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0號
原 告 王東銘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立緯律師
被 告 黃朱鳳玩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雅
被 告 黃朱鳳英
輔 佐 人 黃長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五十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黃朱鳳玩、黃朱鳳英各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伍佰玖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各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面積51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 表一所示。茲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 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為此,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以金 錢補償被告。
二、被告抗辯:請求將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等 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面積51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 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㈢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其上並無地上物,北側與臺南市東區 自由路1段相鄰。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㈡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就系爭土地應採取如 何之分割方案分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 所示,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為證(參見本 院109年度南司調字第497號卷宗第49頁),自堪信為真正 。再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 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為被告於言詞 辯論時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3.從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 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自應准許。
㈡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就系爭土地應採取如 何之分割方案分割?
1.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 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如法律上禁止細分),以及 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配所獲分配之共 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4 1號判決參照)。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需衡酌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 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 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 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土地,現為空地,並無地上物,北側與臺南市○ 區○○路0段○○○○○○○段000○0地號土地)相鄰,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再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五種住宅區,基 準建蔽率為60%,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 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足據( 參見本院卷第237頁);又系爭土地略呈梯型;東側及東 南側臨坐落同段149地號土地,相鄰處約為12.5公尺;南
側臨坐落同段147之2地號土地,相鄰處約為4公尺;西側 臨坐落同段131地號土地,相鄰處約為6.5公尺,西南側臨 坐落同段133、147之1、147之3地號土地,相鄰處分別約 僅0.5公尺、1.5公尺、1公尺,北側臨坐落同段149之1地 號土地,有地籍圖謄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17頁 、第49頁至第52頁)。又坐落同段131地號土地,為原告 與訴外人陳保順、陳建龍、陳盈豪、陳品安、陳紀阿銀、 陳靜芬、許中一、盧志勇、陳仙合、陳友仁、李玉女、陳 怡潔、陳冠學(下稱陳保順等13人)共有,原告之應有部 分為十六分之四;坐落同段149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 人王東祥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一百八十四分之一百五 十九,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 第27頁至第30頁、第49頁)。
㈢本院審酌:
1.系爭土地之面積僅有51平方公尺,如按兩造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原告、被告黃朱鳳 玩、黃朱鳳英所獲分配土地之面積,分別僅有25平方公 尺、13平方公尺及13平方公尺;縱令採取被告所提出、 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為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如附圖所示編號B所示部分之面積,亦分別僅有26 平方公尺、25平方公尺,將嚴重減損系爭土地之價值, 且不利於兩造對於分配所得土地之利用,依社會一般之 觀念,應可認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惟因 如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其中一共有人,並無困難,揆 之前揭規定,自應將原物分配予其中一共有人。是以, 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應按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應無足取。
2.考量原告就系爭土地主張之分割方案,乃將系爭土地分 歸原告取得,可知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符合原告 之意願;並斟酌系爭土地,面積不大,單獨利用系爭土 地之經濟效益有限,難以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之經濟效 用;而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坐落同段131地號土地,為原 告與陳保順等13人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十六分之四 ,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坐落同段149地號土地,為原告與 王東祥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一百八十四分之一百五 十九,已如前述;如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系爭土 地日後即有與原告就相鄰之坐落同段131、149地號土地 分割後所獲分配之土地合併利用之可能,應有助於系爭 土地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
3.從而,本院認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較能使系爭土地 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最為適當。 ㈣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 項所明定。查,系爭土地既分歸原告取得,而被告均未受分 配,揆之前揭規定,自應以金錢補償被告。次查,經本院囑 託長興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價值之結果,長興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認為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3,748,883元,此有長興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1份附於卷外可稽。準此,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 價值應均為955,598元(計算式:3,748,883×13/51=955,59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院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 取得後,原告自應補償未受分配之被告各955,598元,共計1 ,911,19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五、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分割結果對於兩造 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等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即按 如附表一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附表一:
編號 當 事 人 應有部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原告 五十一分之二十五 2 被告黃朱鳳玩 五十一之十三 3 被告黃朱鳳英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分割後之土地 分割後之所有權人 1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黃朱鳳玩、黃朱鳳英,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2 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