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292號
TNDV,109,重訴,292,2022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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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92號
原 告 黃希榮

訴訟代理人 李汶宜律師
被 告 唐語姍
訴訟代理人 陳妙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49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該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權利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9,790,000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6年11月28日)辦理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一、被告 應協同原告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之建物連同其坐 落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全部,回復登記為原 告所有,並將前開不動產現有抵押權内容變更登記(變更内 容:義務人兼債務人變更)予原告。」嗣於民國109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 段49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建物(權利 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前項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後,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該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設定登記(權利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 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9,790,000元、擔保 債權確定期日136年11月28日)之債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其後復於111年3月17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就上開聲明第2 項部分更正為:「二、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 應協同原告將該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權利人 京城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19,790,000元、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136年11月28日)辦理塗銷。」因其並未變更訴訟標的, 而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訴外人遲毓恩(即更名前遲果芯)分別為達博迎國際 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達博迎公司)之總經理、董事(實際執 行董事職務者為訴外人許世雄)。原告雖為達博迎公司之總 經理,並扛起達博迎公司週轉資金與內部管理責任,惟達博 迎公司於106年7月間「台南小城」第一期建案即將完成之際 ,欲向京城銀行申辦餘屋貸款,因銀行需評估售屋實績,且 系爭建案投資係由原告所發起,故原告決定自行買下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90建號即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里○○○000號建物(即「台南小城」建案編號 A5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既可作為投資,又能增加售屋 實績,此為達博迎公司第一間銷售之房屋,亦為達博迎公司 第一筆銷售收入。
 ㈡因原告有信用瑕疵,且擔任訴外人達博迎公司總經理,恐影 響銀行核貸成數,遂與訴外人許世雄遲毓恩商議借用他人 名義為登記。當時許世雄遲毓恩同居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水雲間大樓,與被告及其配偶袁琛相鄰,遲毓恩與 被告交好,多次邀請被告夫婦參觀台南小城建案,與原告亦 有相當熟識,乃由許世雄遲毓恩出面協請被告夫婦幫忙擔 任人頭。初時,渠等同意由袁琛出名,嗣因恐稅務影響,乃 改由被告出名,是以,原告於106年9月間借用遲毓恩之鄰居 兼朋友即被告之名義,向達博迎公司所購買系爭不動產,並 於106年1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 名下。又被告於106年12月5日以系爭不動產為共同擔保,向 京城銀行辦理貸款16,490,000元,並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京城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19,790,000元,擔保債 權確定期日為136年11月28日),詎被告事後卻拒絕返還系 爭不動產。茲因上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為無償且未約定期 限或終止條件,原告自得隨時終止,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⑴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被告 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應協同原告將系爭不動產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塗銷。
 ㈢兩造就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存在,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
  ⒈有關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始買賣契約書正本、被告



所有用以支付貸款之京城銀行仁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等,表彰系爭不動產權利之重要證件皆由原告持有 ,形式上已足認定原告始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及 委託借名人。再者,系爭不動產過戶之手續係由原告指定 地政士辦理,地政士報酬、過戶、設定銀行抵押之相關規 費皆係由原告支付,銀行貸款亦係由原告洽談並決定貸款 條件,甚與達博迎公司之買賣條件亦係由原告洽商決定, 且系爭不動產之火災地震險、歷來水電費、房屋稅及地價 稅亦全係由原告負擔繳納,足證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具有實 際控制權人。
  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原告所給付或出資,益徵原告為 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
   ⑴訴外人達博迎公司所有之京城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 000號帳戶、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就附表一編號⒈至⒋、編號⒍至⒒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 價金收入,實際上均為原告所給付或出資: 
    ①系爭不動產買賣之訂金、簽約金等即附表一編號⒈至⒋ 部分,係由原告於106年8月25日、106年9月4日、106 年9月18日、106年9月29日分別以現金170萬元、150 萬元、150萬元、170萬元存入達博迎公司所有之京城 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户內。其中編號⒈ 之170萬元係以訴外人袁琛名義存入(系爭不動產初 時原協議由袁琛出名,才造成原告以袁琛名義作為10 6年8月25日匯款人),且存入內容經原告簽名確認。 編號⒉之150萬元亦係以訴外人袁琛名義存入。編號⒋ 之170萬元之存入內容經原告之兄長黃希成簽名確認 。
②貸款部分即附表一編號⒌部分,則由原告負責與京城銀 行仁德分行洽議,並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辦理貸款1, 649萬元,嗣京城銀行將款項撥入貸款名義人即被告 所有之京城銀行仁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户內,再 由原告辦理轉帳至達博迎公司所有之京城銀行北高雄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户內。
③後續購屋之用印、完稅等款項,亦皆係由原告出資以 現金存入達博迎公司所有之京城銀行北高雄分行上開 帳户內,其中附表一編號⒐之300萬元係以達博迎公司 名義存入。
    ④達博迎公司所有之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00000000000 0號帳戶於附表一編號⒑所示之107年1月9日,以達博



迎公司名義存入買賣價金400萬元,其中原告留存之 存款憑條上備註:「100萬+300萬唐語姍」。 ⑤尾款40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⒒部分,於107年1月12日以 被告名義存入達博迎公司所有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 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户內。 ⑥由上情可證系爭不動產確由達博迎公司售出,非由達 博迎公司自己出資購買自建之房屋,且系爭不動產之 貸款確係以被告名義辦理,嗣該貸款已由被告所有之 京城銀行仁德分行帳戶存入達博迎公司所有之京城銀 行北高雄分行帳户內,其餘購屋自備款、尾款等則係 原告出資,並非由被告或袁琛出資,復參以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後,係由原告實際管理,被告 或其配偶袁琛並未實際占有或管理,足徵原告為系爭 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
   ⑵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存入或轉帳紀錄,係清償系爭不動產 之抵押借款債務:被告所有之京城銀行仁德分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分別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現金存入或轉帳之紀錄(詳如不爭執事項㈥),惟 該帳戶係專用於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繳納系爭 不動產之住宅火災及地震保險費,因此原告每月皆指示 訴外人達博迎公司之會計主管蔡琳琪或其員工許采萱以 現金或轉帳方式存入款項至該帳戶,故系爭不動產貸款 清償、保險費用支出均係由原告所給付或出資,原告確 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⑶系爭不動產之107年房屋稅、107-108年地價稅亦均係由 原告所繳納,故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兩 造就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確實有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存在。
   ⑷依據京城銀行麻豆分行、佳里分行、學甲分行、北高雄 分行函覆之存入憑證,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郵政公司)函覆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上多次 出現「存款人黃希榮」、「代理人許采萱」、「代理人 蔡琳琪」等名義,卻無任何由訴外人遲毓恩入款之記錄 (詳情如本院卷㈡295-296頁所示),且筆跡多為一人所 有,可知轉帳存入或現金存入被告所有之京城銀行仁德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者,確由原告指示訴外人達博 迎公司之會計蔡琳琪或員工許采萱代為辦理銀行事宜, 亦即系爭不動產確係由原告出資;況被告不爭執其為系 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人乙事,僅抗辯係 受遲毓恩委託借名登記云云,是應由被告就遲毓恩有出



資能力及出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⑸另依上開京城銀行之存入憑證、中華郵政公司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所示,固有少數款項係以訴外人達博迎公 司電話為聯絡電話,甚至記載存款人為達博迎公司,然 因原告當時任職達博迎公司總經理,許采萱蔡琳琪皆 為該公司員工,受原告委託辦理匯款時,留存達博迎公 司電話亦屬合理;而偶以達博迎公司為存款人,恐係辦 理之人疏忽,否則何以較多比例皆以原告名義存款?自 不得僅以此認為資金為達博迎公司所出,其他尚有部分 未記明存款人者,應為許采萱蔡琳琪二人所辦理入款 作業。 
  ⒊系爭不動產係訴外人遲毓恩代理原告,或原告透過訴外人 遲毓恩之介紹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⑴原告否認被證3、4之影像人物為訴外人遲毓恩及其所述 之內容,亦否認原告有向遲毓恩借貸1,000萬元。   ⑵被告雖抗辯訴外人遲毓恩與被告商量要借名登記時,完 全未提及原告,兩造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並不認識,被 告不會接受原告委託借名登記云云,惟;
    ①此情業經原告否認。原告確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權利 人,遲毓恩受原告之託覓尋被告協助,乃中間人之地 位(遲毓恩僅係介紹人,並非委託人),遲毓恩當時 與原告交好且是「受人之託、忠人之事」,何需自稱 為真正權利人?況本件借名登記尚須以被告名義向銀 行辦理貸款,委託之權利人對借名之被告負有未如期 繳納貸款本息違約導致被告遭銀行求償之賠償責任, 被告應允借名登記乃「友情相挺」,遲毓恩明知被告 對銀行亦有相當之責任與風險,而自己並無能力負擔 銀行貸款違約風險,豈會無故隱匿原告為真正權利人 而向被告謊稱自己是權利人?故原告始為系爭不動產 之真正所有權人。
    ②又系爭不動產由原告負責與地政士李月紅點交過戶事 宜,被告雖為出名登記人,然仍需依規定親自赴京城 銀行仁德分行辦理貸款對保,彼時在場之人尚有原告 、地政士李月紅同往,該銀行分行經理亦在場,而該 貸款條件亦皆由原告與銀行洽議,被告豈有可能不知 原告始為真正權利人?兩造怎有可能互不認識?是被 告所抗辯,顯不可採。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及其上同段49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



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該不動 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權利人京城銀行、擔保債 權總金額19,790,000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6年11月28 日)辦理塗銷。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於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最後已表示無其他證據請 求調查,卻仍於本件庭上已經宣示要行辩論終結裎序之兩天 前始提出原證16-23,顯有延滯訴訟之意圖,應予駁回,且 被告亦否定原證16-23之形式真正,先予說明。 ㈡兩造就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存在:
  ⒈被告否認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有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是 原告應就系爭不動產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與被告為借 名之要約、承諾,及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 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為被告之多年姊妹淘兼鄰居即訴 外人遲毓恩為貸款順利,乃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故原證2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非被告親 自簽名,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所有手續、每月繳納貸款金額 及相關帳單亦均係由遲毓恩自行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狀原本亦非由被告所保管。嗣遲毓恩於108年初病重之 際赫然發現系爭不動產之權狀不翼而飛,遂委請被告於10 8年1月8日申請補發並由被告先行保管,遲毓恩則於108年 8月18日死亡,故原告如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狀,自應 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亦不否認系爭不動產係由訴外人遲毓恩與被告接洽借 名登記之情事,然遲毓恩於與被告磋商借名登記事宜時, 未曾告知係為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擔任出名人,而係遲毓 恩表示自己欲購買一棟台南小城之房子供母親與姊妹居住 ,因遲毓恩確實為系爭不動產之建商即訴外人達博迎公司 出資過半之大股東,又為董事,資力應屬無虞,且又為被 告多年鄰居、私交甚篤,被告才同意擔任系爭不動產之出 名人。況被告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並不認識原告,若原告 真與被告熟識,可直接與被告聯繫談妥相關事宜,何必再 透過遲敏恩;且被告亦無簽署任何借名登記關係之文件( 原告聲稱所保管之原始買賣契約書非但係由達博迎公司會 計蔡琳琪製作,更係由蔡琳琪簽署,且其上之金額格式亦 有明顯之偽造痕跡),系爭不動產又價值不斐,若兩造確



實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當應以書面契約言明雙方之權利 義務關係,此其所以最高法院認定借名登記應類推適用委 任規定之原因,惟原告既無法舉證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 借名登記之合意,當不會有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可以終止 ,則原告所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⒋被告雖對訴外人達博迎公司所有之⑴京城銀行北高雄分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⑵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00000000000 0號帳戶、⑶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分別有如附表一所示款項 存入或轉帳之紀錄(合計39,000,000元)、被告所有之京 城銀行仁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 ,分別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存入或轉帳之紀錄等情,均 不爭執,然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非為原告所給付或出資 :
   ⑴被告對原證1-9之形式真正不爭執,惟否認原證10之真正 。原證11影本並不清晰,且部分存入憑證中存款人欄並 未填寫,故無法證明該款項係由原告所出資。
   ⑵原證12無法作為原告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證據:原證1 2之表格為原告自行製作,且無法看出被告所有之京城 銀行仁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系爭不動產貸款 款項係由何人所支出;況第1筆顯示106年12月21日有收 入2,228元,並說明為:「股東黃希榮先生存入現金餘 額」,然原證12第4頁中106年12月21日僅有1筆1元之利 息收入,然非原告存入,原告卻逕自宣稱該款項為其所 出資,亦無相關憑證可資為憑。再從原證12表格中之編 號2、25、31(即兩造不爭執之附表二編號⒉、、)可 知該等款項係自訴外人達博迎公司之帳戶所轉帳支出, 亦與原告所述款項均由其出資不符。
⑶原證13無法看出系爭不動產之歷年房屋稅與地價稅係由 何人所支出,且依匯款單所示,該款項實際支出人應為 訴外人達博迎公司,亦與原告所述款項均由其出資不符 。
⑷原證14、15之形式真正不爭執,惟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 告甚久,水電費帳單之戶名仍為訴外人達博迎公司,亦 無法證明系爭不動產確實由原告所出資購買。     ⑸證人李月紅蔡琳琪許世雄之證述均不能作為系爭不 動產為原告實際出資之證明。
 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遲毓恩 間:
  ⒈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遲毓恩,惟遲毓恩



罹患乳癌長期臥床,於臨終前為避免多棟借名登記於他人 名下(包含被告與訴外人許世雄)之不動產於其死後遭人 侵奪,乃於108年7月26日病重之際囑託被告:「遲毓恩名 下尚有借名登記於被告與訴外人許世雄之不動產,於其死 後應由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返還與遲毓恩之母親。」並經被 告錄影存證(被證3、4),多虧遲毓恩有預作財產登記於 他人名下情形之說明,否則在遲毓恩上開影片錄製後1個 月內即108年8月18日死亡後,可能永遠無法將借名登記於 他人名下之不動產討要返還予遲毓恩之母親,故與被告就 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合意,且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人始 終為遲毓恩,而非原告。
⒉訴外人遲毓恩住院後,其名下財產與相關財產證明文件可 能因此均由同居人許世雄(訴外人達博迎公司之負責人) 所持有,才會有許多款項仍由達博迎公司名義繳納之情形 ,故合理推測原告係與許世雄共謀奪取遲毓恩名下之系爭 不動產,惟許世雄同時為達博迎公司之負責人,不適合出 面討要系爭不動產,始委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原 可能由許世雄持有之系爭不動產原始權狀與相關繳費單據 ;至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則為原告與許世雄所共同偽造 ,才會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有字體不一致、格式不一致 等變造痕跡之情形(被告前對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 形式真正不爭執,嗣改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變造痕跡 明顯而否認其真正,並援引證人蔡琳琪之證詞主張撤銷自 認)。
  ⒊由原告所稱訴外人達博迎公司需要資金,因此透過訴外人 遲毓恩尋覓要好之朋友即被告借名登記,亦可證明系爭不 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遲毓恩與被告之間,易言之, 遲毓恩始為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之委任人,而非僅僅為代 理人或介紹人,況遲毓恩與被告商量要借名登記時,完全 未提及原告,則原告如何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
⒋至原告辯稱被告向訴外人達博迎公司買受系爭不動產,由 原告出頭期款,銀行貸款係要給達博迎公司,原告係股東 兼總經理身分,故而不能購買公司房子云云,顯亦與常情 不符,概建設公司在蓋好房子後由高階主管自行購買其中 一戶,作為自身資產之情形所在多有,法律亦無規定建設 公司內部人不得購買自身興建之房屋,且原告亦無法提出 頭期款為其出資之證明,顯見原告所辯不足為採。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訴外人遲毓恩(即更名前遲果芯)分別為訴外人達博 迎公司之總經理、董事,(然皆由許世雄實際執行董事職務 )。又訴外人遲毓恩已於108年8月18日死亡;另訴外人遲毓 恩與被告為鄰居兼朋友關係。
㈡訴外人達博迎公司於106年11月24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9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里○○○000號建物(即「台南小城」建案編號A5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總價款3,900萬元出售,並於106 年1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
㈢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緣由係因借名登記乙 情,不爭執。
㈣被告於106年12月5日以系爭不動產為共同擔保,向京城銀行 辦理貸款16,490,000元,並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京城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19,790,000元,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136年11月28日)。嗣京城銀行於106年12月7日將貸款 金額16,490,000元撥入被告所有之京城銀行仁德分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
㈤訴外人達博迎公司所有之⑴京城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⑵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⑶花 蓮第一信用合作社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附表 一所示之日期,分別有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存入或轉帳之紀錄 (合計39,000,000元):
⒈訴外人達博迎公司所有之京城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 93號帳戶於附表一編號⒈至⒐所示之日期,分別有如附表 一編號⒈至⒐所示之款項存入。其中:
⑴編號⒈之1,700,000元之存入內容經原告簽名確認。 ⑵編號⒉之1,500,000元係以訴外人袁琛名義存入。編號⒋之 1,700,000元之存入內容經原告之兄長黃希成簽名確認 。
⑶編號⒌之16,490,000元,係京城銀行於106年12月7日將被 告申辦之貸款金額16,490,000元撥入被告所有之京城銀 行仁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原告於同日將該 貸款金額辦理轉帳至訴外人達博迎公司所有之京城銀行 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⑷編號⒐之3,000,000元係以達博迎公司名義存入。 ⒉訴外人達博迎公司所有之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000000000 000號帳戶於附表一編號⒑所示之日期,以達博迎公司名義



存入買賣價金4,000,000元,其中原告留存之存款憑條上 備註:「100萬+300萬唐語姍」。
⒊訴外人達博迎公司所有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鳳山分行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於附表一編號⒒所示之日期,以被告名 義存入買賣尾款4,000,000元。
㈥被告所有之京城銀行仁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附表二 所示之日期,分別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存入或轉帳之紀錄 :
⒈附表二編號⒈、⒊、⒋、⒕、⒖、⒘-、-、為現金存入85,40 0元。其中編號⒘之存款憑條上存款人為許采萱,編號⒙之 存款憑條上存款人為原告,編號之存款憑條上存款人為 蔡琳琪,編號、之存款憑條上代理人為蔡琳琪。 ⒉附表二編號⒎-⒑、⒓-⒔為被告轉帳存入各85,400元,其中編 號⒎、⒏、⒐、⒓之存款憑條上代理人為許采萱。 ⒊附表二編號⒌、⒍、⒗、、為原告轉帳或現金分別存入85,4 00元、85,500元、83,500元及80,000元。 ⒋附表二編號、為訴外人蔡琳琪現金存入83,500元。 ⒌附表二編號⒉、、為訴外人達博迎公司轉帳或現金分別存 入85,400元及83,500元。
  ⒍附表二編號⒒為被告轉帳(存款憑條上代理人為蔡琳琪)89 ,173元、編號為現金存入89,173元。  ⒎前開帳戶於106年12月21日有利息收入1元,存款餘額為2,2 28元。(但與本件無關)  
㈦系爭不動產107年房屋稅繳款書(原證7)所載之納稅義務人 為訴外人達博迎公司。另系爭不動產之108、109年房屋稅係 由訴外人達博迎公司所繳納(原證13-4、13-6)。 ㈧系爭不動產之水、電費帳單上所載之繳款名義人迄今仍為訴 外人達博迎公司。
㈨原告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原始買賣契約書、被 告所有之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等。 ㈩被告於108年1月8日未經原告同意逕向臺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 發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並由被告保管該補發 之權狀。
系爭不動產目前由達博迎公司堆放建材使用。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已盡舉證責任 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言之,原 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 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 ,自堪信為真實。次按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 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 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 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且在 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 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 良俗,當非法所不許,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 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 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且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若已終止,基於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得訴請他方將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先予敘明。  
㈡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確為原告:
⒈兩造就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存在:
   ⑴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委託 人為遲毓恩、並非被告,則原告自應就其為系爭不動產 之實際所有權人乙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係為原告所給付或出資:原告主 張達博迎公司所有之京城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就 附表一編號⒈至⒋、編號⒍至⒒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 收入,實際上均為原告所給付或出資,而被告就不爭執 事項㈤有關訴外人達博迎公司所有之⑴京城銀行北高雄分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⑵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00000 0000000號帳戶、⑶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鳳山分行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分別有如附表 一所示款項存入或轉帳之紀錄(合計39,000,000元)及 存款人資料等情,並不爭執,則觀諸附表一之存款人資 料,其中①編號⒈之1,700,000元之存入內容經原告簽名 確認、②編號⒋之1,700,000元之存入內容經原告之兄長 黃希成簽名確認、③編號⒌之16,490,000元,係京城銀行 於106年12月7日將被告申辦之貸款金額16,490,000元撥 入被告所有之京城銀行仁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由原告於同日將該貸款金額辦理轉帳至達博迎公司所



有之京城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證 人即達博迎公司之前會計蔡琳琪亦到庭結證稱:附表一 編號2、9之款項,均係原告交付款項由其辦理存入手續 ,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係由其所出資,尚 非無憑。
   ⑶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債務係由原告清償:原告又主張 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存入或轉帳紀錄,係其清償系爭不 動產之抵押借款債務,即被告所有之京城銀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係專用於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繳 納系爭不動產之住宅火災及地震保險費,且均係由原告 所給付或出資等語,而被告就其所有之京城銀行仁德分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分別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存入或轉帳之紀錄及存匯款人或方式 欄之記載內容,亦不爭執,且證人蔡琳琪亦到庭結證稱 :附表二中存匯款人為蔡琳琪之匯款,均為原告交付款 項及被告存摺後,由其辦理存入手續,系爭款項係為清 償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之分期債務,其若沒空,則會請 公司另一個會計小姐許采萱去辦理等語,是附表二 中 存匯款人為原告、許采萱蔡琳琪之現金存入、轉帳紀 錄,應堪認資金來源為原告無訛,是原告前開主張,亦 非無憑。
   ⑷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      ①證人蔡琳琪結證稱:「(是否知道227號房子是何人所 有?)是原告所有,他當初要購買這戶是因為要跟銀 行貸款,這是公司第一間銷售的房子。(達博迎出售 得第一間房子,為何會知道是原告購買的?)因為當 時原告請我製作買賣合約書,後來買房子的匯款及京 城銀行的貸款我都有經手,因此我知道這間房子是黃 總的,我也知道被告是借名登記,原告有跟我說他個 人信用有瑕疵,在公司也沒有加勞健保,所以得用唐 小姐的名字購買,他一開始是跟我說要用袁琛的名字 買,後來不知道為什麼改成唐語姍的名字。…(就系 爭房子買賣,你有無跟唐語姍聊過?)109 年5 月唐 語姍有來臺南小城的接待會館,當時是要談系爭227 號過戶給原告,當天代書也有來,當時在場的有我、 原告、唐語姍唐語姍的朋友,當天洽談很和諧,過 程都是在談如何過戶的事情,但講到最後時,唐語姍 說她當年犯官符要到法院調解,當下調解就會成立, 她就會將房屋過戶給原告。(唐語姍有無提到為什麼 房子會登記在她名下?)沒有,當下她就一直提到房



子是黃總的,因此就我的認知,房子就是黃總的。… 」等語,是依證人蔡琳琪之前開證詞,系爭不動產係 原告所購入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且兩造曾商談返 還之程序,於過程中,被告並不爭執系爭不動產為原 告所有。
    ②證人即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抵押貸款手續之代 書李月紅亦結證稱:「【這份文書是否你所出具?( 提示原證8並告以要旨)】是。(為何會出具此份文 書?)只要做買賣過戶或抵押貸款,最後結算時我們 都會做費用明細表,做完之後本來我是交給黃希榮, 因為一開始他就告訴我本件是借名登記,因此由他全 權處理。(黃希榮一開始就告訴你是借名登記?)系 爭建物是黃希榮王金榜買的土地上所興建的建物, 所以從買賣土地到興建房屋的過程,我跟黃希榮有陸 續的接觸,他會跟我講興建過程中碰到的問題,當初 黃希榮有跟我說因為他們位處比較郊區的位置,所以 要先建後賣,之後他有說到融資上的困難,因此需要 借名登記以獲得銀行的貸款,我當初有問他為什麼不 用個人名義,他說如果用他個人名義可能會有借貸上 的困難。(移轉登記是何人委託你的?)黃希榮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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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