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16號
原 告 吳國順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
被 告 江麗妍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三千四百零一點五六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所示編號224(A)部分,面積二千二百七十七點十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224(B)部分,面積一千一百二十四點四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玖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陸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面積3,401.56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 各如附表一所示。茲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為此,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及 到場所為之陳述如下:同意系爭土地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分 割方案分割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二類謄本影本各1份 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59頁),自堪信為真正;再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 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 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亦堪 信為實在。從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
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訴請本院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土地上方,均為雜草,並無地上物存在;又系爭土 地西側臨臺南市麻豆區麻工二路,道路上設有路燈,地面並 設有標線;該路與同區麻學路交接處之交岔路口,設有路障 ,尚未開放通行,惟據會同到場勘驗之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 所(下稱麻豆地政事務所)人員黃泓瑜陳稱尚有其他道路可 通行至麻工二路以至系爭土地,此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麻 豆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麻豆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 67頁、第123頁、第71頁至第73頁)。 ㈣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而被告亦同意系爭土地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足見系爭土地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符合兩 造之意願;並斟酌系爭土地乃上方均為雜草之空地,而如主 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案,乃使原告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224( A)部分,被告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224(B)部分;兩造分 得之部分,形狀均屬完整,應可使兩造獲得最大之經濟效用 ,應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為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按 如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應屬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六、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分割結果對於兩造 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為本件 訴訟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即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又原告於 本件訴訟先後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費用,有如附 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證據在卷可按,是本件訴訟費用共計 132,986元。準此,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2,986元,應由 原告負擔89,025元(計算式:132,986×20,083/30,000=89,0 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43,961元(計算式 :132,986×9,917/30,000=43,9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附表一:
編號 當 事 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 告 三萬分之二萬零八十三 2 被 告 三萬分之九千九百一十七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證 據 1 第一審裁判費 128,776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份(參見本院卷第169頁) 2 戶政規費 5元 臺南○○○○○○○○戶政規費收據影本1份(參見本院卷第170頁) 3 地政規費 60元 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1份(參見本院卷第170頁) 4 地政規費 400元 麻豆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1份(參見本院卷第171頁) 5 地政規費 2,000元 麻豆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1份(參見本院卷第171頁) 6 地政規費 1,675元 麻豆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1份(參見本院卷第172頁) 合 計 132,9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