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624號
TNDV,110,訴,1624,2022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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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24號
原 告 張福灶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被 告 高振源

莊玉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栢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告高振源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
積76.07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1222地號部
分、面積33.9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1222⑴
地號部分、面積42.0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高振源取得。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7.06 平方
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1223地號部分、面積18.
1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1223⑴地號部分、面
積18.9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高振源莊玉秀共同取得,
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三、兩造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或受補償。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分案,僅為攻擊
防禦方法,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原告於本
件訴訟過程中,雖多次提出不同的分割方案並為聲明,惟根
據前述說明,均與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無涉,僅屬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76.07平方公尺)土地
為原告與被告高振源所共有、同段1223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兩
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
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土地上現有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及被告
莊玉秀所有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房屋(下稱被告莊玉秀房屋),被告二人為母
子關係,是如附圖(即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下稱臺南地
政】111年3月24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110029057號函所檢附之
複丈成果圖,訴字卷第109至111頁)所示之分割方案,即編
號A、1222地號部分、面積33.9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B、1222⑴地號部分、面積42.0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
高振源取得;編號A、1223地號部分、面積18.13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1223⑴地號部分、面積18.93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二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共有(下稱原告分割方案),符合原告以及被告莊玉秀
屋現況所占用的位置,至於原告在系爭土地分割後所獲得之
面積較原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潛在面積多出1.05平方公尺,
原告願意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補償被告二人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二人則抗辯以:希望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所取得之面積 與原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潛在面積相同,不生價值找補的問 題,惟被告二人亦可接受原告分割方案,且亦同意原告以20 萬元補償該分割方案對被告二人造成的損失等語,惟未為任 何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人 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 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 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3 、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此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 本、原告以及被告莊玉秀房屋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111年1 月6日勘驗筆錄與臺南地政111年2月21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11 0015413號函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南司調字卷第 19至27頁;訴字卷第73至87頁)在卷可查,兩造既未訂有不 分割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兩造均同 意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 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具體考量原告以及被告莊玉秀房屋均有相當經濟價值, 現供商業經營使用,以及其等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以及面積 情形,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認原告分割方 案能夠避免前述房屋遭受拆遷,並與兩造目前使用系爭土地 之現況相符,被告二人亦表示能夠接受,是原告分割方案有 效兼顧兩造利益,且符合公共利益,應屬可採。 ㈢末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係各共有人就 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 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如共有物之價值因位置不同 而有差異,因原物分割而取得之價值較其應有部分折算價值 為多者,即應以金錢補償其分配價值較少之共有人。如分配 較多及較少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為期公平,並符上開 共 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原則,該每一分配較多之共有人即 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配較少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 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雖認原告分割方案 可採,然因該分割方案,兩造所獲分配面積,相較於原應有 部分比例之權利價值略有不同,原告所獲分配之土地面積較 其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後之潛在面積增加1.05平方公尺【計 算式:52.11平方公尺(分割後所獲面積)-《34.03+17.03》 平方公尺(分割前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潛在面積)=1.05 平方公尺】,客觀價值顯有不同,是原告於系爭土地分割後 自應對被告二人為補償,方屬公允。本院考量兩造已自行於 本件訴訟過程中協商補償金額為20萬元,不再聲請鑑價,基 於私法自治、訴訟經濟以及司法資源節約之考量,本院自應 予以尊重,認兩造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或受補償。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既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且同意分割,是原告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符合法律規定。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 分之比例、使用現狀、經濟效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原告 分割方案符合公平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採為 本件之分割方法,並認兩造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互為補 償,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 所示。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 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因兩造均獲得利 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二人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 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 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潛在應有面積(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76.07 張福灶 76分之34 34.03 高振源 76分之42 42.04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37.06 張福灶 37分之17 17.03 莊玉秀 37分之19 19.03 高振源 37分之1 1 註:潛在應有面積計算至小數點後第3位4捨5入   
附表二: 應受補償人暨金額 高振源 莊玉秀 應補償義務人暨金額 (新臺幣/元) 張福灶 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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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