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118號
TNDV,110,訴,1118,202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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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18號
原 告 陳欵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 代 理人 曾友和
被 告 施李絹子
施旺松
施
施清添
施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土地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111 年1月18日複丈成果圖乙案(寬3公尺)紅色斜線位置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施李絹子施旺松、施、施清添施清祥應將坐落前 項土地範圍內之水泥圍牆及鐵皮圍牆拆除。
三、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通 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有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施李絹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下 合稱系爭袋地,分別稱系爭223-1、242-1地號土地),因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依民法第787條第1 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應得通行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 爭周圍地)以至公路,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㈡系爭袋地面積合計1,032.61平方公尺【計算式:608.06+424. 55】,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其通行之範圍,自應達成得建築 使用之基本要求,始能謂為通常之使用。而系爭袋地上之建 築物樓地板面積將超過1,000平方公尺以上,依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私設之通行道路寬度須 達6公尺,始能指定建築線。再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2條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連接部分最小 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與建築線連接長度大於20公尺者 ,基地内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5公尺,系爭223-1地號土 地距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月18日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乙案所示通行範圍之臨公路出口,按比例尺測量 已超過20公尺,故依上揭規定,就基地内私設通路之寬度即 不得小於5公尺,否則系爭223-1地號土地即無法達到建築之 基本需求。另依内政部營建署所頒「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 空間指導原則」所定「供救助5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 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3.5公尺以上之淨寬,及4.5公尺 以上之淨高」,則附圖乙案通路僅有3公尺之寬度不符防火 之安全需求,至少應留有3.5公尺之寬度方屬妥適。 ㈢系爭周圍地之使用現況大部分為果樹、雜草及其他地上物, 原告為通行系爭周圍地之需求,自有請求移除或拆除,及開 設道路之必要。
 ㈣並聲明:原告就系爭周圍地如附圖甲案(寬6公尺)紅色斜線部 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施李絹子施旺松、施、施清 添、施清祥(下合稱施旺松等5人)應將上開紅色斜線部分土 地上之水泥圍牆及鐵皮圍牆拆除,並容許原告通行及開設柏 油或水泥道路,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有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 行為(見訴字卷第197、198頁)。
三、被告方面:
 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原告應依附圖乙案通行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訴字卷第42、119頁)。 ㈡施旺松等5人則以:我們認為要給適當的通行做通常使用,3 公尺寬就很適當,原告要求的6公尺寬度已經達到建坪1,000 平方公尺,這是原告自己特殊的需求,不是通常的需求,系 爭袋地與系爭周圍地相鄰之面寬大概只有15公尺左右,但要 求我們要求提供6公尺寬通行,已經占15公尺的百分之40, 這不合理,原告應依附圖乙案通行,又鐵皮圍牆、水泥圍牆 為我們設置,其他地上物則不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見訴字卷第171、216、219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袋地四 周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需經由他人土地始能連接對外道路 ,有網路地圖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31頁,訴字卷第45至47



頁),並有勘驗筆錄及國土測繪中心網路地圖、現場照片附 卷可佐(見訴字卷第69至77、203至205頁)。是原告依民法 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系爭周圍地以至公路,洵屬有 據。
 ㈡又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旨在適法調和相鄰土地用益權之衝 突,於確有通行鄰地「必要」之情形下,始得限制鄰地所有 權人所有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及憲法第 23條規定意旨參照)。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 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固應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 及用途,是否足供通常之使用,惟並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 題,尚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 之基礎,並應限於必要程度,選擇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 。又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 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並不在解決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章特 定建築物之興建規劃或通行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22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個案上 須為利益之權衡,衡酌相鄰兩地用益權人間之利害得失及社 會整體利益,包含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及用途等情況,以 定其通常使用之基本必要需求,不得僅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 用途,或僅為求與公路有便利之通行,即要求鄰地應容許通 行,否則未免過度損及鄰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6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系爭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實現系 爭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袋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於現今社會中以車輛代步出入 交通往來尚屬常見,而一般汽車寬度約為2公尺,佐以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款第2目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 公尺,再考量車輛轉彎時之行進安全性、一般自用小客車之 車寬,及消防、救護及垃圾車進出需要,暨安全會車之需求 ,系爭袋地應以被告主張通行範圍寬度3公尺之附圖乙案為 必要且損害最少之通行方式。
 ⒉原告雖主張為符合系爭袋地興建樓地板面積超過1,000平方公 尺房屋之建築法規,故以通行範圍寬度6公尺之附圖甲案為 必要等語,惟袋地通行權並不在解決袋地建築問題,業如前 述,原告又主張依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 條第1項所定「供救助5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 通路,至少應保持3.5公尺以上之淨寬,及4.5公尺以上之淨 高」等語,惟目前系爭袋地為空地(見訴字卷第45頁),原告 主張,洵屬無據。另施旺松等5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



具狀表示:同段222地號土地與系爭223-1地號土地相鄰,其 上有既有道路可供原告通行,聲請再開辯論等語(見施旺松 等5人111年4月11日聲請狀),惟依該聲請狀所附空照圖,施 旺松等5人所稱可供原告通行之既有通路,為供人通行之田 間小徑,旁邊植滿樹木,難認係足供一般人車得以通行之道 路,是本件尚無再開辯論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㈢復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 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對 系爭周圍地如附圖乙案紅色斜線位置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主張施旺松等5人 應將附圖乙案土地範圍上之水泥圍牆及鐵皮圍牆拆除,及被 告等人應容許原告通行附圖乙案土地並開設柏油或水泥道路 ,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有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即屬必 要,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確認就附圖乙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施旺松等5人應將 附圖乙案土地上之水泥圍牆及鐵皮圍牆拆除,及應容許原告 通行附圖乙案土地並開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且不得設置障礙 物或有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因敗訴人行為所生費用,按當時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欲通行系爭 周圍地,被告等人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請求,所為訴 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範圍內;法院判決前,被告等 人應供原告通行範圍位置亦不明確,實難認被告等人有不主 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被告等人因法律規定負有容忍原告 通行系爭周圍地之義務,已因社會公益而受有特別犧牲,若 令被告等人再負擔訴訟費用,實非公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 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土地 所有權人 附圖乙案紅色斜線部分通行面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中華民國所有、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 12.06㎡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 施李絹子施旺松、施、施清添施清祥 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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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