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186號
TNDV,110,簡上,186,202205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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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邱紹欽
被 上訴人 陳威廷
陳光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
被 上訴人 陳貞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
月2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8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陳貞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分 割共有物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該事件下稱系爭分割共有 物事件)、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6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09年 度司執字第10056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惟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收受面額為新 臺幣(下同)250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時,親筆書寫:「對……陳威廷陳貞吟陳光燦 個人之債額均清償抵銷。」; 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在104 年12月15日以前發生之債權已全部消滅,不得再對被上訴 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被上訴人陳貞吟於原審另主張:
   系爭判決附表三記載上訴人及訴外人劉淑滿應補償被上訴 人及訴外人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願公司)共1, 245,877元,上訴人佔5/21,其應補償296,637元(計算式 :1,245,877元×5/21=296,637元,元以下4捨5入),被上



訴人3人各佔12/39,故上訴人應分別補償被上訴人3人各9 1,272元(計算式:296,637元×12/39=9萬1,272元,元以 下無條件捨去),被上訴人3人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就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得主張各抵銷91,2 72元。
 (三)於原審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
 (一)上訴人之前借款給天都襌寺(現名為南都福座)之起造人 喜願公司,喜願公司於88、89年間將臺南市○區○○段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9建號、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00號建物設定抵押權給上訴人。上開建物於10 4年4月16日經判決分割為同段239、360、361、362、363 建號建物(239、360建號為附屬建物)。嗣104年間,上 開房地所有權人之一之訴外人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有龍公司)為避免上訴人日後對系爭房地實行抵押 權,故由時任該公司董事長之訴外人張瑞源與上訴人接洽 ,要求上訴人同意配合塗銷抵押權登記,並開立系爭支票 給上訴人,結清喜願公司對上訴人之債務,因當時抵押權 之抵押人包括被上訴人,才會將被上訴人一併寫入。上訴 人乃於104年12月23日以部分清償為原因,辦理塗銷抵押 權登記。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為250萬元,與上訴人於系爭 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3人各94,733元之執行債權不符。由 系爭支票影本下方備註内容,無法看出上訴人有「免除被 上訴人於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所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意 思,兩造間債之關係並未消滅。
 (二)系爭支票係上訴人與有龍公司間之票據關係,與被上訴人 無涉,自有龍公司之回函可知其並未以第三人清償之方式 代替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清償上開訴訟費用額債務,上訴人 於系爭支票上記載「……陳威廷陳貞吟陳光燦個人之債 額均清償抵銷」等語,真意係向有龍公司表示,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就上開房地抵押權所衍生之連帶擔保個人債務 均不再主張,並非泛指被上訴人之其他債務均清償抵銷。 故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理由。    
 (三)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意旨略以:系爭支票係有龍公司前董事長張瑞源及訴外人李 政剛所交付,提供該本票者則為訴外人李勁節,其上記載之 相對人亦係有龍公司及李政剛,均非被上訴人;系爭支票上 記載內容,旨在結清上訴人之喜願公司之抵押債權並配合塗



銷抵押權設定,並未記載104年12月15日以前發生之債務亦 同時視為清償。其上所載個人債額,係指個人因抵押權所生 之連帶債額,所稱個人指被上訴人、訴外人陳建助(喜願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上開抵押權之主抵押義務人,設定權利 範圍為100分之6,陳鄭淑華陳建助之妻)為抵押借款票據 之提供人與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陳建助之子女)為次抵 押義務人,設定權利範圍100分之36;若拍賣抵押物將影響 被上訴人之權益,故個人債額僅限抵押權所生債額,不包括 系爭裁定所示之訴訟費用債權,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為免 除其債務之意思表示,故上開債權依然存在等語,並於本院 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陳威廷陳光燦則於本院補陳:援用被上訴人陳貞吟之 抵銷抗辯,另被上訴人就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所設定 抵押權之債務人均為喜願公司,並非被上訴人陳威廷、陳光 燦,兩造間從未存在抵押權關係,上訴人稱系爭支票之交付 是為了清償抵押權債務顯然不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至被上訴人陳貞吟未於本院準備及言詞辯論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下列事項,為上訴人、被上訴人陳威廷陳光燦所不爭執, 且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補字卷第17頁),並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09年司執字第70733號強 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均堪信為真實:
(一)本院以103年9月26日系爭裁定,確定被上訴人3人就本院9 5年度訴字第35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 147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7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93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再字第13號分 割共有物事件(即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費用,應 各給付上訴人94,733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訴訟費用(下稱系 爭訴訟費用債務),系爭裁定於103年10月17日確定。上 訴人於109年10月20日,執系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 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94,733元及自103年10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二)第三人於104年12月15日,交付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愛 分行簽發、金額250萬元、發票日為104年12月14日、受款 人為上訴人、支票號碼AF0000000 號之本行支票(即系爭 支票,為訴外人李勁節委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開



立)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於該支票影本空白處記載「茲收 到支票貳張計新台幣伍佰萬元對喜願公司之抵押債額及陳 建助、陳鄭淑華陳威廷陳貞吟陳光燦個人之債額均 清償抵銷。自即日起本人同意將相關票據、借據、永久使 用權狀等交予債務人指定之人收訖。並配合塗銷抵押權設 定。(喜願公司之債額包括一般債額在內)。」等文字, 並於文末簽名及代訴外人劉淑滿簽名(上開文字下稱系爭 字據)。系爭支票及系爭字據上所載另紙支票均經上訴人 兌現。
(三)系爭判決判命上訴人及訴外人劉淑滿應補償被上訴人及喜 願公司共1,245,877元(未記載各應補償之金額為何), 兩造就上訴人依此判決應補償被上訴人三人各91,272元( 下稱系爭補償債務)不爭執。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裁定命其給付上訴 人之系爭訴訟費用債務,業經清償而消滅,有無理由?㈡如 系爭訴訟費用債務尚未消滅,被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依系爭 判決對其所負系爭補償債務抵銷該債務,有無理由?爰分敘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 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採求者,則不得反捨契約文 字而更為曲解;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解釋契約,應探 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而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探求當時之 真意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 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 則而為判斷。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 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 之觀察(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19年度上字第28 號例、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74年度台上字第355號裁 判意旨參照)。是關於如何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確定契 約內容,可歸納為:①以契約文義為出發點(文義解釋) ,②通觀契約全文(體系解釋),③斟酌訂約時事實及資料 ,如磋商過程、往來文件及契約草案等(歷史解釋),④ 考量契約目的及經濟價值(目的解釋),⑤參酌交易慣例 ,⑥以誠實信用為指導原則等等。兩造就系爭字據之文字 表明業已清償之債務範圍,是否包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 負系爭訴訟費用債務乙節,存有爭執,此已涉及意思表示 之範疇,自應依前開解釋方法,確定契約之意義及內容。



經查:
  1.自上訴人所提出之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於102年11月25日時之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 第59至73頁),可知喜願公司於88年9月30日,以系爭建 物應有部分100分之60為擔保物,為上訴人及訴外人劉淑 滿等人設定擔保債權本金2億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劉淑滿、上訴人部分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次序分別為00 00-000、0000-000),債務人為喜願公司,劉淑滿、上訴 人之債權額比例分別為為20分之3、20分之4;至102年11 月25日時,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100分之12 )、有龍公司(應有部分100分之56)、喜願公司(應有 部分100分之3)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而上開被上訴人、 有龍公司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均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 物。由此可推知,喜願公司於為上訴人設定抵押權後,將 其原持有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或輾轉移轉部分予有龍公 司及被上訴人,因此有龍公司取得之部分應有部分及被上 訴人所有之應有部分各100分之12,仍為系爭抵押權所追 及。又上訴人與劉淑滿均於104年12月23日,以部分清償 由為塗銷其等部分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此有同段361、362 、363建號建物(均為系爭建物經系爭判決分割後新增之 建號,見本院卷第167至172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 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至237頁)。  2.承上,可知上訴人簽署系爭字據時,其與劉淑滿對被上訴 人與喜願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享有抵押權,且於 收受系爭支票8日後,即將其就上開應有部分之抵押權塗 銷。而從系爭字據所載「茲收到支票貳張計新台幣伍佰萬 元對喜願公司之抵押債額及陳建助陳鄭淑華陳威廷陳貞吟陳光燦個人之債額均清償抵銷。自即日起本人同 意將相關票據、借據、永久使用權狀等交予債務人指定之 人收訖。並配合塗銷抵押權設定」等文字,可認第三人交 付面額500萬元支票予上訴人之目的,係為使上訴人、劉 淑滿塗銷其等部分之系爭抵押權登記。至系爭字據雖另載 被上訴人個人之債額亦均清償,然並未特定此所稱之「個 人債額」究竟為何,尚難據此逕認以上開支票清償之債務 亦包括系爭訴訟費用債權。且當時被上訴人仍為抵押物所 有人,基於抵押權之追及效力,如上訴人、劉淑滿行使抵 押權,其因分割取得之同段361、362、363建號建物應有 部分將有受強制執行之風險,是被上訴人雖非系爭抵押權 擔保債權之債務人,然其名下之不動產應有部分確實為上 訴人負有物上負擔,而此種非債務人之抵押物所有人,於



對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中,仍居於執行債務人地位;是 對於欠缺法律專業知識之一般人而言,將此種負有物上負 擔之抵押物所有人視為「債務人」,尚屬常見。則上訴人 主張以系爭書據所載面額500萬元支票清償之債務,限於 因系爭抵押權所生之債務,且係因當時被上訴人亦為抵押 義務人,而將其併列於系爭字據內等情,即非全然無憑。  3.此外,如交付上述500萬元支票之人,有以之清償被上訴 人所負系爭訴訟費用債務之意,衡情因此代償行為而獲益 之被上訴人當可知悉交付支付者之身份及動機。然經本院 詢問被上訴人陳威廷陳光燦以上開支票代其清償債務者 究為何人(見本院卷第50頁),其迄本件辯論終結,仍未 回覆,此實與常情相悖。是綜合①系爭字據並未載明系爭 訴訟費用債權亦同受清償、②第三人交付支票及上訴人簽 立該字據之目的在於塗銷系爭抵押權,基於此目的,即仍 存有將身為抵押義務人之被上訴人併列於該字據上之可能 、③查無該第三人有代被上訴人清償系爭訴訟費用債務之 動機、理由等情,經以文義解釋、歷史解釋及目的解釋之 結果,均難認系爭字據所表明已清償之債務範圍,亦包括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系爭訴訟費用債務。是被上訴人執 系爭字據,主張系爭訴訟費用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自無 足採。
 (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為主 張抵銷之前提要件。查上訴人固曾對被上訴人負有系爭補 償債務,然被上訴人曾於109年7月28日,執系爭判決為執 行名義,就系爭補償債務聲請本院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司執字第7073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嗣上訴人為清償系爭補償債務,於109年10月27日繳付 現款276,010元予本院民事執行處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6條第3項:「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 載明算至清償日者,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 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 」規定意旨,上訴人將現款276,010元提出於法院時,即 已發生清償之效力,而上開276,010元於扣除執行費用2,1 91元後,尚餘273,819元,已足全數清償共計273,816元之 系爭補償債務。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系爭補償債務 ,已於109年10月27日因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均係於109 年11月9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後,始對上訴人為抵



銷之意思表示,則其主張抵銷時,系爭補償債務業已消滅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得為抵銷之債務存在,是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訴訟費用債務業因抵銷而消滅乙節,於法無據 。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裁定所彰示之系爭訴訟費用債務,已因清償或抵銷而消滅   云云,均屬無據,業如前述,自無從認有何消滅或妨礙上 訴人請求之事由存在。則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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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