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413號
TNDV,109,訴,1413,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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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13號
原 告 黃青峯
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律師
被 告 黃素眞

訴訟代理人 林華淇
被 告 鍾黃靜代

顏淑

顏勝鵬

顏志明

蔡昭容

蔡明珠

蔡幼玉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
雄○○○○○○○○)


蔡莊玉

蔡明學


蔡婉君


蔡婉婷



蔡婉怡


李碧秀

蔡家


蔡惠琪



蔡家溱



蔡望龍



吳冠賢

吳宜靜


鄭理

宋雪莉


宋政和

宋子喬


吳如玲


吳冠昌


吳達雄

郭瑞每

許馨云

許馨予



陳許華

陳吳碧霞



謝博名

蔡源斌

蔡筑因

謝青珊


謝璧安

吳淑燕

吳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素眞、鍾黃靜代顏淑惠、顏勝鵬顏志明、施蔡昭容蔡明珠蔡幼玉蔡莊玉燕、蔡明學蔡婉君蔡婉婷蔡婉怡李碧秀蔡家熒、蔡惠琪蔡家溱蔡望龍吳冠賢吳宜靜鄭理宋雪莉宋政和宋子喬吳如玲吳冠昌吳達雄郭瑞每許馨云許馨予陳許華英、陳吳碧霞謝博名蔡源斌、蔡筑因、謝青珊謝璧安吳淑燕吳淑珍應就被繼承人黃四六所遺之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54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素眞、鍾黃靜



代、顏淑惠、顏勝鵬顏志明、施蔡昭容蔡明珠蔡幼玉蔡莊玉燕、蔡明學蔡婉君蔡婉婷蔡婉怡李碧秀蔡家熒、蔡惠琪蔡家溱蔡望龍吳冠賢吳宜靜鄭理宋雪莉宋政和宋子喬吳如玲吳冠昌吳達雄郭瑞每許馨云許馨予陳許華英、陳吳碧霞謝博名蔡源斌、蔡筑因、謝青珊謝璧安吳淑燕吳淑珍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B1部分、面積54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素眞所有;C1部分、面積54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除黃素眞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黃素眞、訴外人黃四六(已歿)共 有,其應有部分各3分之1。然黃四六於民國52年4月11日死 亡,而全部被告39人(包含被告黃素眞)均為其現存法定繼 承人,惟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原告爰請求被告辦理繼承 登記,以利系爭共有物之分割。又目前系爭土地全由被告黃 素眞耕作使用,且無建物,依系爭土地之性質能予以分割, 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自得請求分割 ,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請求分割如附圖所示,A1部 分(即東側部分)分歸原共有人黃四六之繼承人即全部被告 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B1部分(即中間部分)分歸黃素眞 所有;C1部分(即西側部分)分歸原告所有。並聲明:如主 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黃素眞表示:同意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割;其餘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 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 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 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但為求訴訟之經濟起 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 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



之不動產,此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1012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四六業已死亡 ,而全部被告39人為其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 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除戶謄本、戶籍資料、繼承 系統表在卷可稽,堪可認定。故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 訴,併為請求上開被告就其被繼承人黃四六所有之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原告、被 告黃素眞以及訴外人黃四六(已歿,即為全部被告39人之被 繼承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繼 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可稽。本件無人陳明共有人間有何就系 爭土地不為分割之約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 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 爭土地種有芭樂、甘蔗、蔬菜等作物,據被告黃素眞之訴訟 代理人稱:係附近鄰地黃姓人士經被告黃素眞同意後,而予 種植等語。另系爭土地南側鄰地為同段1951地號土地,據地 政人員稱:依航照圖所示為道路(航照圖有時有誤差),及 經現場測量寬度為5.8米等語,而於道路上有鋪設柏油,其 上有電線桿,且有排水孔蓋。又系爭土地北側鄰地為同段19 54地號土地,為鋪設柏油之道路,其上亦立有電線桿,及經 現場測量寬度為3.2米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 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空拍



圖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先後於110年7月29日、110年8月 10日、111年3月16日發函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再依土地查詢資料顯示,同段19 51地號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黃四六、黃全安所共有,同段19 54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臺南市將軍區公所, 又同段1951地號土地南側、同段1954地號土地西側均為該公 所舖設之既成道路,依臺南市將軍區公所110年1月5日函在 卷可稽,是上情均可認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 分割方案,兩造取得之土地均屬方正完整,此方案復為原告 與被告黃素眞所同意,因此,依系爭土地之前揭使用現況及 其四鄰土地情形,並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分得土地之 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 按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尚屬允當,爰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以原告 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應屬可採,可見兩 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 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即 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黃青峯 3分之1 2 被告黃素眞 3分之1 3 全部被告39人(包含被告黃素眞,即原共有人黃四六之繼承人) 3分之1(即由全部被告39人連帶負擔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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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