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645號
TNDV,110,訴,1645,2022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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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45號
原 告 邱士峰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
被 告 曾春福

訴訟代理人 陳奕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部分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被告同意。2.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4.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5.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6.訴 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 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7.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旨在保 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故如原告於訴狀送達後,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符合前開規定時,應許原告變更或 追加之。然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3日施放枝仔炮 ,造成原告之黑松植物枯死。嗣於本院111年3月1日言詞辯 論時稱:更正起訴狀所載110年10月3日為109年10月1日,兩 者事實同一,只是更正日期而已等語(訴字卷第136頁)。然 原告於起訴時主張之被告之侵權行為時間為110年10月3日, 被告亦以此原因事實對之為防禦及答辯,此由其提出之110 年12月28日答辯一狀可徵(訴字卷第51-53頁),兩造在此事 實基礎上聲請調查證據(訴字卷第60-63、103-104頁),原告



亦循序此事實而繼續提出其主張及證據(訴字卷第77-101頁) ,被告亦據此而再為答辯、防禦(訴字卷第107-119頁)。本 院並本於兩造之證據調查聲請,進行函查及證人程序(訴字 卷第105、123-134頁)。被告於本院調查證人完畢後,始主 張將侵權行為時間更正為109年10月3日。但原告所為此更正 ,實質上係因原告於本院調查證人完畢後,始依勢而為更正 ,但其更正之時間,前後相差一年,顯然並非同一個基礎事 實,而是不同原因事實的主張,已屬於訴之變更(審判標的 是由「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所構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2款可明;因此,原因事實的變更即屬訴之變 更)。而兩造在此之前,已經以原告起訴時主張的原因事實 進行攻防、證據調查及辯論,原告所為此訴之變更,自對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有所妨礙。又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訴之變 更(訴字卷第136頁),其變更又非屬同一基礎事實,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規定不符。此外,亦無 該條文規定之其他合於可為變更之適用。從而,原告所為前 開訴之變更,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時常以施放枝仔炮之方式驅趕鳥類,枝 仔炮發送且施放完畢後墜落至原告全園區所栽種之日本三 和黑松植物之上,因枝仔炮墜至地面其上仍會殘留些許火藥 ,與氧氣反應下,繼續延燒地面上之植物。經原告多次勸阻 被告不要再施放枝仔炮以免造成損害,被告仍置之不理,猶 於110年10月3日上午6時38分、同日下午12時37分及同日下 午4時25分被告仍繼續施放枝仔炮,致原告所種植之兩棵日 本三和黑松嚴重燒焦,被告固有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 購買日本開根素藥劑,每桶3公斤,試圖搶救,原告雖努力 搶救燒焦之兩棵日本三和黑松植物,仍然無效,上開兩棵日 本三和黑松植物因而枯死。上開所種植之日本三和黑松目前 市價行情每棵約300,000元,被告因故意施放枝仔炮致原告 所種植之兩棵日本三和黑松枯死,損失600,000元。原告不 甘損失,曾於110年10月27日前往臺南市新營分局後鎮派出 所報案,被告本來答應賠償原告之損失,後來反悔表示不願 賠償。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之答辯:被告否認有於110年10月3日在原告栽種日本 三和黑松之農地附近施放沖天炮(或稱機仔炮),更遑論 於當天有被告施放之沖天炮墜落地面後燃燒之情形。被告 確實有在原告栽種松樹之農地附近承租一塊農地進行耕作



(種植水稻),農村地區確實有施放沖天炮驅趕野鳥之習 慣,但施放沖天炮驅趕野鳥之目的在於避免野鳥啄食結實 後之水稻,然110年因遇旱災,嘉南地區第一期水稻休耕, 第二期水稻因水庫延後放水灌溉,致使水稻栽種時間延後 ,臺南新營地區之水稻係在同年10月底11月初開始結穗,待 至11月底至12月初方開始收成,在110年10月初水稻尚在成 長並未結穗,根本沒有野鳥啄食稻榖之問題,被告當時毋 庸燃放沖天炮以驅趕野鳥,故原告陳稱被告於110年10月3 日施放機仔炮根本無稽。退步言,如若有人在起訴狀所稱 之時間與地點施放機仔炮(請原告提出證據資料),然原 告種植松樹之田地附近幾乎都是水稻田,分由不同人耕作 ,原告尚須證明係被告所施放之沖天炮墜落地面後仍在燃 燒,以致於原告栽種之日本三和黑松死亡;況據被告訴訟 代理人前往現場勘查,原告栽種松樹每株皆有相當之間隔 距離(目測約3公尺),不可能1支沖天炮掉落可以同時燒 死2棵松樹,確實荒謬。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從小在鄉野長大 ,小時候也多次玩過沖天炮,沖天炮落地後要能在地面燃 燒起火需有多項環境條件配合(例如濕度、風勢、助燃物品 等),甚為少見,對此,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於系 爭時間及地點施放沖天炮,且該沖天炮墜落後引發燃燒致 使原告種植之松樹因該次燃燒而死亡。對於原告指稱之2株 松樹死亡原因是否與火災,甚至與被告沖天炮墜地後引發 之燃燒有關,此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因果關係,原告應 依法負舉證責任。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6張照片並無顯示拍 攝之時間與地點,無法證明與本件紛爭具有關連性。原告 陳稱死亡之松樹價值高達30萬元,被告不知道該等樹木之 價格,請原告舉證該種樹木於相同樹齡及近似品相等條件 之價格。原告於起訴之時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僅空言指摘 ,且指述内容不符常理,原告似有嫁禍之嫌。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依上開法條觀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於客觀要 件須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 須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主 觀上則須有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若係缺少其中任一要 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三和黑松照片、地籍圖謄本、光碟 片、三和黑松園區照片、估價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 截圖為證。被告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自應由原告 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地籍圖謄本、估價單、通訊軟體對 話截圖,雖可證明其三和黑松曾經有遭火燒燻黑的情況, 但難以證明與被告有何關聯性。又原告聲請證人薛吉杉到 庭證稱:曾看過被告拿15,000元給原告去買開根素藥劑, 因為被告放炮把樹燒焦,被告種植稻,要趕鳥,放鞭炮放 到原告園區,把黑松燒掉,原告有當面跟被告說可以救就 救起來。我那天剛好開車去原告的車廠保養,(經提示原 告庭呈之保養廠管理系統列印資料;訴字卷第145頁)是10 9年10月8日那天,剛好樹的問題原告要伊跟他一起看一下 ,原告有叫被告去園區看樹,伊和原告先到,被告才過來 ,他們對話時伊有聽到,原告說樹是你燒得,我買藥劑搶 救看看,救不起來就是以後談賠償等語(訴字卷第124-130 頁)。另原告聲請證人施福昇到庭證稱:伊是後鎮派出所 副所長,原告有於109年10月4日為了被告放枝仔炮燒掉他 種的黑松而報案,伊的同事過去處理,回來有報告說現場 看,因為葉子都還是綠的,無法判斷樹是活還是死,是有 燒,但死活不知道,就讓他們先備案;109年10月12日有 說要到派出所協商,但伊等沒有參與,第二次到派出所協 商是110年10月27日,兩造都有來,會約第二次是因為樹 已經確認枯萎了,賠償的事,原告好像說2、30萬,燒到 一顆,隔壁那顆也死掉,從被告放炮到樹木死掉已經過太 長,被告有點懷疑樹木死掉到底是不是他造成的等語(訴 字卷第130-134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兩造曾於10 9年10月間,因被告施放枝仔炮可能導致傷及原告種植之 黑松的事有所接觸及商談,甚而於110年10月有第二次協 商,然此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之被告110年10月3日有侵 權行為均無關涉,因此,顯無從自前揭證人之證詞,證明 原告於本件訴訟之主張。
  ⒊依上,原告提舉之前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於110年10月 3日有何侵權行為,其主張自不能憑認為真。




(三)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於110年10月3日侵權行為 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 0,000元及其法定利息,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 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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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