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497號
TNDV,110,訴,1497,2022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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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97號
原 告 葉宛柔
法定代理人 詹雅惠
訴訟代理人 王榮興律師
被 告 詹銀樹

詹奇明
詹龍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
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詹龍輝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
,亦無分管協議。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為使兩造日
後就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順利,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分割。並按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
新化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11年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
表二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請准予分割系爭
土地,分割方法如原告所提之附圖、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詹銀樹、詹奇明:同意原告方案。
 ㈡被告詹龍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其之前之陳述,
亦同意原告之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查,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查無兩造有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
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依前揭規定,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
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
平決定。經查,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單面臨路,其上有原
告及詹龍輝欲保存之建物(附圖甲、乙),其餘均為空地,
原告所提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土地均
可臨路進出,而為被告均同意。是本院綜合斟酌兩造使用系
爭土地之現況及位置、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其等
各自之意願、系爭土地面臨道路情況、分得部分尚稱方正
整,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斟酌各共有人之
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因素,認原告所主張
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
益及兼顧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稱公平允適,因此採為本件
之分割方法,並依此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 切情狀,認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 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 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 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准分割系爭土地如 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五、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1至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 之原告及被告詹龍輝之應有部分,依系爭土地之謄本記載現



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臺南市安定區農會(原告及被告詹龍輝 之應有部分)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詹龍輝之應有 部分),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按(調字 卷第35-39頁),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告知訴 訟後,並未聲明參加訴訟,揆之前揭規定,上開抵押權,於 本件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即本件判決確定時,自應分別移 存於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原告及被告詹龍輝所分得之部分,附 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 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應較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葉宛柔 9分之1 2 詹銀樹 3分之1 3 詹奇明 3分之1 4 詹龍輝 9分之2
附表二:分割方案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634平方公尺) 附圖分得之位置及面積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註 編號A(211平方公尺) 葉宛柔 應有部分3分之1 由葉宛柔詹龍輝保持分別共有 詹龍輝 應有部分3分之2 編號B(211平方公尺) 詹銀樹 全部 單獨取得 編號C(212平方公尺) 詹奇明 全部 單獨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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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