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784號
TNDV,110,訴,784,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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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84號
原 告 王再傳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蘇國欽律師
王嘉豪律師
被 告 王福仁

黃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對於被告王福仁出售之系 爭土地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規定優先購買之權存在,然 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即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嘉惠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2772號強制 執行事件(按拍賣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度南金職字第673號辦理),於民國110年3月17日公開拍 賣程序中,以最高標新台幣(下同)170萬元,拍定被告王 福仁所有之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台南市○○區 ○○里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二棟(包含稅籍編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85-93頁),其中稅籍編號0000 0000000,即如附圖台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11



月15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39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為原告之祖父王元聘所建,原告因繼承而取得所有 權,原告因此向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王福仁, 承租系爭土地,並訂有租賃契約。則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 之規定,原告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等語。並聲明:確 認原告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277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 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等語。二、被告黃嘉惠抗辯: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2772號強制執行事 件中,拍賣公告記載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為:「查封時,據地 政指界人員:系爭土地上現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 台南市○○區○○里000號,債務人在場表示該建物為其父親所 蓋,目前為其家人使用,債務人並未使用該屋…」等語,未 提到有租賃關係存在,為何該系爭土地被被告黃嘉惠拍定後 即有租賃關係?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應是事後製作,原告 、被告王福仁之間並無租賃契約存在,應屬於「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該假合約無效。原告 並無優先購買之權。爰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三、被告王福仁抗辯:
(一)門牌號碼台南市○○區○○里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原先屬於 王福仁的父親王元頭和原告的祖父王元聘所有,廚房和浴 室部分是王元聘的,其他部分為王元頭所有。王元頭還在 世時就與原告簽訂系爭土地的租賃契約,每月5,000元, 王元頭過世後,系爭土地由被告王福仁繼承,原告繼續與 王福仁訂租賃契約,每月5,000元,以現金支付。原告與 被告王福仁簽的租賃契約雖記載為房屋租賃,但實際為土 地租賃。爰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黃嘉惠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2772號強制執行事件 (按拍賣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9年度南 金職字第673號辦理),於110年3月17日公開拍賣程序中 ,以最高標170萬元,拍定系爭土地。
(二)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台南市○○區○○里000號未保存 登記建物(包含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 本院卷第85-93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台南市○○區○○里000號中附圖編號A、面積  39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見本院卷第145頁)為  原告之祖父王元聘所建,原告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原告  因此向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王福仁,承租  系爭土地,並定有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25-31頁),是



  否屬實?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台南市○○區○○里000號未保存 登記建物(包含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其中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物之原設籍人為王元聘,房 屋稅起課年月為55年7月;另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物之 原設籍人為王元頭,後於104年12月29日因繼承移轉予被 告王福仁,房屋稅起課年月為43年7月、59年7月,此有台 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檢送本院之房屋稅課稅明細 表等相關資料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至93頁)。   又系爭台南市○○區○○里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現況為: 「門牌號碼大內區二溪里190號建物,坐落同區二重溪段 261-9地號土地,為一層樓磚造三合院。原告主張承租的 範圍為系爭190號建物之左伸手,目前作為廚房及浴室使 用,該部分建物與其他建物建材明顯不同,該建物與其他 建物內部均屬相通。系爭190號建物有供奉祖先牌位,牌 位記載『堂上王姓歷代祖考妣之神位 陽上子孫奉祀』,右 伸手為倉庫及一臥室,據原告指稱該臥室平日由其使用, 神明廳左右各一臥房,據原告稱係王福仁母親、原告配偶 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 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經台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就原 告主張為其所有之系爭建物製作附圖複丈成果圖,有勘驗 測量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資 網路便民務系統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09頁至149頁)。查 被告王福仁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為自認,被告黃嘉惠對 此並不爭執,參以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建物建材與 其他部分明顯不同,另依門牌號碼台南市○○區○○里000號 之房屋稅籍資料顯示,該門牌有兩棟房屋,分屬被告王福 仁及王元聘之繼承人所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即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39平方尺為原告所有與上開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就其坐落之土地與被告王福 仁訂有土地租賃契約,,被告王福仁亦自認有該契約存在 ,然為被告王嘉惠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提出其與被告王福仁之租賃契約一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27至31頁)。惟查,上開契約載明「房屋租賃契約 書…立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王福仁,承租人王再傳,…茲 經雙方協議定立租賃契約書條件明列於左:…第二條: 甲方(即王福仁)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台南市○○區○ ○里000號』,…」另租賃契約之內容亦多為約定承租人如 何使用房屋,及租期屆滿承租人應恢復原狀,騰空房屋



遷出等語,該紙契約書為房屋租賃契約,而非土地租賃 契約甚明。
   ⑵又系爭土地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2772號強制執行事 件之執行標的,本院於109年8月17日前往查封時,據地 政指界人員稱:系爭土地上現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門 牌號碼:台南新大內區二溪里190號),債務人(即被 告王福仁)在場表示:「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其父親所蓋 ,目前為其母及兄弟姊妹使用,債務人並未使用未保存 登記建物,三合院主屋部分,後來經其父親整理過,父 親過世未訂分管契約。」等語,本院之拍賣公告就系爭 土地之使用情形即記載上開意旨,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 行卷宗核閱無誤。查被告王福仁在查封系爭土地時,並 未對強制執行人員陳述系爭土地有出租他人之情事,則 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契約存在即非無疑。
   ⑶又查,台南市○○區○○里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經本院勘 驗現場結果,除了原告主張廚房、浴室建物為其所有外 ,其餘被告王福仁所有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物, 除了一個房間由被告王福仁之母親使用外,另有原告個 人使用、原告配偶子女使用之房間,此有前開勘驗測量 筆錄可按。按原告實際使用台南市○○區○○里000號未保 存登記建物大部分之範圍,核與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約 定上開房屋租賃之意旨相符,原告與被告王福仁間訂立 之租賃契約,係屬台南市○○區○○里000號未保存登記建 物中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物,即除了廚房、浴室及 王福仁母親房間以外之部分,應可認定,應屬房屋租賃 。原告稱上開租賃契約係系爭建物(即廚房及浴室)之 土地租賃契約自無可採。
⒊綜上,台南市○○區○○里000號中附圖編號A之系爭建物雖為 原告所有,惟原告與被告王福仁間訂立之契約為台南市○○ 區○○里000號,除王福仁母親房間、廚房及浴室以外之房 屋之租賃契約,並非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土地租契約,此 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王福仁就系爭土地訂有租賃契 約,應無足採。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系爭土地出賣時,依土  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  權,是否有理由? 
⒈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 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 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嘉惠於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6277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0年3月17日公 開拍賣程序中,以最高標170萬元,拍定被告王福仁所有 之系爭土地。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王福仁就系爭土地 訂有租賃契約,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 系爭土地出賣時,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有 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為無理由。
  ⒉況查,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保護現有基地 或房屋所有權人、典權人、地上權人、承租人或其他合法 使用人之權益,使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及利用於公平合理之 原則下,歸併同一人。而基地承租人係指承租基地在其上 興建建築物之承租人,故如所承租之範圍僅為土地之一部 ,就其餘部分並無承租權,則於土地出賣時,除該土地有 不能分割之情形外,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應限於承租範 圍內之基地,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故縱認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建物坐落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土地與被告王福仁訂有 土地租賃契約屬實,原告有優先承買權之範圍,應限於承 租範圍內之基地,原告主張就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全部有優先購買權,亦於法不合,附此說明。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確認其對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2772號 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有優 先承買權,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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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