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林朝文
代 理 人 尤筠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梱獅(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於民國10
2年5月22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費用由林梱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林梱獅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
現設籍於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巷0弄0號;因行方不明
在95年5月22日由其甥鄭文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安南派出所申報因林梱獅離家出走失蹤。而林梱獅雖育有一
女林玉青,然林梱獅於86年7月即離家出走,行方不明,由
其妻即許惠茹於96年間提出離婚等訴訟,而在臺南地方法院
以林梱獅離家已逾10年,拒絕與原告(許惠茹)同居之主客
觀情事,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以96年度婚字第555號判決
離婚。其女林玉青亦於戶政事務所訪談紀錄表明:從小就無
與父親聯繫,不知父親下落等語。又林梱獅因行方不明於95
年5月22日由警受理為協尋人口,應認失蹤已滿7年,爰聲請
對失蹤人林梱獅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失蹤人林梱獅於95年5月22日失蹤,迄今音訊全無,生死
不明,其前經本院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10年9月30
日黏貼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於本院公告處,惟本件申報期間已
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一
節,亦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自得於林
梱獅失蹤滿法定期限後為死亡宣告。
四、又林梱獅自95年5月22日失蹤,計至102年5月22日屆滿7年,
自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方怡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