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陳贊元 籍設屏東縣○○鄉○○村○○路00號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新臺幣(下同)439,316元,為清理債務,前向唯一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聲請調解(110年 度南司簡調字第1161號),良京公司於調解時拒絕提供方案 ,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5,000元,扣除每 月生活費後,已無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幾無財產,所欠 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提出本件 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固有明 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 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 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 ,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法院審酌上 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 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債務人積欠良京公司440,546元;良京公司於本件更生程序陳 報提供第1至113期,每期每月還款5,000元、第114期還款1, 346元之還款方案等節,有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報告、良京公司陳報狀(見調字卷第21至30頁、本院卷 第65、67頁)在卷可稽,本院依法應以上開無擔保債務考量 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㈡債務人主張每月收入約25,000元,且名下幾無資產等節,業 據提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為證(見調字卷第13至15頁)。 基此,債務人之償債能力應以25,000元為據。 ㈢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酌臺南市111年度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4,230元,故消債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 標準應以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1.2】。是債務人 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7,076元計算(見本院卷第79頁), 尚屬合理。
㈣綜上,債務人每月所得約2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 7,076元後,有餘額7,924元【計算式:25,000-17,076】, 足以清償良京公司於本件更生程序提供第1至113期,每期每 月還款5,000元、第114期還款1,346元之還款方案,殊難認 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本件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 符,依前揭說明,債務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