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48號
原 告 王崇倫
訴訟代理人 夏金郎律師
被 告 陳仙團
訴訟代理人 陳妤希
被 告 方邱麗珠
王烏秋
陳方允
林瑞成律師即郭鴻猷遺產之破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馬千惠即郭鴻猷遺產之破產監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 割如附圖即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4月6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A2、A3、A4部分(面積合計15.24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仙團取得;編號B1、B2、B3、B4部分 (面積合計203.4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二、原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附表二「受補償人欄」所示 之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方邱麗珠、王烏秋、陳方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 理及處分權,破產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經破產登記,土地 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之權利受限制,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 136條規定自明。查郭鴻猷遺產於本件起訴前,已受破產宣 告,並已為破產登記,有安南區安和段103地號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按(見調字卷第49至51頁),原郭鴻猷之遺產管理 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已喪失對郭鴻猷遺 產之管理及處分權,對郭鴻猷遺產即破產財團之訴訟,應由 破產管理人任當事人,是原告具狀更正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南區分署為林瑞成律師即郭鴻猷遺產之破產管理人,應予 准許。
三、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3、104、105、108地號土地,合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惟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6項之規定,起訴請 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原主張變價分割(見調字卷 第15頁),嗣主張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原告以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31,080元補償被告(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 ),最終主張如主文所示之分割及找補方案等語(見本院卷 第190至191頁)。
四、被告陳仙團、林瑞成律師即郭鴻猷遺產之破產管理人:同意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均為825 分之736、被告等人之應有部分甚微,如附表一所示,有系 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49至63頁), 又系爭土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 不得分割之契約,且為防止土地細分,增加土地經濟效益等 情,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應予准許。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 第1 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 割之 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 割後之 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1年度台上字 第16號判決意旨)。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空地,臨安和路,現況無人使用,據原告陳報在 卷,並提出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未見被 告提出爭執,且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確認無訛。原告 及被告陳仙團均同意系爭土地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民國 111年4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方式合併分割, 即編號A1、A2、A3、A4部分(面積合計15.24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陳仙團取得,編號B1、B2、B3、B4部分(面積合計20
3.4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本院審酌被告陳仙團由另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調訴字第2號判決分割而取得 同段106地號土地110.4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另案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被告陳仙團欲就系 爭土地原物分割取得鄰近另案分得之土地以利土地合併利用 ,確有助於土地發揮經濟效用,又本件其餘被告應有部分甚 微,均未對分割方案表示意見,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其餘部 分(面積合計203.4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以避免土地 細分,不利物盡其用,堪認為妥適之分割方案。 ⒉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結果,原告分割所得土地面 積 大於其應有部分,各共有人間自有互為補償之必要。又原告 提出鄰地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不動產標示為同段 106、107地號土地,是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受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6號分割共有物案件委 託鑑定,估價師提出之價格日期為民國107年10月17日,勘 查日期為108年12月23日,距今有3年左右,該案分割之土地 即系爭土地之鄰地,土地坐向、方位均與系爭土地相同,部 分共有人亦與本件相同,固然近年臺南土地價格有所漲幅, 然未分得土地之被告應有部分甚微,換算能取得之土地面積 如附表二所示並不多,難認細微土地之漲幅會與鄰近土地實 價登錄之市價相當,是本院斟酌未分得土地之被告應有部分 甚微,若重新鑑價可能令兩造支出更多訴訟費用(委請估價 師鑑價之金額約莫4萬元至10萬元不等)。且本院已於111年 4月13日函請兩造就主文所示分割暨找補方案於2週內具狀及 到庭表示意見,若無不同意見,本院將採本方案為判決。就 此,到庭被告林瑞成律師即郭鴻猷遺產之破產管理人同意找 補金額(見本院卷第191頁),相關資料寄送馬千惠即郭鴻 猷之破產監查人後,其亦陳報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71頁) ,其餘被告均未具狀或到庭表示反對。準此,本院認以系爭 報告書中「每平方公尺之找補金額31,080元」作為計算本件 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尚屬妥適、公平,是兩造以上開金 額為補償及受補償如附表二所示,應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未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共有 人 之地位訴請裁判合併分割,即屬正當,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採 取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尚屬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又系爭土地分割後,除被告陳仙團以外,其餘被 告皆未能取得土地,原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附表二 「受補償人欄」所示之人,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 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 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 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 ,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及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原、被告間本 可互換地位,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是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因訴訟性質所不 得不然,且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茲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附表一:
編號 所有權人 系爭103地號 系爭104地號 系爭105地號 系爭108地號 合計 應有部分 面積 應有部分 面積 應有部分 面積 應有部分 面積 1 被告陳仙團 660分之46 1.38㎡ 660分之46 11.35㎡ 660分之46 0.33㎡ 660分之46 2.18㎡ 15.24㎡ 2 被告方邱麗珠 30分之1 0.66㎡ 30分之1 5.43㎡ 30分之1 0.16㎡ 30分之1 1.04㎡ 7.29㎡ 3 被告林瑞成律師即郭鴻猷遺產之破產管理人 6600分之32 0.1㎡ 0.1㎡ 4 原告王崇倫 825分之736 17.72㎡ 825分之736 145.32㎡ 825分之736 4.22㎡ 825分之736 27.88㎡ 195.14㎡ 5 被告王烏秋 6600分之19 0.47㎡ 6600分之19 0.01㎡ 6600分之19 0.09㎡ 0.57㎡ 6 被告陳方允 6600分之13 0.32㎡ 6600分之13 0.01㎡ 6600分之13 0.06㎡ 0.39㎡ 合計 19.86㎡ 162.89㎡ 4.73㎡ 31.25㎡ 218.73㎡ 附表二: 應給付人 原告王崇倫 受補償人 被告方邱麗珠 226,573元 被告林瑞成律師即郭鴻猷遺產之破產管理人 4,000元 被告王烏秋 17,716元 被告陳方允 12,121元 合 計 260,410元
附表三:
編號 所有權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 註 1 被告陳仙團 10000分之697 15.24㎡÷218.73㎡ 2 被告方邱麗珠 10000分之333 7.29㎡÷218.73㎡ 3 被告林瑞成律師即郭鴻猷遺產之破產管理人 10000分之4 0.1㎡÷218.73㎡ 4 原告王崇倫 10000分之8922 195.14㎡÷218.73㎡ 5 被告王烏秋 10000分之26 0.57㎡÷218.73㎡ 6 被告陳方允 10000分之18 0.39㎡÷218.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