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0年度,297號
TNDV,110,司執消債更,297,2022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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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7號
債 務 人 蔡悅綾即蔡一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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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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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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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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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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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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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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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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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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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陳瑞斌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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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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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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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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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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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 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 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下列情形,視為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 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 、第2項、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33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以每1個月為1期,每 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000元,為期6年共72期,清償總額 合計為504,0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更生方案已符合 盡力清償之條件,且無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㈠每月可處分所得:債務人擔任UBER EATS外送員,每日工作時 數約為6至7小時,自民國110年8月起至1111年1月31日止, 共計133,936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2,323元,未領有任何津 貼補助等情,有111年2月15日陳報狀、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 1年3月15日南市社助字第1110358676號函附卷可參,足認債 務人有固定收入,可長期履行更生方案。
㈡必要生活支出與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 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於該範圍內不 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及第 3 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依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1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則債務人與受扶養人維 持基本生活必需與人性尊嚴之數額應為17,076元【計算式: 14,230×1.2=17,076】,先予敘明。 ⒉查債務人與配偶育有3名子女,兩名子女已成年,分別為90年 生、91年生,現分別於鮮自然飲料店全聯福利中心任職不 久,能自給自足,尚無法支應家庭生活費用,另育有一名未 成年子女(96年出生),子女名下無財產,亦未領有津貼或 補助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受扶養人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3月15日 南市社助字第1110358676號函、債務人111年4月27日陳報狀 可參。以前揭消債條例規定之標準核算債務人與受扶養人維 持人性尊嚴之生活費應至少為25,614元【計算式:17,076 + 〈17,076÷2〉*1名= 25,614】,然債務人已釋明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每月所需支出之生活費與扶養費為12,048元、3,275元 ,可認前開數額即足維持其與受扶養人之生活程度,債務人 得有結餘用以還款。參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2,323元, 扣除必要支出與扶養費合計15,323元後,剩餘7,000元全部 提出清償,6年更生方案總清償額合計為504,000元。 ㈢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再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 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 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 故倘清償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 成立(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另查無債務人 投保高額壽險資料,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無任何有 效保單,債務人名下僅有車牌0000-00、西元2005年出廠之 汽車乙輛,已逾使用年限甚久,應無殘值等情,有法務部高 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於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33號 卷第47、48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5日 民事陳報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 故債務人並無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 案6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1,607,256元【計算式:22,323×7 2=1,607,256】,扣除必要6年間必要支出1,103,256元【計 算式:15,323×72=1,103,256】,剩餘504,000元,依前開說 明,提出5分之4即403,200元,即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而 債務人將結餘全數提出清償,更生方案總清償額504,000元 ,逾前開數額,應視為盡力清償。
㈣無不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復查債務人於7年內未曾依 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 各款之不認可事由。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另債 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35,752元, 債務人 自己及扶養人必要之生活費用為368,472元,扣除後剩餘167 ,280元。本件更生方案6年總清償額504,000元,均逾前揭數 額。是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得 逕予認可之事由。
㈤承上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 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與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更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本院於111年5月4日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台 新商業銀行同意外,其於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正值壯 年,是否得增加收入,否則未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清償成數 過低僅4.92%,難以同意等語,有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 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已盡力清償,依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加以認定 。財產狀況乃客觀事實,以其確實存在認定之;收入則係以 其現時可明白確定及可預期收入為準,「應有之清償能力認 定」與「客觀收入認定」有別,該項規定係有意排除能力認 定,俾免實務上認定之困難,倘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可認已 盡力清償者,即應以裁定認可。且債務人收入之高,係受社 會經濟環境、景氣、學經歷與勞動能力等影響,能否增加收 入非債務人所能控制,復往往因債務問題致謀職不順或薪資 水準偏低。經查,債務人現年39歲,學歷為國中畢業無一技 之長,自18歲結婚後與配偶育有三名子女,除曾於民國95、 96年間短暫從事房仲業外,無其他工作經歷,經濟來源均仰 賴配偶,債務人17歲即進行過腰椎手術,又於109年5月間因 腰椎手術症候群合併腰椎第4/5節及腰椎第5節至薦椎第1節 脊椎滑脫症,進行手術,無法久坐久站,身體狀況不如一般 人,外送工作之性質尚可勝任,若勉強延長工作時數,擔心 影響日後工作能力,另依其勞保投保資料,僅於95年至96年 於善鴻不動產仲介企業社任職,可認其另尋工作不易,此有 其勞保投保資料、債務人111年4月27日民事陳報補正狀在卷 可參。目前債務人收入雖不高,惟盡力節省開支,其向哥哥 承租房屋,亦商請日後再行補足,結餘金額用以還款,堪認 已有盡力維持收入狀況與清理債務之誠意。則債權人所陳, 容有誤會。
㈡又債務人已將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 數用以償債,視為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至於清 償成數等並非法院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之事由,債權人 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恐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將 無法維持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 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 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 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而債權人所陳,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視為盡力清償,復 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7,000元。 (2)債務人則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其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0,247,203元。 3、清償總額:新臺幣504,000元。 4、清償成數:4.92%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第1-72期 一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479,162 4.7% 327 23,567 二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254,080 2.5% 174 12,497 三 陽信商業銀行 4,100,657 40.0% 2,801 201,687 四 永豐商業銀行 2,229,727 21.8% 1,523 109,667 五 玉山商業銀行 401,168 3.9% 274 19,731 六 台新商業銀行 1,917,568 18.7% 1,310 94,314 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864,841 8.4% 591 42,536 合 計 10,247,203 100﹪ 7,000 504,000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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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