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鄭誕瑞
相 對 人 鄭逸文
鄭祥洲
鄭美珠
林鄭美鈴
鄭宏斌
鄭小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一0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參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 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 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 保金,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之規 定意旨亦明。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 台抗字第682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 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固為民法第828條第3 項所明定,然如有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 之情形,依客觀判斷,已不能得其同意者,自得由其他全體 公同共有人行使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要 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受擔保利益人鄭正宗間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前依本院 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80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05年度存字 第1105號提存事件中提存新臺幣19,335,000元供擔保,並聲
請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07號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嗣本 件本案訴訟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8號判決後業已確定,且聲請人已 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又受擔保 利益人鄭正宗已於民國108年5月11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 均係其繼承人,除相對人鄭小楓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 回擔保金外,聲請人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 人鄭逸文、鄭祥洲、鄭美珠、林鄭美鈴、鄭宏斌限期行使權 利,惟渠等逾期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請求返還前開擔保金 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 第980號假扣押裁定、105年度存字第1105號提存書、110年 度司裁全聲字第56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110年10 月12日南院武105司執全湘字第607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函等 影本暨鄭正宗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相對人戶籍謄本 、同意書、印鑑證明、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1577號 存證信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依職權調取 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80號假扣押裁定事件、105年度司 執全字第60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105年度存字第1105號提存 事件、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6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等卷 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因本件受擔保利益人鄭正宗業已 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均係其繼承人,依上開說明,除聲請 人係利害關係相反外,即應由其餘全體繼承人行使公同共有 之權利。查本件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 押執行之聲請,本件訴訟終結。嗣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 對人鄭逸文、鄭祥洲、鄭美珠、林鄭美鈴、鄭宏斌限期行使 權利,惟渠等逾期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其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文及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存卷可憑。相對人鄭小楓則同意聲請人取回 擔保金,亦有同意書及印鑑證明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