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93號
TNDV,110,訴,693,2022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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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93號
原 告 邱則豪



被 告 邱麟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577平方公尺土地,分
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288.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8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土地5
7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
分各1/2。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依其性質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而原告所有同段482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一側,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各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 見卷第59頁)。又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或契約定有不



分割之期限而不能分割,未到場共有人亦未提出書狀就此部 分為主張陳述,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 裁判分割共有物,自屬有據。 
㈡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 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 )。因之,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 、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 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 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綜合判斷。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北側、西側面臨道路,東側及南側均均無道路可 供同行。系爭土地北側坐落系爭建物等情,有本院勘驗測量 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卷第113頁至第125頁)。 ⒉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兩造共有人目前就系 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且使兩造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得面 臨道路,且上開分割方案,均經兩造共有人同意,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情況,及兼顧各有人分得部分之價值, 以及增加分得土地使用上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況,認如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利益,及全體共 有人利益,應可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現有使用現況,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 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較為公允,爰判決分割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院審酌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 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各按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編號 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 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邱則豪 2分之1 2 邱麟茹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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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