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4031號
TNDV,110,司繼,4031,202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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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4031號
聲 請 人 蔡永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相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或筆錄, 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相為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462地號之土地共有人,為利害關係人,惟被繼 承人已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 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僅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 ,惟未提出被繼承人陳相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 繼承人之戶籍或除戶謄本等資料供本院審酌,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1月3日、同年4月6月通知聲請人於5日、10日內補正前 開資料,該通知並於同年1月13日、4月18日合法送達聲請人 ,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判斷被繼承人是否死亡,有無符合繼承 人有無不明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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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