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16號
原 告 吳英蟬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吳玉正
陳慶明
吳丁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玉正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臺南市○里地○○○○○○○○○○○○號丁面積98.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並將前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陳慶明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
上,如臺南市○里地○○○○○○○○○○○○號甲面積222.36
平方公尺、編號丙面積45.57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
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吳丁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上,如臺南市○里地○○○○○○○○○○○○號乙面積89.44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鈞院109年度訴字第27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
後單獨取得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下稱系爭土地),此有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可證(原證1)。
㈡、原告於鈞院106年度訴字第1070號另案起訴請求系爭土地之分
割共有物事件中,業經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9月
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亦與本案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一
致)中得知:
①、編號丁所示面積98.90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
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C),係遭被告吳玉正無權占有使
用中。
②、編號甲、丙所示面積共267.93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里○○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A),係遭被告陳慶明無
權占有使用中。
③、編號乙所示面積89.44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
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B),係遭被告吳丁出無權占有使
用中。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按物之拆除
,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
指參照)。原告乃基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就系爭土地
被占用之部分,請求被告吳玉正、陳慶明、吳丁出,分別拆
除後遷讓返還土地予原告。
㈣、即使被告三人有長期占有之行為,在法律上也不能推定渠等
有所有權或為有權占有。而且,系爭房屋A、B、C也並不是
日據時期所興建的房屋,此由現場照片、建材可以看出。再
者,被告所指之164番號土地,並非單純就是原告的系爭土
地,164番號土地在未分割之前的日據時期是很大一塊土地
,上面說不定有好幾間房屋,因此,就被證資料並不足以證
明系爭房屋A、B、C是從日據時期就興建保存至今之建物。
另外,設有戶籍也不代表是有權占有,因此認為被告聲請調
取戶籍資料等,並無調查之必要等語。
㈤、聲明(本院卷第315至316頁):
①、被告吳玉正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
號丁所示,面積98.9平方公尺房屋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
還予原告。
②、被告陳慶明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
號甲、丙所示,面積222.36、45.57平方公尺房屋拆除,將
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③、被告吳丁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
號乙所示,面積89.44平方公尺房屋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
返還予原告。
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土地係由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3403地
號)所分割出來,而原3403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臺南縣
○○鄉○○○000地號(被證1),又原3403地號土地於大正12年1
月1日之共有人為吳朱君、吳條、吳順天、吳汗、吳橫等人
,嗣吳條之部分於昭和3年(即民國17年)12月17日由吳先
、吳斛、吳鵝登記所有權相續(被證2)。
㈡、系爭房屋A、B、C,於被告3人之父祖輩時代即已存在,被告3
人之父祖輩於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之權源為何?被告3人亦
不甚清楚,惟被告3人之父祖輩一直強調系爭房屋A、B、C坐
落之土地係祖產(即原3403地號土地),因此,被告就系爭
土地之利用一定有某些淵源及權源,此由臺南市政府財政稅
務局每年均寄發地價税繳納單予被告陳慶明,且稅單上之納
稅義務人係記載「吳順天、陳慶明」(被證3),而吳順天
是原3403地號土地於12年之共有人之一,由此可證被告陳慶
明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應有一定之權源。
㈢、日據時代之設籍地係以土地番號為地址,系爭房屋ABC由被告
之父祖輩早已於日據時代即有設籍,足徵系爭房屋ABC於日
據時代即有存在:
①、被告吳玉正之曾祖父吳偏、祖父吳梨早已於日據時代即設籍
於山仔腳庄百六拾四番地、被告吳玉正之父親吳雜亦設籍於
現之將軍區玉山里116號,足徵,被告吳玉正之父祖輩從日
據時代即已世居於現今之玉山里116號(被證4)。
②、被告陳慶明之祖父吳番存於日據時代即設籍於山仔腳庄百六
拾四番地,再由吳番存之戶籍謄本事由欄之記載「臺南州北
門郡將軍庄山子腳百六十四番地吳順天從兄昭和九年拾月貳
拾五日分戶」,顯見吳順天亦設籍於山仔腳庄百六拾四番地
且吳番存原本與其從兄(即堂兄)同住一屋,於昭和九年始
分戶(即同屋但不同戶),而被告陳慶明之母親吳夾亦設籍
於現之將軍區玉山里109號,足徵,被告陳慶明之父祖輩從
日據時代即已世居於現今之玉山里109號(被證5)。
③、被告吳丁出之曾祖父吳侃、祖父吳謀早已於日據時代即設籍
於山仔腳庄百六拾四番地、被告吳丁出之父親吳榮燦亦設籍
於現之將軍區玉山里110號,又吳侃於日據時代亦曾是164地
號土地之管理者,足徵,被告吳丁出之父祖輩從日據時代即
已世居於現今之玉山里110號(被證6)。
㈣、按臺灣地區神明會,關於其名下財產、會員範圍及取得會員
權之方式,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難以查考,
涉有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
貴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
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
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7號民事判決)。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
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72條定有明文。稽諸臺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
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相關
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
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乃至其產生方式及管
理方法究何未明,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
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
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
,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
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被告3人之父
祖輩早已於日據時代即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房屋ABC居住
,且系爭土地之原始共有人亦均係姓吳,被告陳慶明之祖父
吳番存是吳順天之從兄,而被告吳丁出之曾祖父吳侃於日據
時代又曾是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從而,被告之父祖輩就系爭
土地之利用應非無權占有,而是有一定淵源及權源,否則豈
會自日據時代即能居住在系爭土地上迄今。本件因年代久遠
,人物全非,相關資料難以查考,因此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但書規定,就被告3人之占有權源應減輕其舉證責任,
而就被告3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占用係父祖輩自日據時代即占
有使用至今,故認被告3人之上開證明應已提出適當之證明
,如原告仍否認,應改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等語。
㈤、聲明(本院卷第357至358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而於
109年10月7日單獨取得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即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之上存有如附圖①編號丁所示面
積98.90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房屋,
目前為被告吳玉正占有使用中,其為事實上處分權人;②編
號甲、丙所示面積共267.93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里○○000號房屋,目前為被告陳慶明占有使用中,其為事
實上處分權人;③編號乙所示面積89.44平方公尺、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里○○000號房屋,目前為被告吳丁出占有使用
中,其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109年度訴字第1070號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
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照片、附圖A附卷可證(補字卷第21至5
6頁、本院卷第61至85頁),堪以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於土地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
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3人之父親、祖父等人(本院卷第325、335、345
頁繼承系統表)均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之
一,且因此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被
告3人均非當事人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9
頁筆錄),且有該民事判決書及該案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
稽(補字卷第21至45頁),又兩造均不爭執被告3人為系爭
房屋ABC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3人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請求拆除系爭房屋ABC並將該等土地返還予原
告,既為被告3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3人就
渠等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負舉證之責任。縱因年代已久
,遠年舊事難以查考,此僅為或可適度降低被告3人舉證之
證明度而已,尚無由因此逕將舉證之責任予以轉換,被告3
人此部分抗辯,尚非有理,據此,被告3人仍應就占有系爭
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之情事先負舉證之責。
㈣、又按臺灣在日據時期關於不動產物權變動所適用之法律,大
致可分為3個階段,第1階段自西元1895年(明治28年)5月8
日起至西元1905年(明治38年)6月30日止係適用臺灣之「
舊慣」,依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而發生效力(即採意思主
義);第2階段自西元1905年7月1日起至西元1922年(大正1
1年)12月31日止,因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之施行,就已登錄
於土地台帳之土地,其業主權(相當於所有權)、典權、胎
權(相當於抵押權)、贌耕權(以耕作等農業為目的之土地
借貸)之變動『須登記始生效力』(即採登記要件主義);第
3階段自西元1923年(大正12年)1月1日起至西元1945年10
月24日臺灣光復時止,因日本民法全面施行於臺灣,不動產
物權之變動遂均採意思主義(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10
9年9月修訂7版,第70頁,見本院卷第327頁),故於日據時
期有關不動產法律行為之效力,自應適用行為當時所施行之
法令或習慣,此亦為實體法從舊之法律適用原則。
㈤、次查,被告僅以:系爭土地之原始共有人均係姓吳,被告陳
慶明之祖父吳番存是吳順天之從兄,吳順天於大正12年時為
共有人之一,又被告吳丁出之曾祖父吳侃於日據時代曾是系
爭土地之管理人等情(本院卷第99至292頁重測前山子腳段1
64地號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地籍異動索引)主張渠等應為
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並未特定及具體舉證係基於何等法
律上之權利而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故依一般社會通念,尚
難認有憑據。又查,被告陳慶明雖以原山子腳段3403地號土
地之108年地價稅繳款通知單上記載納稅義務人為「吳順天
陳慶明」(本院卷第89頁)而主張渠等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
使用應有相當權源云云,然據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財政稅
務局佳里分局函覆表示:「經查該地面積為279平方公尺,
納稅義務人為『吳順天』,並依其持分比例計算課稅面積為55
.8平方公尺。...惟無法查告該地特定面積位屬何處。另因
年代久遠,『查無』陳慶明為何列名於納稅義務人之後。」、
「本件由(訴外人)陳雅玲申請以約定轉帳方式自107年起
繳納土地地價稅。」等語(本院卷第293至299頁),是亦無
從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按日據時期為明瞭臺灣之戶口狀態,乃著手辦理戶籍,以便
配合政策之推行,於明治29年8月1日以訓令第85號制定「臺
灣住民戶口調查規則」,規定戶籍不分本籍、寄留,概編入
本人居住之街庄,並記載戶主及其家屬之姓名、年齡、稱謂
,戶籍若有異動,需向官廳報告,由警察實地調查,經州、
廳主管許可後,依調查結果於登錄簿上加以登記或改正。臺
灣在日據時期所稱之戶主,為本戶之戶長,相當於臺灣習慣
上之家長,具有管理家產之權利義務(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
告第241至244頁)。又日據時期戶籍登記之「寄留」指保留
本籍,暫時遷入戶籍;「轉寄留」指保留本籍,從遷徙地再
遷徙,蓋日據時代常有雇工因工作緣故而將戶籍寄留於雇主
之家之情形。因此,設有戶籍並不等同對於該址之建物或土
地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或其他權利),此觀被告提
出之吳梨之大正年間戶籍謄本上即載有「雇」、「寄留」、
「轉寄留」之文字即明(本院卷第331頁,按吳梨為被告吳
玉正之祖父),此乃日據時期常見之戶籍登記態樣,據此,
被告聲請調取非渠等父祖輩、而係曾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之吳朱君及吳朱君之父母、吳順天及吳順天之父母、吳汗及
吳汗之父母、吳橫及吳橫之父母之戶籍謄本,主張欲以證明
上開人等與被告3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關係云云,並
非有據,尚無調查之必要。
㈦、況查,系爭房屋A之圍牆乃貼有翻新之二丁掛磁磚及鋁製鐵門
之現代圍牆、三合院形式之一層樓高建物之屋頂均為鐵皮製
材質、重新粉刷之屋頂及壁面;系爭房屋B之屋頂均為鐵皮
製、屋前新設置鐵皮遮雨板及立柱、門窗均為新式鐵鋁門窗
;系爭房屋C之牆壁壁面均為水泥油漆材質,有現場照片附
卷可稽(補字卷第51至56頁、本院卷第71至83頁),而被告
3人所提出之上揭資料均不能證明系爭房屋ABC於興建初始、
或渠等於修建系爭房屋ABC時,業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人之
同意,從而,自難遽認被告3人之系爭房屋ABC為有權占有系
爭土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3人拆
除系爭房屋A、B、C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並將占用土地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
附圖(壹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