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4號
債 務 人 丁宗宏即丁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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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王裕鈞律師(法扶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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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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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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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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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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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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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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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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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陳仲偉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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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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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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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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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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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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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莊凱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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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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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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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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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蘇育德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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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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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 理 人 何衣珊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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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許瑋玲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
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以促使債務人確實履行更
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因違反更生方案而導
致無法免責之結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丁宗宏即丁泓銘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
0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民事裁定自民國(下同)110年8月20
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
之更生方案,經本院送債權人表示意見後,債權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等6人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主張有再提
高清償金額之必要,惟查:
㈠債務人目前經營賣翻天食品雜貨店,每月營業額扣除成本支
出,平均獲利約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左右,名下另有
郵局、南縣區漁會存款各41元、15,374元、汽車2輛、南山
人壽、宏泰人壽保險保單解約金各145,425元、22,273元,
此外並無其他投資、財產或收入。又上開存款金額未逾每月
最低生活費,車輛則分別為88年及97年出廠,均已使用逾10
年,殘值有限,均難認具清算價值,此有債務人財產所得資
料清單、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債務人陳報狀、
營業稅稅籍證明、營業金額明細表、進貨明細資料、車輛行
照影本、南山人壽與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在
卷可佐,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
能並有具清算價值之保單解約金計167,698元。
㈡次查,依債務人111年4月21日所提更生方案記載,其於更生
聲請前二年即自108年5月起至110年4月止之可處分所得為80
8,000元,而債務人尚育有2名分別於94年、96年出生之未成
年子女,由其與配偶共同扶養,於更生前二年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及扶養費用計為743,136元,核與卷附資料尚屬相符,
可信為真,前揭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64,8
64元。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每月收入以38,000
元列計,6年之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736,000元(計算式:38
,000元×72期),加計具清算價值之保單解約金167,698元,
共計2,903,698元,而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2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用各以15,965元、7,500元、7,500元列計,債務
人並願於長女成年後,自第49期開始降低扶養費支出,則其
更生程序中之必要支出為2,049,480元【計算式:(生活費
用15,965元+扶養費用計15,000元)×48期+(生活費用15,96
5元+扶養費用7,500元)×24期】,兩者扣除後之餘額為854,
218元,可知債務人已提出逾可處分所得餘額十分之九之金
額作為清償,其所提更生方案符合前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
之盡力清償且債權人受償總額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其生活必要費用之餘額。
㈢此外,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之總清償金額為828,072元,清償
成數為13.90%,雖未就全部欠款本息予以清償,但考量債務
人於更生方案中提列之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均低於衛生福
利部公告之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及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核算之必要生活費數額,且
於長女成年後降低扶養費支出,並因考量自身每月負擔能力
而將原預計採分階段清償之金額均攤於72期清償金額中,亦
將具清算價值之保單解約金予以提列,符合清算保障原則,
衡酌債務人年齡、經濟能力、家庭狀況、身心狀態等認如附
件一所示更生方案尚屬可行。審酌本件更生方案長達6年,
如強令債務人負擔過高之清償金額,恐因履行不易致無法完
成更生方案,不惟負債之債務人難以清理其債務,更生目的
無法達成,債權人債權亦難以受償,故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
人利益,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仍應以債務人可負荷之金額為
妥適,債權人前揭所指尚非可採。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既已盡力清
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揭規定,就債
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
限制,令債務人撙節支出,避免浪費奢侈行為,以求公允,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1,501元(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2,329元)。 2.清償期間及方法: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5,958,011元。 4.清償總額:新臺幣828,072元。 5.清償成數:13.90%。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一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9,850 3.19% 367 26,424 二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11,140 1.87% 215 15,480 三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6,475 3.13% 360 25,920 四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8,277 3.16% 363 26,136 五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66,506 34.68% 3,988 287,136 六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53,823 0.90% 104 7,488 七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88,372 23.30% 2,680 192,960 八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6,245 3.97% 457 32,904 九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0,747 10.42% 1,198 86,256 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3,088 4.75% 546 39,312 十一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65,496 2.78% 320 23,040 十二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9,349 2.67% 307 22,104 十三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8,643 5.18% 596 42,912 合 計 5,958,011 100% 11,501 828,072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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