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12號
原 告 高雄市岡山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石敏雄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陳惠英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6年1月31日邀同其當時之配偶即訴外人郭萬壽
、史德忠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3年,自86年1月31日起至89年1月31日
止,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8.6%按月計付,並應按月攤還本息
(下稱系爭3,000萬元借款),並簽訂擔保放款借據,其上
借款人欄有「陳惠英」之簽名及印文,連帶保證人為訴外人
郭萬壽、史德忠交原告收執(下稱系爭3,000萬元借據),
被告自87年4月30日起即未按時繳納本息,原告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以88年度促字第188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
(二)另訴外人郭金枝邀同郭萬壽、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1,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3年,自86年3月26日起至89
年3月26日止,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8.6%按月計付,並應按
月攤還本息(下稱系爭1,500萬元借款),郭金枝於86年2月
27日簽立借款申請書,於86年3月26日簽訂擔保放款借據,
其上記載借款人為郭金枝,連帶保證人為郭萬壽,另連帶保
證人欄有「陳惠英」之簽名及印文交原告收執(下稱系爭1,
500萬元借據)。郭金枝自87年4月26日起即未按時繳納本息
,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88年度促字第187號核
發支付命令在案。
(三)被告於108年間以其未合法收受上開支付命令為由,向本院
聲請撤銷上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
准予撤銷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重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原告
抗告,原告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
第1080號裁定駁回原告抗告確定。上開支付命令既經撤銷,
等同原告尚未向被告取得合法有效之債權憑證,惟系爭3,00
0萬元、1,500萬元借款(下合稱系爭借款)既尚未清償,原
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等語。
(四)被吿早在81年4月間申請入會為原告農會會員,嗣後被告分
別於81年4月13日、82年3月25日與原告簽署授信約定書借貸
3,000萬元、1,500萬元,屆期後再為展期,始簽立系爭3,00
0萬元借據及系爭1,500萬元借據,是系爭借款實為81、82年
間借款之展期。系爭借據上被吿之簽名印文應為真正,縱非
被吿所親簽,亦係被告授權郭萬壽完成系爭借款之貸款行為
,而推由郭萬壽一人承擔責任。被吿抗辯系爭3,000萬元借
據及系爭1,500萬元借據其上簽名均為郭萬壽偽造,顯不可
採。退步言之,被告當初主動提供戶口名簿,甚至申請最新
戶籍謄本並把身分證及印章一起交給郭萬壽,始能讓郭萬壽
順利以被告代理人身分完成本件貸款或保證手續,當時被告
與郭萬壽尚有夫妻關係,依法亦足認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被
告仍應負給付之責。
(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自87年4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
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2.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87年4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
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借款均為郭萬壽一人所借,系爭3,000萬元借據及系爭1
,500萬元借據上被告「陳惠英」之簽名及印文均係郭萬壽偽
造,原告於95年底持本院88年度促字第187號、第188號支付
命令向被告強制執行時,被告始知悉上情,被告對上開支付
命令提起撤銷訴訟,並於96年1月31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其中系爭3,
000萬元借款部分,郭萬壽於偵查中雖對偽造被告簽名及印
文坦承不諱,但因偽造文書行為在86年1月31日,已逾10年
之追訴權時效期限,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91
2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另系爭3,000萬元借款部
分經起訴後,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郭萬壽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足見兩造間不
存在借貸或連帶保證關係,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借款。
(二)郭萬壽一開始即冒用被告名義於81年4月11日向原告借貸系
爭3,000萬元借款,並以自己及郭蘇玉擔任連帶保證人,85
年7月31日變更連帶保證人郭蘇玉為史德忠,86年1月31日重
新簽立系爭3,000萬元借據,曾於81年4月13日、82年3月25
日、85年8月30日對保;系爭1,500萬元借款原由訴外人陳運
艇於82年4月12日邀同郭萬壽、郭蘇玉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郭萬壽並為擔保物提供人,86年2月14日時辦理擔
保物面積減少並將債務人變更為郭金枝,嗣該筆借款於86年
3月26日辦理展期時因原連帶保證人郭蘇玉身故,乃變更連
帶保證人為被告,曾於86年2月27日對保。然上開4次對保上
「陳惠英」之簽名均係遭人偽造,被告完全不知情,此亦為
本院98年度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所肯認等語置辯。
(三)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持有以被告名義為借款人於86年1月31日簽訂之系爭3,0
00萬元借據,其上記載:「立借據人茲提供不動產為擔保物
(詳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借款契約
書所載)連同連帶保證人向貴會借到3,000萬元整,約定條
件如左:一、借款期間:自86年1月31日起至89年1月31日止
,到期即將借款如數清償。二、利息及違約金:利息按貴會
基本放款利率年息8%加碼年息0.6%合計年息8.6%按月計付,
並同意於貴會調整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如未按期繳息時不
得享受期限之權益作為逾期論,並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按
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内加放款利率10%,
於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
約金...」等語,其借款人欄有「陳惠英」之簽名及印文,
連帶保證人為訴外人郭萬壽、史德忠。
2.原告持有訴外人郭金枝於86年3月26日簽訂之系爭1,500萬元
借據,其上記載:「立借據人茲提供不動產為擔保物(詳如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借款契約書所載
)連同連帶保證人向貴會借到1,500萬元整,約定條件如左:
一、借款期間:自86年3月26日起至89年3月26日止,到期即
將借款如數清償。二、利息及違約金:利息按貴會基本放款
利率年息8%加碼年息0.6%合計年息8.6%按月計付,並同意於
貴會調整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如未按期繳息時不得享受期
限之權益作為逾期論,並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按放款利率
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内加放款利率10%,於6個月
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等語,其借款人為郭金枝,連帶保證人為郭萬壽,另連帶保
證人欄有「陳惠英」之簽名及印文。
3.原告於87年12月23日,各持系爭3,000萬元借據、系爭1,500
萬元借據,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88年度
促字第188號、88年度促字第187號支付命令。被告並於108
年間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133號裁定准予撤銷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原告不服
提起抗告,經臺南高分院以109年度重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原
告抗告,原告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
字第1080號裁定駁回原告抗告確定。
4.被告前以郭萬壽偽造其於系爭1,500萬元借據及系爭3,000萬
元借據之簽名及印文為由提起刑事告訴,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就系爭1,500萬元借據之部分起訴,經本院以98年度
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判郭萬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另郭萬壽就系爭3,000萬元借據部分,經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認逾追訴權時效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爭執事項:
1.系爭3,000萬元、1,500萬元借據上被告簽名、印文是否真正
?
2.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
付借款3,000萬元、1,500萬元合計4,500萬元,及相關遲延
利息、違約金,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
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
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當事人提出
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
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
,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533號民事裁判參照)。 經查:
1.原告持有以被告名義為借款人於82年1月31日簽訂系爭3,000
萬元借據,其借款人欄有「陳惠英」之簽名及印文,連帶保
證人為訴外人郭萬壽、史德忠;原告另持有訴外人郭金枝於
86年3月26日簽訂之系爭1,500萬元借據,其借款人為郭金枝
,連帶保證人為郭萬壽,另連帶保證人欄有「陳惠英」之簽
名及印文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至原告主張系爭3,000萬元借據及系爭1,500萬元借據為被吿
親簽,或經被吿同意而授權郭萬壽簽立,兩造間就系爭借款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情,為被吿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原告
雖以系爭3,000萬元借據、系爭1,500萬元借據做為兩造間確
有系爭3,000萬元借款契約及系爭1,500萬元連帶保證契約存
在,惟被告爭執上開借據之真正,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
舉證證明該私文書確屬真正。
(二)系爭3,000萬元、1,500萬元借據上被告簽名、印文並非真正
:
1.經查證人郭萬壽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這個借款
案件都是我一手做的,辦理加入原告農會會員也是我一手辦
理,因為我要貸款,加入會員要提供戶口名簿還是什麼,但
是那時我與被吿還有夫妻關係,所以戶口名簿我都可以拿得
到...一開始被吿告我偽造文書我都有據實說明,偽造文書
才成立,被吿一開始就沒有介入這個事件,包含簽名、蓋章
都是我一手主導的。被吿對於合約書裡面的簽名、蓋章完全
不知情...就是被吿沒有同意,所以她發覺後才告我偽造文
書...當時我是當場在農會那邊簽名的...因為辦貸款的都是
舊案,都很熟悉,土地的價值都超過,所以原告放款都說OK
。舊案是指我先設定給原告再還給永安農會,是借新還舊。
所以原告評估土地價值超過我借貸的金額,事後還說我可以
再增貸,我有三個小孩,我把五公頃的地分三等份,預計以
後給小孩一人一份,原告說另一筆可以再增貸,所以才會先
有一筆3,000萬元,再有一筆1,5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232-236頁)明確;
2.參以被告前以郭萬壽偽造其於系爭1,500萬元借據及系爭3,0
00萬元借據之簽名及印文為由提起刑事告訴,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就系爭1,500萬元借據之部分起訴,經本院以98
年度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判郭萬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郭萬壽就系爭3,000萬元借據部分,
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逾追訴權時效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綜上堪認系爭1,500萬元借據及系爭3
,000萬元借據上「陳惠英」之簽名及印文,應為郭萬壽未經
被吿同意所擅自偽造無疑。
3.原告雖主張系爭借款為之前81年、82年借貸契約之展期,81
年、82年間當時係被吿本人與原告簽署授信約定書,也是被
吿本人親自對保,可見被吿應有成立系爭借款契約之借貸意
思表示等語,並提出證人即當時原告承辦人員李居益、余漢
楨、盧香宏於98年訴字第551號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之證
述為憑(見本院卷第141-149、159-169頁),惟查證人余漢
楨係證稱:「原告一般是只有第1次借款才會對保,若是貸
款展期則不用對保,本件是前貸款到期展約,不用到原告農
會對保,是郭萬壽親自來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
,更可證明系爭借款辦理當時,被吿確實未至原告處親自簽
名對保。且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述均僅針對81年4月13日當時
之貸款對保情形,縱使系爭借款為之前81年、82年借貸契約
之展期,然兩者借貸條件並不完全相同,況被吿當時係對郭
萬壽及原告農會當時承辦系爭借款業務之所有負責人員均提
出背信、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衡情上開證人亦有相當利害
關係,所為之證詞亦難免有避重就輕之情形,縱上開證人曾
證述被吿曾於81、82年之授信約定書簽名,亦尚難憑此遽論
被告嗣於86年間有於系爭3,000萬元、1,500萬元借據上簽名
用印,或授權郭萬壽代為簽名用印。
4.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3,000萬元、1,500
萬元借據上被告簽名、印文為被吿親自簽章或授權郭萬壽所
為,其主張系爭3,000萬元、1,500萬元借據上被告簽名、印
文為真正等語,即屬無據。
(三)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給付借款3,000萬元、1,500萬元合計4,500萬元,及相關遲
延利息、違約金,並無理由:
1.系爭3,000萬元、1,500萬元借據上被告簽名、印文並非真
正,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雖又主張被吿亦應負表見代理
授權人責任云云。然按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
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規定使本人負一定之責
任。申言之,表見代理原屬無權代理,只因本人有表見之
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為保護
交易之安全起見,而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酌參)。
2.經查被告否認有授權郭萬壽於系爭3,000萬元、1,500萬元
借據代為簽章之情,系爭3,000萬元、1,500萬元借據上「
陳惠英」之簽名、印文旁亦無載明由郭萬壽代理之字樣,
且參以證人郭萬壽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那時我與被吿
還有夫妻關係,所以戶口名簿我都可以拿得到,不是被吿
拿給我,她完全不知情...印章是我私下刻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231頁),尚難認被吿有提供郭萬壽申辦借款個人重
要證件之表見代理行為,原告並未提出足以證明系爭借款
辦理當時,郭萬壽有何表見之外觀而足使原告相信郭萬壽
有代理權存在之證據,其主張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尚
非可採。
3.據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或連帶保證契約,其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借款3,000萬元、1,500萬元,合
計4,500萬元,及相關遲延利息、違約金,均無理由,不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或連帶保證契約,原
告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
3,000萬元,及自8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6%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給付1,500萬元,
及自8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計算之利
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