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58號
原 告 陳建仲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被 告 耕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怜詠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顏 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本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訴外人楊泰山本僅為公司 董事,於民國110年3月間偽造變造被告公司之110年第五 屆第七次董事會會議記錄並持以向主管機關登記為公司經 理人(此部分已另行告訴追究刑事責任)。110年5月5日 ,楊泰山利用原告於臺北洽公不在被告公司之際,以其為 經理人且為被告公司董事、其要為被告公司支付廠商款項 為由,將原保管於被告公司財務會計人員吳佩儒之銀行印 鑑章、公司建物權狀及公司大小章取走,霸佔不還,雖經 原告催請,楊泰山拒絕並誆稱有權保管。詎更利用手握被 告公司印信之際,偽蓋原告之小章及被告公司之大章寄發 董事會開會通知召集董事會,訂於110年5月10日召開第五 屆第八次董事會(下稱系爭開會通知書),並故意不通知 原告,楊泰山再以該110年5月10日被告公司110年第五屆 第八次董事會議事錄(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登記為被告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泰山之刑事責任已另行提出告訴) ,嚴重侵害原告之合法權利。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92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689號民事 判決之見解,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係冒用原告名義偽蓋 公司大小章而召集,違反公司法第203條至第207條之明文 規定,系爭董事會決議應為當然無效,爰依法提起確認系 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在受任為被告公司董事長後,即進行刻印及辦理公司
印鑑變更手續,因原告常在臺北,故委請被告公司財務會 計人員吳佩儒處理,辦妥後印信暫時由吳佩儒保管,尚未 及交還原告,即遭訴外人楊泰山取走印章不還。此部分事 證,與被告公司辯稱公司印鑑為吳佩儒所簽蓋,乃完全互 相矛盾,吳佩儒於110年5月6日向原告稱公司印信遭楊泰 山取走,原告向楊泰山請求歸還遭拒絕,但之後卻有吳佩 儒聲稱依請印流程而簽蓋印信之系爭開會通知書且即進行 開會,被告此部分說法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對於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 字第25979號不起訴處分書有意見,原告有聲請再議,吳 佩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跟事實不符。吳佩儒不願到於 本件訴訟庭作證,逃避與原告對質,更足以證明其於檢察 署之證詞乃虛偽陳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被告辯稱系爭開會通知書上之印信為原告授權簽蓋,自應 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否認授權簽蓋,原告之印信當時已被 楊泰山取走,系爭開會通知書上之印信係未經授權蓋用。 原告與吳佩儒所討論要召開董事會之日期為110年5月6日 ,但僅止於擬稿階段,並未正式蓋印發通知,被告雖提出 原告與吳佩儒間之Line截圖(下稱截圖一)載有開會日期 為110年5月10日之被告董事會開會通知書,但原告當時未 特別注意開會日期已遭改為5月10日,此確實非原告之意 思且未有任何授權。另原告提出與吳佩儒及被告公司其他 財會人員唯一使用之LINE對話群組之完整檔案,原告否認 有口頭授權吳佩儒用印,而被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印鑑管 理辦法之請印書類上未有原告之簽章。原告所提其與吳佩 儒之Line對話截圖(下稱截圖二)所載被告董事會開庭通 知書日期為110年5月6日,吳佩儒所稱於110年4月27日申 請使用公司大小章係為蓋用110年5月6日這張開會通知書 ,而非系爭開會通知書。
3、公司法之主管機關經濟部,於110年12月20日發布否准訴外 人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變更登記,主 要理由為該公司以臨時動議方式解任董事長不符合法令規 定(即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4項規定)。 系爭董事會除有召集程序不合法外,亦係以臨時動議方式 解任原告之董事長職務,依上開實務見解,此種解任決議 為不合法,是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等語。
(三)並聲明:確認被告公司於110年5月10日所為之系爭董事會 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110年3月10日起至110年5月10日止擔任被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原告原為被告公司之財務長,被告公司為調 整公司財務狀況,借重其專長,故於110年3月10日召開第 五屆第七次董事會時,改選原告為董事長,原告就任董事 長後,於110年4月間擬提出「固定資產售後租回」、「南 科一路廠售後租回」、「委託甘志純顧問協助投資及融資 事宜」、「公司重整」等議案,訂於110年5月10日召開董 事會進行決議,系爭開會通知書之製作及發出,乃原告於 110年4月27日命被告公司會計部門人員吳佩儒製作董事會 開會通知書,吳佩儒依被告公司之印鑑管理辦法申請用印 後,將開會通知書通知予各董事及監察人,此有截圖一可 證,原告主張系爭開會通知書,係冒用其名義「偽蓋」云 云,洵與事實相悖。系爭開會通知書發出後,原告於110 年5月5日要求被告公司財會部門人員開立新臺幣(下同) 各500萬元之支票,共計4張,且要求支票之記載,將受款 人空白、註銷禁止背書轉讓、平行線等記載,此等行為均 有異於內稽內控之原則,遭董事之一楊泰山所拒絕。被告 公司於110年5月10日召開系爭董事會,除原告未到場外, 其他董事、監察人及列席人員均有出席,亦可佐證各董事 、監察人及列席人員均有收受系爭開會通知書。因原告未 出席,系爭董事會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固定資產售後租回 」、「南科一路廠售後租回」、「委託甘志純顧問協助投 資及融資事宜」、「公司重整」等議案,均未予決議;又 全體到場之董事對於原告異於內稽內控原則之行為,及未 經董事會同意即與第三人簽約等等情形,將有害被告公司 之利益,故全體到場之董事決議解任原告之董事長職務。 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之董事於110年5月10日召開之系爭董事 會,以臨時動議方式,決議解任其董事長職務,心有所不 滿,始稱系爭開會通知書為「偽蓋」云云,洵為無據。(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楊泰山偽蓋被告公司大小章,分別向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及臺南地檢署提起刑 事告訴,惟士林地檢署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均對楊泰山為 不起訴處分,且系爭開會通知書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係 吳佩儒於110年4月27日所申請蓋用,並非楊泰山所偽蓋。 吳佩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楊泰山於110年5月3日取得被 告公司大小章後,並未使用該大小章,並於110年5月18日 將該等印鑑返還吳佩儒等語,可知原告主張楊泰山於系爭 開會通知書上偽蓋被告公司之大小章云云,純為其個人之 臆測,且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另觀之財會部門及吳佩儒 自110年4月27日以來,均在為110年5月10日召開的董事會 進行準備工作,且在110年5月5日,吳佩儒將董事會所需
之資料傳予原告,原告審閱後並稱要加上其他資料,顯然 原告明知其已於110年4月27日通知,將於110年5月10日召 開系爭董事會,而系爭開會通知書係經原告授權用印並發 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自110年3月10日起至110年5月10日止擔任被告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職員吳佩儒於110年4 月27日申請使用被告公司印鑑,申請單所載申請原因為召 開第五屆第八次董事會;根據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內容,被 告公司於110年5月10日召開系爭董事會,臨時動議決議解 任原告之董事長職位,原告並未出席系爭董事會;原告向 臺南地檢署對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董事楊泰山提起偽造私文 書、偽造署押等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2597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 字第103號處分書駁回(下稱本件臺南刑事案);原告及 被告公司向士林地檢署對楊泰山提起侵占、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刑事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3 9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件士林刑事案) 等情,有被告公司110年第五屆第七次董事會議事錄、110 年第五屆第八次董事會議事錄、印鑑使用申請單、系爭董 事會議決議、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390號不 起訴處分書、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979號不 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7、83至85 、123至1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訛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 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 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過去之法 律關係,如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不明,致 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判決除去者 ,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不得對之提 起確認之訴,以貫徹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係冒用原告名義偽蓋公司大 小章而召集,並以臨時動議方式解任原告之董事長職務, 違反公司法第203條至第207條及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 辦法第3條第4項之規定,系爭董事會決議應為當然無效乙 節,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成立有效係屬 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此足以影響其權利,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 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 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楊泰山利用原告於臺北洽公不在被告公 司之際,將原保管於被告公司財務會計人員吳佩儒之銀行 印鑑章、公司建物權狀及公司大小章取走,偽蓋該大小章 寄發系爭開會通知書召集董事會,訂於110年5月10日召開 第五屆第八次董事會,作出系爭董事會決議云云,為被告 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開會通知 書是否係由楊泰山偽蓋被告公司大小章所製作寄發?又被 告公司以臨時動議方式解任原告之董事長職務,是否違反 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4項之規定,其效力 為何?經查:
1、觀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通知書係 由楊泰山偽蓋被告公司大小章所製作寄發?對此,原告雖 提出Line截圖二為據(見本院卷第146頁),其內容雖載 有系爭董事會開會日期為110年5月6日之開會通知書,然 被告已另提出Line截圖一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該截 圖一則載明系爭董事會開會日期為110年5月10日,又證人 吳佩儒於本件臺南刑事案偵查時證謂:被告公司有印鑑管 理辦法,其用印時都會填申請單,被告第五屆第八次董事 會開會通知書是原告在4月27日叫其製作的;截圖一係4月 27日之對話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947號卷 第54頁),其復於本件士林刑事案偵查時證陳:當時楊泰 山未使用公司印鑑,收在抽屜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10年
度偵字第16390號卷第22頁);再細繹截圖一、二,截圖 二發送時間為4月27日下午3時46分,截圖一發送時間則為 4月27日下午5時5分,據此,已難排除原告嗣後確有決定 變更爭董事會會議開會日期為110年5月10日之可能;綜合 上述各情,已足徵系爭董事會開會日期為110年5月10日乙 節係為原告所決定;至原告雖另主張:其當時未特別注意 開會日期已遭改為5月10日云云,惟原告對此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據之為利於其之認定;此外,原告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訂於110年5月10日召開之系爭開會通知書係 楊泰山偽蓋被告公司大小章所製作寄發乙節,則其據此主 張系爭董事會決議為無效云云,難認有據。
2、又原告另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關於解任原告之董事長職 務,係以臨時動議方式解任原告之董事長職務,違反公開 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4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 ,然關於公司開會通知所載召集事由以外之事項,得否以 臨時動議提出,參酌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關於股東會之召 集程序雖規定:「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 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 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 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 臨時動議提出」,惟公司法就董事會召集並無類此之規定 ,難認公司董事長之選任、解任,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蓋董事為股東會所推選,負責執行公司業務,股東本身不 參與執行公司業務,故就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列舉之重要 事項,明定應於股東會開會通知上詳列召集事由及主要內 容,禁止以臨時動議提出,以利股東在資訊充分情況下決 定,俾維護股東權益,董事之職責既為執行公司業務,且 董事會就該條項列舉之重要事項並無決定權限,而必須依 股東會決議行之,是董事會應無加以限制之同一理由,自 無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之餘地。又原告雖持 按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4項規定,主張系 爭董事會決議關於解任原告之董事長決議係違法而無效, 然被告公司是否係屬公開發行公司而應適用公開發行公司 董事會議事辦法,已非無疑;再按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 事辦法第3條第4項雖規定:「第7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除 有突發緊急情事或正當理由外,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 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董事會議事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 規定:「八、依本法第14條之3、其他依法令或章程規定 應由股東會決議或董事會決議事項或主管機關規定之重大 事項」,依其文義,除有突發緊急情事或正當理由,不得
向董事會以提出臨時動議之方式,議決董事長之選任、解 任事項,惟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8項授權訂定之董事會 議事辦法,並未明定違反該辦法第3條第4項規定關於以臨 時動議提出之效果,是此部分僅屬取締規定而非強行規定 ,則縱認被告公司係屬公開發行公司,亦難謂該解任原告 之董事長職務之決議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是原告猶據 前詞,主張系爭董事會所為該決議係屬無效,並不可採。四、綜上所述,本院依所調查證據,已堪認系爭開會通知係由原 告所決定,又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系 爭董事會決議中關於解任原告之董事長職務之決議,亦未因 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4項之規定而無效,則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335元,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