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526號
TNDV,110,訴,1526,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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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26號
原 告 阮氏妙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陳春祥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前向原告表示其登記於 子女名下之豬舍年久失修,可申請政府單位補助,惟須由 原告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本票作為申請補 助之擔保,原告不疑有他而簽發附表所示之8紙本票(下 合稱系爭本票)並交付被告收執。惟迄今除該豬舍未見整 修外,被告竟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再持 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26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8218號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扣押原告於金 融機構之存款債權。惟系爭本票係被告向原告訛稱要整修 豬舍,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發並交予被告,被告於民國11 0年7月29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時始發現受詐騙,爰於本院 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銷此受詐欺之意思表示 。又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到期日均非原告所填寫,本票 之金額係絕對應記載事項,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之本票, 其發票行為無效,原告自不負票據責任。
 (二)原告係因受僱於被告,且被告向原告表示需簽立追認書方 可獲豬舍補助,始簽立被告所提出之追認書,原告不知道 那是什麼,也不認識字。上開追認書雖記載被告於104、1 05年貸與原告240萬元,然原告並未取得此240萬元,且被 告曾於110年9月下旬接獲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916號民 事裁定,其內容略為原告另曾分別於104年11月30日、106 年1月30日各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如被告曾 另於上開日期分別貸與原告50萬元,何以未將之列入上開 追認書之借貸總額?此與被告所辯曾貸與原告240萬元顯 不相符。且被告係於110年8月19日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



,當時上開2紙50萬元本票均已屆期,被告本得一併聲請 本票裁定,何以分拆聲請而製造原告於104、105年向其借 貸240萬元並符合追認書所載數額?上情更顯系爭本票取 得、簽發之過程與被告所述不符。又若被告辯稱上開2紙 本票係利息云云,其借款利率為何?起迄期間為何?均付 之闕如,是被告所辯顯無足採。被告係養豬業者,小豬、 飼料之購買均應有一定支出予相關供應商,然被告所提出 之下營區農會帳戶明細中不曾有任何相關費用之支出,故 其自該帳戶提領之款項是否係借貸予原告,顯有疑義。再 者,被告何以能於104年6月30日即預知原告其後會再向其 借貸208萬元(追認書第一筆款項為104年6月26日、金額3 2萬元,其餘均為104年6月30日以後現金提款款項)?此 可推論被告提出之追認書所列借款明細及金額,係其依提 領現金之期日填載於追認書後,再以其欲向政府單位申請 豬舍整修補助,訛詐不識中文之原告於追認書上簽名及簽 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實際上兩造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 係,原告自得主張原因關係抗辯。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聲明: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曾於110年6月22日簽發1份追認書,承認其曾於104年 至105年間向被告陸續借款240萬元,且已收迄無誤,並於 104年間開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是系爭本票確定原 告為向被告借貸所簽發。原告雖自越南遠嫁來臺,惟其已 來臺多年,對我國文字雖非熟稔,但仍有一定程度之認識 ,應有能力辯別該追認書之內容,是由該追認書之內容, 足證原告係向被告借貸而簽發系爭本票,並非受被告詐欺 陷於錯誤而簽發。另從交易明細可以看出現金提領次數不 多,集中在104年6月6日至同年11月底間;原告一開始就 表明要跟被告借200多萬元,因被告怕一下子從存摺支出2 00多萬元會被配偶知道,才採用分批提領現金之方式給原 告。
 (二)原告既自承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身分證字號及發票日均係 其所簽並捺印指印,足徵其係在知情且意識清楚之情形下 簽發系爭本票。又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非不得授權他人 為之,縱系爭本票之金額非原告親自書寫,亦不影響系爭 本票之效力,且系爭本票於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時已記載完 備,原告應就其簽發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未填載金額且 其亦未授權他人填載金額乙情,負舉證之責。




 (三)臺南市下營區公所係於110年5月28日發文將農業局辦理11 0年農業局辦理110年度「輔導養豬場轉型升及導入新式整 合型設施(備)計畫」予被告,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則於 110年7月15日通知被告所經營之桔祥畜牧場(負責人為被 告之子陳建閔)經審查通過予以設置。而系爭本票發票日 為104年7月1日,到期日則為110年6月30日,均在財團法 人中央畜產會通知被告之補助申請已通過之日期之後,足 徵原告稱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被告申請補助之擔保為臨訟 杜撰之詞。且為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原告應就系爭本 票簽立之原因係受被告詐欺負舉證責任。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 亦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付 款人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5條、第52條第1項、 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並執以聲請本院准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 准許之,被告復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執行程序 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 定、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均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 存有前述足使系爭本票裁定所彰示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消滅之 事由,而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排除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 力,然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⒈原告是否 係遭被告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⒉系爭本票是否因欠缺絕對 應記載事項而無效?⒊原告之票據原因關係抗辯有無理由? 爰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是否係遭被告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詐欺而 為意思表示,係指詐欺行為人基於使表意人陷於錯誤之故 意而為詐欺行為,致表意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而言 。又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對造如何欲其陷 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裁判意旨



參照)。原告固主張被告對其佯稱需由其簽發本票作為申 請豬舍整修補助之擔保,致陷於錯誤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認原告係被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既無法證明其 係因被詐欺陷於錯誤而為發票行為,則其主張依民法第92 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云云,自無理 由。
 (二)系爭本票是否因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而無效?   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該法第 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票據固為無效;惟本票發票人就 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 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 ,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 ,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 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 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 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 並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而交付 他人為常態,故發票人主張其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日期 、金額等應記載事項,即屬變態事實。系爭本票於被告執 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均已載明票面金額,並無絕對應 記載事項之欠缺;系爭本票係原告親自簽名後交付予被告 ,而交付票據予他人,以使他人有效取得票據權利為常態 ,交付無效票據則屬變態事實,原告既主張其發票時系爭 本票欠缺金額此絕對應記載事項而無效,然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其發票時系爭本票即欠缺票面金額之記載 ,及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之填寫係未經其授權或同意等變態 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其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 縱系爭本票金額非由原告所填寫,亦應認金額之記載係出 於原告之授權或同意所為。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因欠缺應 記載事項無效云云,亦非可採。 
 (三)原告之票據原因關係抗辯有無理由?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 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 之反面解釋自明。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 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



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 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 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 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 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 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 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 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1號 、49年度台上字第334號、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64年 度台上字第1540號裁判意旨參照)。於此情形,票據債務 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 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僅須依民事訴 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 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 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 照)。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 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 證責任。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 之,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 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 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 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 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倘兩造間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存有抗辯事由,票據債務人 即原告仍得以之對抗執票人即被告。而原告主張伊係因被 告佯稱需其簽發本票供作申請豬舍補助之擔保,始簽發系 爭本票,被告則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 係,則兩造間就上開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顯有爭執,依 前揭說明,基於票據為無因證券,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 據權利,並毋庸證明原因關係存在,原告既為原因關係抗 辯,自應由其就抗辯事由先負舉證責任,如原告已為適當 之證明,被告始負更舉反證之責;如原告未能為適當之證 明,自無令被告舉證證明兩造間簽發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 關係為何之必要。而原告就其所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業如前述,其既未能證明 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係因原告提供該本票



供其作為申請豬舍補助之擔保,則其基於此點所為之原因 關係抗辯,亦難認有據。被告以執票人身分行使系爭本票 之票據權利,就其基礎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乙節,即無 庸舉證。原告之原因關係抗辯既無法成立,基於票據無因 性原則,自仍應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給付票款之責。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本票裁定所彰示之本票債權, 有其所主張得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則被告執 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法無違。原告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除去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 力,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1 104年7月1日 500,000元 110年6月30日 CH454871 2 104年7月1日 500,000元 110年6月30日 CH454869 3 104年7月1日 500,000元 110年6月30日 CH454870 4 104年7月1日 200,000元 110年6月30日 CH454864 5 104年7月1日 100,000元 110年6月30日 CH454863 6 104年7月1日 200,000元 110年6月30日 CH454866 7 104年7月1日 200,000元 110年6月30日 CH454867 8 104年7月1日 200,000元 110年6月30日 CH2408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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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