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203號
TNDV,110,訴,1203,20220506,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03號
原 告 黃俊仁
被 告 陳辰雄
陳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亭宇律師
林冠廷律師
許依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依兩造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 219號事件(下稱第219號事件)106年7月13日開庭中成立之 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約定,被告應將原告 所交付之34張股票共2,500股,持至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下稱經發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股東由被告變更為原 告。於變更登記前,被告應先向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立山公司)辦理股份移轉,將股東變更為原告,然被告僅 於股票背面記名移轉與原告,仍未向立山公司辦理股東過戶 登記,立山公司發函請被告提供印章,被告亦拒絕。 ㈡依兩造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當日之開庭錄音譯文所示,被告 本應提供1份制式同意書給原告簽名,被告才能持該同意書 至經發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然被告卻未提出制式同意書給 原告簽字,也未至經發局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被告擔任董 事及董事長之登記剔除,將原告列入立山公司之董事,登記 原告擔任董事持有2,500股,而是於106年7月18日將被告董 事持股異動為零,再持異動後之變更登記表及被告自行製作 未載日期之股東名簿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故被告尚未 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即將股東由被告變更登記為原告 之義務。
 ㈢被告將立山公司股份出賣給原告,應負有交付其占有書證及 物品之義務,該等書證及物品即如原告所提出之交接清冊所 示(下稱系爭交接清冊)。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下稱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11號事件(下稱第211號



事件)中已有就100年9月至102年5月底此段時間結算,結算 金額及方式被告均不爭執,此筆金額應在系爭交接清冊所示 帳戶內,被告卻未交付系爭交接清冊上所示之物品、書證及 上開結算金額。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前,被告於該案之委任律 師有承諾會交接,故交付系爭交接清冊給原告,系爭和解筆 錄成立前,餘額之結算仍在臺南高分院第211號事件繫屬中 。 
 ㈣被告已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帳戶內之款項已被執行 ,被告已取得股票之對價,然其應履行之義務即系爭和解筆 錄第2項之義務並未履行。被告拒不依約辦理董事變更及股 份移轉之登記,亦未依約為公司結算及交接之履行,係屬可 歸責於債務人即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符債之本旨,應構成 不完全給付,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依關於 民法第229條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㈤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不完全給付行為受有損害,原告於本件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00,000元,項目如下:  ⒈其中1,000,000元為原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損害中之1,000, 000元:
   若被告有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履行,原告早於4年前即可 在立山公司擔任負責人並投保,原告現在辦理退休,可以 用投保最高額45,800元之薪資投保,則原告現在可領取之 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應為2,148,272元【計算式:45,800 元×46.84個月=2,148,272元】,而非現在給付之金額1,10 8,141元【計算式:23,658元×46.84個月=1,108,141元】 ,二者相差1,037,131元,即為原告所受損害,原告就此 部分一部請求1,000,000元。
  ⒉原告若為立山公司負責人,就可以按45,800元投保,亦即 原告薪資至少有45,800元,自108年11月起,原告銀行帳 戶的錢被被告收取後,至110年10月止共2年,薪資共計1, 099,200元。另若原告為立山公司員工,將有年終獎金至 少1個月,2年至少有2個月,加總為1,190,800元。就此部 分,原告於本件請求200,000元,亦為一部請求。  ⒊遲延利息部分,請求依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司執字第 105637號於108年11月11日核發予被告收取命令之10日後 即108年11月22日起算等語。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被告1,200,000元,及自被告收取 股份買賣價金之翌日即108年11月22日起至交接完成日止以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
 ㈠臺南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57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已



明白認定被告業已履行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原告之主張顯 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以被告收取股份買賣價金之時點作為計算法定利息 之時點顯無理由,原告應僅能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為法定利息之起算時點。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未配合辦理股票過戶云云,容有誤解現行法 令之規定,蓋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 股份轉讓係以自由轉讓為原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份 之轉讓,僅須按法定程序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毋庸向主管 機關申請登記,況依同法條之規定,未向公司辦理過戶登記 ,亦僅係產生不可對抗公司之要件而非權利生效要件,是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偕同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云云,顯無理由 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況於另案即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上字 第211號確定判決中,原告以訴訟代理人身分與被告成立之 不爭執事項中,原告亦同意增列「陳辰雄1,400股及陳良政1 ,100股立山公司之股權,已完成轉讓過戶,立山公司目前之 股東為上訴人洪玉清、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俊仁黃杏娟。 」為不爭執事項第一點,則原告於本件程序中為相反之主張 ,顯有違誠信及禁反言原則。
 ㈣就原告主張應交接立山公司財產清冊部分,上開主張之形式 上權利主體應為立山公司,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具當事人適 格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0年9月30日經立山公司股東會選任為董事,被告陳 辰雄並由立山公司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
㈡被告陳辰雄原持有立山公司之股份1,400股,被告陳良原持 有立山公司之股份1,100股。立山公司於102年2月18日上午1 1時召開臨時股東會。該次股東會由被告及原告(代理股東 洪玉清)、黃杏娟參與,作成結論:「⑴立山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由黃氏家族以5,500,000元承購。一切稅金由買方負擔 (旁有被告陳辰雄、原告黃俊仁之簽名)。⑵102年5月31日 付清5,500,000元。」,另有雙方合意刪除部分:⑶由黃俊仁 另覓金屬製品加工廠。嗣後黃氏家族協議由訴外人即原告之 母洪玉清取得契約買受人之權利。
㈢洪玉清前對被告起訴請求轉讓立山公司之股份,經本院102年 度訴字第951號民事判決:「於原告(即洪玉清)給付5,500 ,000元之同時,被告陳辰雄、陳良政應分別將所持有立山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1,400股、1,100股之記名股票背書交付原告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103年度上字第121 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493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㈣兩造就高雄地院第219號事件,於106年7月13日成立和解,系 爭和解筆錄內容為:「
⒈洪玉清、黃俊仁願當庭交付附表一所示立山公司之股票14 張共1,400股予陳辰雄,及附表二所示立山公司之股票20 張共1,100股予陳良政,由陳辰雄、陳良政訴訟代理人林 韋甫律師代為收受。
⒉陳辰雄、陳良政願於106年8月1日前將附表一所示立山公司 之股票14張共1,400股,及附表二所示立山公司之股票20 張共1,100股,持至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公司變更 登記(股東由陳辰雄、陳良政變更登記為黃俊仁)。 ⒊洪玉清、黃俊仁願於陳辰雄、陳良政辦畢第二項變更登記 後一週內,連帶給付陳辰雄308萬元,及連帶給付陳良政2 42萬元。
⒋陳辰雄、陳良政其餘請求拋棄。
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㈤立山公司於106年7月18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董事持股變動, 將被告持股均變更為0(本院卷第37-39、45-49頁)。 ㈥被告曾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原告 及訴外人洪玉清強制執行,以清償原告及洪玉清對被告陳辰 雄3,080,000元及被告陳良政2,420,000元之債務,經高雄地 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75601號受理,執行結果為未受償(本 院卷第93-107、171頁)。
㈦被告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再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原告 及訴外人洪玉清強制執行,以清償原告及洪玉清對被告陳辰 雄3,080,000元及被告陳良政2,420,000元之債務,經高雄地 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05637號受理後,於108年11月11日核 發執行命令,准許被告在5,033,503元(含手續費250元,債 務人洪玉清)、510,497元(債務人原告黃俊仁)之範圍內 ,向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興分公司(下稱彰 化銀行)收取洪玉清、原告對彰化銀行之存款債權(本院卷 第29至31頁)。被告於108年11月21日收取上開存款債權完 畢。
㈧原告及洪玉清曾向被告起訴請求交付同意書,經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54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上訴後復臺南高分院以系 爭前案判決原告上訴駁回確定。
㈨被告於高雄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5637號事件中,各提出內 容分別載明:被告陳辰雄自即日起辭去立山公司之董事長兼



董事乙職等語、被告陳良政自即日起辭去立山公司之董事乙 職等語之辭職聲明書,經執行法院於108年11月13日將被告 之上開辭職聲明書正本送達於原告,原告收到該兩份辭職書 後,已告知立山公司監察人黃琦琇(本院卷第338頁)。 ㈩被告陳辰雄就其持有立山公司之股份1,400股,被告陳良政就 其持有立山公司之股份1,100股,所交付與原告之股票,由 被告分別於各該股票背面「出讓人蓋章」欄蓋章,由原告於 「受讓人蓋章」欄蓋章,而「公司登記證章」欄位則空白( 本院卷第177至244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有下列不完全給付之行為,其得依民法第227 、22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0元(包含 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損失金額1,000,000元及薪資損失200,000 元,以上兩者均為一部請求),及自被告收取股份買賣價金 之翌日即108年11月22日起至交接完成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㈠被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前往經發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前, 僅於股票背面記名移轉給原告,而未向立山公司辦理股份移 轉,將股東變更為原告,經立山公司監察人發函請被告提供 印章,被告亦拒絕。
㈡被告未依本院卷第81頁開庭譯文所示提出制式同意書給原告 簽名,亦未至經發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被告擔任董事及 董事長之登記剔除,將原告列入立山公司之董事,並登記原 告擔任董事持有2,500股,而僅於106年7月18日申請將被告 二人董事持股異動為零。
㈢被告將立山公司股份賣給原告,未依民法第348條規定,將系 爭交接清冊上所載之物品、文書、機械器具,以及臺南高分 院第211號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五項所示立山公司金融帳 戶結餘款交付原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前往經發局辦理公司變更 登記前,僅於股票背面記名移轉給原告,未向立山公司辦理 股份移轉,將股東變更為原告,經立山公司監察人發函請被 告提供印章,被告亦拒絕;以及被告未依本院卷第81頁開庭 譯文所示提出制式同意書給原告簽名,亦未至經發局辦理公 司變更登記,將被告擔任董事及董事長之登記剔除,將原告 列入立山公司之董事,並登記原告擔任董事持有2,500股, 僅於106年7月18日申請將被告二人董事持股異動為零,未履 行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義務部分: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 發生。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 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 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 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 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 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 法所容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6年度台上 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 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 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 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 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 信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 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 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 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前與洪玉清對被告向本院起訴,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和 解筆錄時,於協商過程中,被告表示庭後會再補制式同意 書給原告及洪玉清簽名,以便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兩造在 和解協商中,就被告應交付制式同意書與原告及洪玉清簽 名乙節,已達成合意,詎原告及洪玉清於106年11月間函 催被告依約交付同意書,被告迄未履行,故依民法第153 條、第199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其等所允諾之制式同意 書,並依兩造之約定,由被告完成立山公司股東變更登記 ;又因被告給付遲延,併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以550萬元本金核算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 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駁回原告及洪玉清之訴,經 原告及洪玉清上訴,復經臺南高分院以系爭前案判決駁回 其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㈧)。又 兩造均為系爭前案及本案之當事人,且兩造於系爭前案中 就「原告可否請求被告履行出具制式同意書之義務,以及 被告是否業已履行和解筆錄第2項之約定」之爭點,業已 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舉證,復經系爭前案之受訴法院為調



查後辯論,已經系爭前案法院為原告敗訴判決確定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宗資料(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⒊觀諸系爭前案判決已於理由中認定:「㈠依兩造之約定,被 上訴人等(即本件被告)應提出制式同意書予上訴人等( 即原告及洪玉清)簽名:…是以,上開兩造約定雖未作成 和解筆錄,而不具訴訟上和解之效果,然兩造既已就上開 約定達成合意,亦即就該契約成立之要件要素,兩造均已 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堪認兩造就此已成立一般私法上之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依此,被上訴人等有擬具制式同意 書予上訴人等簽名,上訴人等簽名後交付被上訴人等持以 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之義務,洵堪認定。㈡惟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之約定,欠缺權利保護要件:⒈本件 經本院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函詢結果,據該府覆稱:『 一、按經濟部101年07月17日經商字第10102090690號函: 公司法第163條及第165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採股份自由 轉讓原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份之轉讓,僅須按法 定程序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可,無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 記。二、立山公司於106年7月18日現場送件,所送全部文 件如下:變更登記申請書1份、變更登記表2份、代送文件 委託書1份,查所送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事項為董事長、 董事持股變更,無檢附董事辭職相關證明文件。三、檢送 該公司所送申請事項為董事長、董事持股變更全部資料… 。四、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 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 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五、依公司登記辦法規定 之應送書件『變更登記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僅登 記董事及監察人名單(含所持有股份),並非公司全體股 東名單,依同法第165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 股份之轉讓,僅須按法定程序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可, 無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如股票持有人依法定程序向公 司辦理過戶手續,而公司拒絕辦理時,應循法律途徑訴請 司法機關裁判。另股東會之召集可依公司法第171、172、 173、173條之1規定辦理。六、另按經濟部98年11月30日 經商字第09802160690號函:按公司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 :董事在任期中其股份有增減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 告之,係就董事持股之實際變動情形告知主管機關,依公 司登記辦法規定之應送書件無『制式同意書』,股份有限公 司股東持有股份之轉讓,僅須按法定程序向公司辦理過戶 手續即可,無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準此,兩造於系爭 和解筆錄第2項所約定,被上訴人陳辰雄、陳良政願於106



年8月1日前將立山公司之股票共2,500股,持至臺南市政 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股東由陳辰雄、陳良政變更登記為黃俊 仁,依上開說明,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份之轉讓, 僅需按法定程序向立山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可,亦即黃俊 仁僅需向立山公司提出股票,請求成為立山公司之股東, 手續即已完備,並無庸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申請為股東變更登記;又因主管機關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僅登記董事及監察人名單,並未登記全體股 東名單,是主管機關業務範圍當亦無此項股東變更登記業 務,被上訴人等自無從向主管機關辦理股東由陳辰雄、陳 良政變更為黃俊仁之變更登記。⒉本件系爭和解筆錄於作 成時,雖法院及兩造當事人均有誤會,而於和解筆錄記載 為應由被上訴人等持股票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辦理立山公司之股東由陳辰雄、陳良政變更為黃俊仁之 股東變更登記;然查,審諸該和解筆錄之真意,應係被上 訴人等將渠等在立山公司之股份轉讓予黃俊仁,即屬完成 和解所欲達成之目的及效果。茲被上訴人等既已將立山公 司2,500股股票背書轉讓交付黃俊仁,有上訴人等提出之 股票在卷可憑(原審訴字卷第195至262頁),被上訴人等 並已於106年7月18日送件申請將渠等之董事、董事長持股 均變更為0股,有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47至250頁),另被上訴人等更已將黃俊仁及 其持股登載於立山公司股東名簿,而成為股東,有立山公 司股東名簿附卷可考(原審訴字卷第303至305頁),此後 黃俊仁僅需以股東身分,依法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再由 董事推選其中1人為董事長,即可檢據上開文件向主管機 關申請為董事、董事長及持股之變更登記;而上開流程均 僅需黃俊仁及立山公司辦理即可,並無被上訴人等必須配 合之事項,堪認被上訴人等業已履行和解筆錄第2項之約 定。⒊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份之轉讓,僅須按法定 程序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可,無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至董事長、董事持股數之變更,公司將實際變動情形告 知主管機關,依公司登記辦法之規定,其應送書件中並無 所謂『制式同意書』一節,有前述臺南市政府函在卷可考; 是以,兩造前於系爭和解筆錄作成前之協商過程中,縱有 誤解辦理股東名義變更之手續及應備書件,誤認股東股份 之轉讓需向主管機關申請股東變更登記,並誤認須由上訴 人等出具同意書,始可辦理立山公司之股東名義由陳辰雄 、陳良政變更為黃俊仁,然如前所述,本件既無需出具制 式同意書,亦無需向主管機關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則兩造



在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19號返還股票事件,於106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約定,應由被上訴人等擬具制式 同意書交付上訴人等簽名,上訴人等簽名後交還被上訴人 等持以辦理立山公司股東變更登記之契約約定,要屬無法 達成契約之目的,該約定為無益之契約。是以,上訴人訴 請被上訴人履行上開約定,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㈢從而 ,兩造固於系爭和解筆錄作成前之協商過程中,曾合意由 被上訴人等擬具所謂制式同意書予上訴人等簽名,上訴人 等簽名後交付被上訴人等持以辦理立山公司股東變更登記 ;然系爭契約既無法達成向主管機關辦理股東名義變更之 目的,且與公司法及公司登記辦法之規定不符,該契約無 法達成契約之目的,為無益之契約,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是以,上訴人等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等 應將渠等於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19號返還股票事件, 於10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允諾提出之制式同意 書交付予上訴人等簽名,上訴人等簽名後交還被上訴人等 持以辦理立山公司股東變更登記,自非有據。」等情,有 系爭前案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8至310頁)。而系爭 前案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且兩造於本件亦未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確定判決之判斷,是兩造就「原告 可否請求被告履行出具制式同意書之義務,以及被告是否 業已履行和解筆錄第2項之約定」之爭點,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認定。
  ⒋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前往經發局辦理公司變 更登記前,僅於股票背面記名移轉給原告,而未向立山公 司辦理股份移轉,將股東變更為原告,經立山公司監察人 發函請被告提供印章,被告亦拒絕,而未履行系爭和解筆 錄第2項義務,構成債務不履行等語。惟查,系爭前案判 決認定被告業已履行和解筆錄第2項之約定,而系爭前案 判決之上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本院即不應為 相反之認定,則原告於本件復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和解筆 錄第2項義務,自難認為可採。至原告雖提出臺南高分院1 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7號裁定,主張被告已非董事,其不 完全給付,使原告無法成為立山公司股東等語。然查,臺 南高分院110年11月11日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7號裁定雖 載:「惟被上訴人陳辰雄、陳良政嗣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105637號返還股票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強制程序中,已各提出內容分別載明:被 上訴人陳辰雄自即日起辭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兼董事乙 職等語、被上訴人陳良政自即日起辭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



乙職等語之辭職聲明書,且經執行法院於108年11月13日 將被上訴人之上開辭職聲明書正本送達於黃俊仁(即本件 上訴人公司訴訟代理人)收受無誤…次依上訴人公司訴訟 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明:其收到該兩份辭職書後, 已告知上訴人公司監察人黃琦琇上情等語…,足認被上訴 人上開終止與上訴人公司間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達到 上訴人公司而發生終止委任契約之效力。則兩造間之委任 關係已經消滅,要可認定。」等語(本院卷第338頁), 而認定被告與立山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已消滅。然依上開裁 定內容,其認定委任關係消滅之時點,係在執行法院於10 8年11月13日將上開辭職聲明書送達於原告、原告再告知 立山公司監察人黃琦琇之時。而被告將立山公司2,500股 股票背書轉讓交付原告,於106年7月18日送件申請將其等 之董事、董事長持股均變更為0股,以及將原告及其持股 登載於立山公司股東名簿等情,均係發生於上開被告與立 山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消滅前,故尚難以原告所舉上開裁定 ,認系爭前案之上開判斷有所不當。此外原告復未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系爭前案所為之前述判斷,依前開說明 ,系爭前案所為之前述判斷有爭點效,自不許原告於本件 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論斷。從而,被告已 將立山公司2,500股股票背書轉讓交付原告,並已於106年 7月18日送件申請將其等之董事、董事長持股均變更為0股 ,另將原告及其持股登載於立山公司股東名簿,而成為股 東,即業已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之約定等情,堪以認 定。原告主張被告未向立山公司辦理股份移轉,將股東變 更為原告,使原告無法成為立山公司股東,未履行系爭和 解筆錄第2項約定,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行為云 云,尚非可採。
⒌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未提出制式同意書給原告簽名, 持以至臺南經發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被告擔任董事及 董事長之登記剔除,將原告列入立山公司之董事,並登記 原告擔任董事持有2,500股,而僅於106年7月18日申請將 被告二人董事持股異動為零,構成債務不履行等語。惟查 ,原告於系爭前案請求被告應交付前述制式同意書與其等 簽名後,交還被告持以辦理立山公司股東變更登記,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業經系爭前案判決駁回確定,而此為系爭 前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既判力,原告雖僅於本訴訟 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及兩造均仍應受拘束,法院亦不 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因此,依系爭前案判決之 認定,原告無權再請求被告交付制式同意書與其簽名後,



交還被告持以辦理變更登記,則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上開 事項,已構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 付者」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即難採取。
㈡原告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前,被告及其委任律師將系爭交 接清冊寄給原告,並承諾要交接系爭交接清冊上所載文書、 物品,且兩造約定結算訴訟繼續進行,今臺南高分院第211 號已判決確定,被告應有依民法第348條規定交付系爭交接 清冊上所載文書、物品及臺南高分院第211號判決兩造不爭 執事項第五項所示立山公司金融帳戶結餘款之義務,被告未 履行,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經查:
  ⒈觀諸系爭交接清冊上所載移交人為吳添寶、接受人為陳辰 雄,日期記載105年6月30日,則被告辯稱系爭交接清冊之 製作,係因當時吳添寶經理要離職,所以交接給當時立山 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辰雄,該份系爭交接清冊是吳添寶所 製作等語(本院卷第360頁),應屬可採,足認系爭交接 清冊並非係被告要將該清冊上所載物品交接與原告所製作 。原告雖主張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前,被告委任之律師曾 將系爭交接清冊寄給原告,並承諾要交接系爭交接清冊所 載文書、物品等語,然經本院核閱高雄地院第219號事件 卷宗,原告於該案提出系爭交接清冊為證據資料時,係主 張立山公司登記證章皆由被告保管(高雄地院第219號卷 第21頁、第135頁)、或主張被告未將系爭交接清冊內之 立山公司資產移交給原告(第219號案件卷第161至165頁 )等語,然並未見被告(即該案原告)於該案中有同意將 系爭交接清冊所載文書、物品交付原告個人之表示,或兩 造已就此有所合意之情形。
  ⒉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傳訊原告於第219號案件中之訴訟代理人 陳宗賢律師到庭作證,陳宗賢律師證述:我於第219號案 件中擔任洪玉清、原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我有到庭參與 成立系爭和解筆錄,我知道原告應該有拿到系爭交接清冊 ,但是在何時、何處拿到,我不記得,因為受原告委任的 案子很多,所以我現在想不起來當時有沒有談到系爭交接 清冊上所載文書、物品、機械器具的交接事宜;印象中與 對造林韋甫律師討論和解方案時,因原告希望結算部分持 續進行,故有就這部分進行磋商,調解當日原告有向法官 表示是否應將「105年度訴字第257號結算的訴訟繼續進行 ,不受106年7月13日和解影響」列入和解筆錄中,法官表 示這部分不需要特別記載,彼此間溝通好就好,所以林韋 甫律師是否有就這部分同意,我就不是很清楚,但當下就 是因為這樣所以沒有在和解筆錄特別記載;我當下認為林



韋甫律師應該也是同意繼續進行,否則應該會在和解筆錄 記載該案要撤告等語(本院卷第399至403頁)。依陳宗賢 律師上開證述,至多僅能認定兩造於成立系爭和解筆錄時 ,曾談論到另案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7號事件(上訴後 即為臺南高分院第211號事件)之訴訟是否繼續進行,因 原告希望繼續進行,且兩造所成立之系爭和解筆錄中並未 另外記載關於第211號事件之部分,故第211號事件之訴訟 即繼續進行之事實,然其並未證述被告或被告於該案委任 之律師曾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前提出系爭交接清冊,並承 諾會將系爭交接清冊上所載文書、物品、機械器具均交接 給原告個人之事實。況如兩造確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時, 已有由被告將系爭交接清冊上所載文書、物品、機械器具 均交接給原告個人之合意,則此對兩造而言均屬重要事項 ,兩造理應會於系爭和解筆錄記載此情,以避免日後紛爭 才是,惟系爭和解筆錄並未記載任何關於系爭交接清冊之 相關事宜,益見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前,已 同意交付系爭交接清冊上所載文書、物品、機械器具給原 告等語,尚非可採。
⒊又縱然臺南高分院第211號事件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仍繼 續進行訴訟程序,然觀諸臺南高分院第211號判決可知, 該案係由洪玉清起訴,本件原告僅為該案洪玉清之訴訟代 理人,且就洪玉清於該案請求被告應給付立山公司102年5 月31日基準日之銀行存款結餘款中2,000,000元之本息( 於該案為一部上訴)部分,於判決理由中認定:「①兩造 (即洪玉清及本件被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中兩造對話錄 音譯文及出席簽到表記載觀之,固有約定『立山公司銀行 存款結算兩造各取一半款項』。然立山公司於銀行之存款 係屬立山公司之資產一部分,而與兩造個人私有財產有別 。兩造約定分配立山公司之銀行存款乙節,於債權行為即 契約上雖屬有效,然就移轉立山公司存款給兩造之物權行 為部分,則無法由兩造個人為之,此由兩造係約定『兩造 各取一半款項』,而非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給付』或『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給付』可證。②兩造因系爭股權買賣經前 案訴訟判決『原告給付550萬元之同時,被告陳辰雄、陳良 政應分別將所持有立山公司1,400股、1,100股之記名股票 背書交付原告』確定,上訴人仍未給付被上訴人5,500,000 元,經被上訴人乃對上訴人及訴外人黃俊仁提起返還股票 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19號事件受 理後,於106年7月13日達成訴訟上和解…,並於106年7月2 0日向臺南市政府經濟展局辦理股份移轉變更登記…立山公



司現有股東為上訴人及其子女(黃俊仁黃杏娟),被上 訴人已非立山公司股東,亦無法處分立山公司資產,上訴 人逕依兩造上開約定而對被上訴人為請求,自無理由。③ 再者,立山公司有無受兩造即股東間之約定所拘束?上訴 人雖以其係立山公司股東本有分得紅利之權利云云…。惟 查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固屬股東權之一種,惟依公司法第 228條、第230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每營業年度終了,董 事會應基於當年度財務報表,編造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 議案,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提出股東會 請求承認。依同法第232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非彌補虧 損及依公司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 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而兩造上 開約定係於系爭股東會為之,該次為『股東臨時會』,顯與 股東盈餘分派之程序不符。縱上訴人係主張股東紅利分配 ,亦應向立山公司主張,況上訴人一再主張立山公司遭被 上訴人虧空,則立山公司應屬於虧損狀態,何來紅利分配 之情? 」等語,而駁回洪玉清之上開請求,有附於第211 號事件內之上開判決可參。足見臺南高分院第211號判決 亦未認定洪玉清或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該判決兩造不爭 執事項第五項所示立山公司金融帳戶結餘款,是原告主張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興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興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