亡之結果,然主觀上 僅為傷害致死,非故意殺人乙節,核屬卸責之詞,均不可採 。被告故意殺害陳麗芳,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甲○○3,431,697元,己○○3,528,550元,戊○ ○300萬元,丙○○380萬元,丁○○300萬元,乙○○30萬元,有無 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直系血親卑親屬對直系 血親尊親屬負有扶養義務,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 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114條 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 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甲○○請求扶養費部分:
甲○○主張其育有包含陳麗芳在內之4名子女,陳麗芳對其負 有法定扶養義務,應負擔4分之1扶養費用,而陳麗芳遭被告 殺害死亡時,其為83歲(27年3月28日生),平均餘命尚有8 .82年,以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臺南市108年度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20,114元為基準,參照霍夫曼公式計算後,得向被告 請求一次性給付之扶養費431,697元等情,業據提出甲○○戶 籍謄本、陳麗芳除戶謄本、平均餘命表、行政院主計處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表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9、21、27至30頁)
,被告亦不爭執而同意給付上開金額(不爭執事項㈢),應 認甲○○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損失 431,6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己○○請求清洗案發現場血跡費用、修復大體費用、殯葬費用 部分:
己○○主張其因陳麗芳遭被告殺害死亡,而支出清洗案發現場 血跡費用20,000元、修復陳麗芳大體費用56,000元、陳麗芳 殯葬費用452,550元等情,業據提出清洗估價單、修復大體 收費證明、雲林縣斗南鎮公所公墓管理基金繳款書各1紙, 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2紙等件 為憑(附民卷第22至26頁),被告亦不爭執而同意給付上開 金額(不爭執事項㈢),應認己○○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丙○○因受被告恐嚇、傷害,甲○○、己○○、戊○○、丙 ○○、丁○○因陳麗芳死亡,乙○○因受被告傷害,而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㈠、㈣,被告僅爭執精神慰撫金數額以多少為適當 ),應認原告依民法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茲就原告得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數額,分述如下:
⑴丙○○因受被告恐嚇、傷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是否適 當?
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遇感 情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因丙○○欲結束彼此之感情關係,即以 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傳送威脅丙○○及其小孩生命身體 安全之訊息予丙○○,復持刀侵入丙○○住處,殺害陳麗芳逃跑 至1樓後,為免丙○○對外聯絡並離去,而以鋼刀抵住丙○○頸 部,致丙○○受有前頸部擦傷之傷害。被告上開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及帶給丙○○痛苦之程度,均屬重大。兼衡丙○○ 為大學畢業、任職私人公司、月收入27,000元、離婚、育有 2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107頁);被告為高中肄業、前任 廚師時月收入約3萬元、無財產、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祖母須 扶養(本院卷第92頁);及丙○○及被告108、109年度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二人身分地 位等一切情狀,認丙○○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20萬元範 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⑵甲○○、己○○、戊○○、丙○○、丁○○因陳麗芳死亡而各請求精神 慰撫金300萬元,是否適當?
本院審酌甲○○為陳麗芳之母親,己○○為陳麗芳之配偶,戊○○
、丙○○、丁○○為陳麗芳之子女,均屬至親,陳麗芳因被告之 殺人行為而不治死亡,被告上開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及帶給甲○○等人痛苦之程度,均屬重大。兼衡甲○○為國小畢 業、無業、無收入、育有4名子女均已成年;己○○為大學畢 業、無業、無收入、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戊○○為大學畢 業、任職非營利組織、月收入29,775元、未婚;丙○○為大學 畢業、任職私人公司、月收入27,000元、離婚、育有2名未 成年子女;丁○○為大學畢業、從事自由業、月收入3至4萬元 、未婚(本院卷第107頁);被告為高中肄業、前任廚師時 月收入約3萬元、無財產、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祖母須扶養( 本院卷第92頁);及甲○○等5人及被告108、109年度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甲○○等人及 被告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甲○○等5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於各150萬元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⑶乙○○因受被告傷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是否適當? 本院審酌被告於追趕負傷之陳麗芳下樓途中,於2樓撞見因 聽聞陳麗芳驚叫聲而出房查看之乙○○時,竟為順利逃往1樓 ,出拳攻擊乙○○,致乙○○跌倒在地,並因此受有左頭皮撕裂 傷4公分、左臉撕裂傷3公分、牙齒脫位、右手挫傷等傷害之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及帶給乙○○痛苦之程度。兼 衡乙○○為國小畢業、無業、無收入(本院卷第107頁);被 告為高中肄業、前任廚師時月收入約3萬元、無財產、有2名 未成年子女及祖母須扶養(本院卷第92頁);及乙○○及被告 108、109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 狀況,暨二人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乙○○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於5萬元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㈢綜上,甲○○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431,697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合計1,931,697元;己○○請求被告給付清洗案發現場 血跡費用20,000元、修復陳麗芳大體費用56,000元、支出陳 麗芳殯葬費用452,55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2,028, 550元;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丙○○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70萬元;丁○○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 50萬元;乙○○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上開金額,係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是其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0年7月7日(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違背,亦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甲○○ 1,931,697元,己○○2,028,550元,戊○○150萬元,丙○○170萬 元,丁○○150萬元,乙○○5萬元,及均自110年7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第2項規定,依兩造勝敗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原告 於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 文第4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陳郁婷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編號 傷害 受傷時之相對位置 依據 一 位於右肩背部,於高140公分處, 4.5乘0.5公分之剌傷,傷口走向後向前,刀尖在皮膚上留下由上向下之表淺擦痕,刀徑向下、向前深 10公分,切過肩關節並切斷肱動脈。此一傷害併造成右側腋窩皮下出血18乘8公分。 為背對嫌犯造成。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4月27日(110)醫鑑字第110110064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10年7月8日法醫理字第11000242890號函、110年8月19日法醫理字第11000245630號函各1份。 二 位於右肩背部高133公分、右18公分處,4.5乘0.5公分之穿刺口,刀向為10點鐘向4點鐘方向,傷口僅進入皮下組織。 可能為背對嫌犯造成。 三 位於右肩背部高131公分、右16公分處,3.5乘0.5公分之穿刺口,刀向為11點鐘向5點鐘方向,傷口僅進入皮下組織。 可能為背對嫌犯造成。 四 位於右背部高112公分、右5公分處,3乘0.6公分之穿刺口,刀向為10點鐘向4點鐘方向合併起始端擦傷,傷口僅進入皮下組織。 可能為背對嫌犯造成。 五 位於左臉頰,走向為8點鐘向3點鐘方向,長10公分之割傷。 為面對嫌犯造成。 六 位於左下顎之表淺割傷。 為面對嫌犯造成。 七 位於左頸長5公分之割傷。 為面對嫌犯造成。 八 位於左頸基部長4公分之割傷。 為面對嫌犯造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