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129號
TNDV,110,重訴,129,202205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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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仲淮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李孟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8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4月14日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245,304元,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30日送達上 訴人,然其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 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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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