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容嫻即林依君
代 理 人 黃懷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林容嫻自民國111年5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約為120萬345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 ,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為債務調解,惟 因聲請人之還債能力每月僅約2,500元,無法負擔永豐銀行 提出之「分108期、年利率0%、每月償還5,000元」之還款方 案,致該次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雖有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 ,惟每月平均營業額為20萬元以下,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已於110年 10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為債務清理之前置 調解,前置調解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及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消債更卷第15至16、19至23
、171至174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前置調解 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萬4,187元、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萬4,558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8萬5,347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 萬7,809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萬7,521元、永豐 銀行78萬5,200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萬4,6 61元、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6萬9,978元(見消 債更卷第67至106、123至145、185至197頁),是聲請人之 債務總額應為210萬9,261元(計算式:23萬4,187元+19萬4, 558元+8萬5,347元+12萬7,809元+29萬7,521元+78萬5,200元 +11萬4,661元+26萬9,978元=210萬9,261元)。 ㈢聲請人稱目前從事擺攤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萬8,000元 ,並提出攤位照片以及名片(見消債更卷第13、113至115頁 )附卷為憑。而聲請人108年度查無所得申報,109年度所得 申報總額為82元,有聲請人提出之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南司消債調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查 。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 之所得,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為1萬8,000元,尚屬合理, 爰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又聲請人名下有郵局 存款207元以及國泰人壽保單(無保單解約金),此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郵局帳戶108年10月26 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2日國壽字第1110040416號函(見南司 消債調卷第27頁;消債更卷第175至184、205頁)附卷可稽 ,堪認屬實。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 而聲請人所陳之每月生活費用為1萬5,550元(見消債更卷第 14頁,計算式:6,000元+1,000元+500元+5,000元+1,500元+ 850元+700元=1萬5,550元),尚符前揭最低生活標準,應屬 可採。又聲請人之母親陳碧燕為49年生,現尚未逾法定強制 退休年齡65歲,聲請人雖陳明陳碧燕因患有心臟病、高血壓 等慢性病,故無工作能力等語(見消債更卷第110頁),惟
聲請人並未提出陳碧燕之診斷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亦未舉證 陳碧燕其配偶以及其他子女如何分擔照顧費用,是依現有事 證自難認陳碧燕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主張其每 月另須支出2,500元扶養陳碧燕一節(見消債更卷第14頁) ,自非可採。總結,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5,550 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1萬8,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萬5,550元後,每月僅餘2,450元可清償債務, 已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調解時所提「分108期、年利率0% 、每月償還5,000元」之還款方案。而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 之數額2,450元推估,聲請人亦約需861期(相當於約72年) 才可將債務總額210萬9,261元清償完畢(計算式:210萬9,2 61元÷2,450元=861,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另外,聲請人名 下雖有郵局存款,然亦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堪 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自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為債務清償方案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 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 作業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消債 更卷第27至30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 ,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消債第四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5月19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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