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9年度,11號
TNDV,109,醫,11,202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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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字第11號
原 告 陳照美
陳文彬

陳淑娥
陳紀元
陳玟妃
陳建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栢浚律師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延光
被 告 許博翔
李致毅
陳怡伶
蘇佩玉
蘇嘉
杜岱祐
隋佳真
郭芳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平杉律師
曾怡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民國11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許博翔為被告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前
院長,被告李致毅為内科部感染科醫師,被告陳怡伶為加護
病房護理長,被告蘇佩玉蘇嘉嫻、杜岱祐隋佳真、郭芳
圻均為加護病房當班護理師。訴外人陳吳秀枝為原告之母親
,因氣喘及肺炎等症狀,於民國107年7月9日在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轉介下,前往臺南醫院進行住院治療,
胸腔科主治醫師李正雄診治後發現陳吳秀枝腎臟指數偏高、
體内積水且已高齡(陳吳秀枝為10年10月1日生,當時為97歲
),遂安排渠於107年7月25日轉入内科加護病房由李威廷診
治並進行血液透析(洗腎),於加護病房内住院時,醫事人
員為免陳吳秀枝拔除血液透析導管,而以俗稱手拍之防拔管
約束手套加以約束後,竟於107年8月4日20時20分,右鼠蹊
雙腔靜脈導管脫落。被告陳怡伶蘇佩玉蘇嘉嫻、杜岱祐
隋佳真郭芳圻身為加護病房當班護理師醫護人員,均應
陳吳秀枝右鼠蹊雙腔靜脈導管之脫落負責。被告李致毅
值班醫師於陳吳秀枝危急時擅離職守於事發時遲至20時40分
始抵達加護病房,顯然違反被告臺南醫院此一中度級醫院24
小時均有醫師於加護病房值班之規定。且被告李致毅於不知
陳吳秀枝失血多少之情況下,完全不輪血,並在半小時之内
大量灌入1500ML之生理食鹽水至陳吳秀枝體内,顯有違醫療
常規,並有違反醫療法第81條規定。再者,依據護理紀錄上
20時30分記載陳吳秀枝僅有50CC出血,然此出血量不會導致
休克死亡,顯見上開護理記錄顯然虛偽不實。被告許博翔
案發當時身為被告臺南醫院院長,未能使被告臺南醫院符合
規定之專業醫護人員配置,顯與醫療法所規範應有的服務品
質有悖。被告許博翔違背醫療法第61條,應對本件負損害賠
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
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等人各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每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陳文彬就本案醫療事故,曾對被告許博翔李致毅、陳
怡伶、蘇佩玉蘇嘉嫺杜岱祐隋佳真郭芳圻等人提起
刑事過失致死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
醫偵字第1號不起訴,原告陳文彬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16號再議駁回
。原告陳文彬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09年度聲
判字第22號裁定駁回。陳吳秀枝當時於加護病房治療及護理
中,加護病房全天24小時,均有4-5名護理師及醫師值班,
發現病人有異常狀況,均能即時處理,被告臺南醫院對於護
理人員任用暨加護病房護理業務之運作,均合乎規定,且無
故意拖延之情事,被告許博翔更無疏於行政督導之情事。又
被告李致毅醫師於107年8月4日擔任内科值班醫師,當日20
時25分許,係在52病房處理新收急診86歲病人因敗血症、肺
炎及泌尿道感染致發燒、血壓降低住院,20時30分接到加護
病房護理師通知,即對新收病人簡單處理後,立即趕往加護
病房,約在當日20時35分至40分間到達,依護理紀錄記載,
當時陳吳秀枝士業已止血,但叫喚不醒,被告李致毅醫師立
即接手對病人陳吳秀枝女士展開急救(含插管及注射生理食
鹽水以補充病人體力等)並無延誤醫療或當日值班時不在場
之情事。況陳吳秀枝當時已昏迷,事實上無同意之能力,且
病人當時病況緊急,醫師對之使用心臟按摩器,係合乎醫療
法第63條但書之規定。此外,因陳吳秀枝當時無脈搏,故持
續進行心臟按摩,急救過程中給予生理食鹽水為合理處置,
以提高其血液容積,而無予以輸血,此符合醫療常規,並無
疏失。原告主張陳吳秀枝女士血液透析導管,因被告護理師
安裝不當脫落,以致大量出血乙節,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空
言主張被告李致毅醫師偽造病歷、偽造血液透析導管滑脫事
件報告及同意變造竄改護理紀錄,亦無理由。護理紀錄當日
22時30分記載陳吳秀枝出血量僅50CC,係按當時出血紗布重
量據實記載,並無不實。被告許博翔醫師並無疏於行政監督
,且未參與本案醫療行為;另被告李致毅陳怡伶蘇佩玉
蘇嘉嫺杜岱祐隋佳真郭芳圻等人執行醫療及護理業
務均已盡醫療及護理上應注意義務,並無疏失,業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及第195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臺南醫院應與被告許博翔李致毅、陳
怡伶、蘇佩玉蘇嘉嫺杜岱祐隋佳真郭芳圻等人依侵
權行為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陳照美陳文彬陳淑娥陳紀元陳玟妃陳建志
分別為訴外人陳吳秀枝之子女。
㈡被告許博翔為臺南醫院前院長,被告李致毅為内科部感染科
醫師、陳怡伶為加護病房護理長,蘇佩玉蘇嘉嫻、杜岱祐
隋佳真郭芳圻均為加護病房當班護理師。
㈢訴外人陳吳秀枝因氣喘及肺炎等症狀,於107年7月9日在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轉介下,前往臺南醫院進行住院
治療,胸腔科主治醫師李正雄診治後發現陳吳秀枝腎臟指數
偏高、體内積水且已高齡(陳吳秀枝為10年10月1日生,當時
為97歲),遂安排渠於107年7月25日轉入内科加護病房由被
李威廷診治並進行血液透析(洗腎),於加護病房内住院
時,醫事人員為免被害人拔除血液透析導管,而以俗稱手拍
之防拔管約束手套加以約束。107年8月4日18時家屬前往探
視訴外人陳吳秀枝時,其身體狀況穩定,詎料同日20時49分
,家屬竟接獲被告臺南醫院之通知,告以陳吳秀枝心跳下降
,急救無救而死亡。
㈣被告臺南醫院未就加護病房設置監視錄影設備監控病患之病
程,並無違反相關醫療常規。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臺南醫院未設立監視錄影設備,是否應由被告就訴外人
陳吳秀枝雙腔靜脈導管脫落之原因負舉證之責。
㈡依據病歷及相關護理記錄單,被告蘇佩玉李致毅約束照護
及發現訴外人陳吳秀枝拔除導管後之緊急處置,有無違反醫
療常規。
㈢倘若被告對於訴外人陳吳秀枝之醫療處置行為有過失,致訴
外人陳吳秀枝死亡之結果,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又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醫療行為相關
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因醫療行為所特有之科技及高技術、
專業性,而素有歧異,故應如何妥適分配,固容有爭議,惟
如病患主張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之過程中,不法侵害其權利
,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至少應主張出具體事實,並就所主張
之該具體事實為一定程度之舉證,不能僅以單純其後身體所
出現之變異情況,而遽認從事醫療行為之醫事人員於執行醫
療業務之過程中,確有過失。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原告就
被告李致毅陳怡伶蘇佩玉蘇嘉嫻、杜岱祐隋佳真
郭芳圻照護陳吳秀枝期間究竟有何種具體違反醫療常規之疏
失,導致陳吳秀枝死亡,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得以向被
告請求連帶賠償損害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臺南醫院未設立監視錄影設備,是否應由被告就訴外人
陳吳秀枝雙腔靜脈導管脫落之原因負舉證之責:
  依衛生福利部111年3月24日函覆本院所檢附之醫事審議委員
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第十點鑑定意見
第一點所載:目前並無加護病房應設置監視錄影設備之法律
規定,多數醫院於加護病房中亦未設置監視錄影設備。病房
中設置監視錄影設備,涉及病人個人隱私保護問題,因此未
設置監視錄影設備,並未違反醫療常規等情(見本院卷四第
28頁),可知,加護病房未設置監視錄影設備,乃為保護病
人個人隱私所致。再者,本件被告蘇佩玉身為照護陳吳秀枝
之醫療護理人員,本應記載護理紀錄,且觀諸107年8月4日
陳吳秀枝護理紀錄單,被告蘇佩玉於17:20即開始陸續記載
陳吳秀枝之護理紀錄,而依護理紀錄單記載:陳吳秀枝意識
混亂,無法配合治療,雙手手拍使用,有拔管企圖,於X1-1
3床翻身時,瞥見陳吳秀枝將手拍掙脫,右手置放在右鼠蹊
處,前去病房過程中,陳吳秀枝以右手將右鼠蹊雙腔靜脈導
管拔除,故立刻協助加壓止血,病人一直扭動無法配合,並
將手拍約束好,現徒手加壓止血中,續觀出血情形等情,有
臺南醫院護理紀錄單附卷可查(見調字卷第35頁),顯見被
告臺南醫院,就陳吳秀枝於加護病房期間,雖無監視錄影設
備,然有護理紀錄單,紀錄陳吳秀枝之情況。而依被告蘇佩
玉上開護理紀錄單之記載,陳吳秀枝乃以手將導管拔除,核
與系爭鑑定書第十一大點第二小點所載:臨床上,血液透析
導管植入後,雙側會用縫線固定,且會以紗布將血液透析導
管包住後再使用膠布將之固定,於此情況下,自行鬆脫之機
率非常低,一般皆需以一定外力拉扯始有可能脫落,因此本
案自行脫落之機率非常低等語相符(見卷四第29頁)。又被
蘇佩玉於107年8月5日列印上開護理紀錄單之際,尚不知
原告日後會對其提起任何訴訟,故原告逕以蘇佩玉日後為被
告身分,即遽認被告蘇佩玉所製作之護理紀錄單,不可採信
,且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蘇佩玉有何偽造護理紀錄單
之情事,難認原告主張被告蘇佩玉之護理紀錄單不可信一節
為真實。是以,本件陳吳秀枝所處之加護病房雖未設置監視
錄影設備,然依被告蘇佩玉之護理紀錄單所載,陳吳秀枝
腔靜脈導管脫落之原因,乃因陳吳秀枝以右手將右鼠蹊雙腔
靜脈導管拔除所致,堪認陳吳秀枝右鼠蹊雙腔靜脈導管拔除
之原因已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陳吳秀枝右鼠蹊雙腔靜脈導
管拔除一事負責,係屬無據,尚難採憑。
 ㈢依據病歷及相關護理記錄單,被告蘇佩玉李致毅約束照護
及發現陳吳秀枝拔除導管後之緊急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原告主張被告蘇佩玉未依據臺南醫院所提出之雙腔靜脈導管
護理之規定,逕以徒手加壓止血,發現外觀未出血後,即未
再以紗袋加壓止血,此乃有違規定並有疏失。且加護病房內
之值班不得兼職其他病房及手術,然被告李致毅竟於加護病
房值班之際,擅自離開至急診室醫治其他病患,並於不知陳
吳秀枝失血多少之情況下,不以輸血為之,僅於半小時內大
量輸入1500ML之生理食鹽水至陳吳秀枝體內,亦有醫療疏失
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惟依系爭鑑定書第十一大點第三小
點記載:護理師發現病人自行拔除右鼠蹊雙腔靜脈導管而出
血時,對出血傷口部分立即實施徒手加壓止血,係正確處置
,符合醫療常規,並未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或逾越合
理臨床專業裁量。因病人當時無脈搏,故持續進行心臟按摩
,急救過程中給予生理食鹽水為合理處置,以提高其血液容
積,而無予以輸血,此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另外目前
文獻報告,顯示自動心臟按摩器與徒手心臟按摩效果相當,
因此急救時使用自動心臟按摩器並未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義務或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頁)。
又原告雖提出107年度醫院緊急醫療能力分級評定,之評分
說明,有關中度級醫院,24小時應有醫師於加護病房值班,
不得兼職其他病房及手術之評分標準,惟此僅為107年度醫
院緊急醫療能力分級評定之評分標準,並非被告臺南醫院加
護病房之值班規則,縱使被告臺南醫院加護病房醫師之值班
規則,未能符合上開評分標準,僅為被告臺南醫院所受之評
分標準較低。被告李致毅醫師依據被告臺南醫院之值班規則
,離開加護病房急診室醫治其他病患,經被告蘇佩玉通知後
,再至加護病房醫治陳吳秀枝,難以上開107年度醫院緊急
醫療能力分級評定之評分標準,作為認定被告李致毅於加護
病房值班期間擅離職守。是原告主張被告蘇佩玉李致毅
束照護及發現陳吳秀枝拔除導管後之緊急處置,有違醫療常
規,亦屬無據,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陳吳秀枝加護病房期間對於陳吳秀枝之照
顧及醫療行為,並無任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已如前述。從
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每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主張聲請傳喚被告蘇佩玉、李致
毅,以明被告蘇佩玉李致毅陳吳秀枝急救過程有無疏失
。惟被告蘇佩玉李致毅陳吳秀枝急救過程並無違反醫療
常規,亦無疏失,已如前述,自核無傳喚之必要。兩造其餘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醫事法庭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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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