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367號
TNDV,109,訴,1367,2022053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67號
原 告 宏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建宏
訴訟代理人 吳振群律師
被 告 博謙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偉宏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34,069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委託被告進行系爭3項藥品之開發及查驗登記,兩造並簽
訂如聲證2之系爭合約(包含增補協議書),原告業已支付
新臺幣(下同)3,130,569元予被告或其指定之廠商:
①、原告為進行藥品查驗登記前研發階段之配方及製程開發、申
請藥品查驗登記及取得藥品許可證,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
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原告委託被告開發以下系爭3項藥品
,並由被告負責產品開發與申請藥品查驗登記,費用由原告
負責支出(見系爭合約第1、2條):
⒈Tobramycin(3mg/ml)+Dexamethasone(1mg/ml)solution

⒉Tobramycin(3mg/ml)solution;
⒊Neomycin Sulfate(5mg/g)+Triamcinolone Acetonide (
lmg/g)Ointment。
②、原告已支付合計3,130,569元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廠商,原告
匯款單據及全部採購單據正本已於110年3月5日當庭提出,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⒈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原告委託被告開發系爭3項藥品之總
金額為345萬元。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1款約定,原告應於簽
訂系爭合約後,給付被告總金額之50%作為開發規劃設計費
,故原告巳於105年12月19日匯款181萬1,250元予被告(總
金額345萬元之50%即172萬5,000元,含5%營業稅後共為181
萬1,250元),有匯款單據可證(見聲證3)。
⒉次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6款及第6條約定,前開總金額係不
包含為開發系爭3項藥品所需之原料費用。於系爭藥品開發
過程,被告會指示原告向其合作廠商購買原料,故原告再依
被告指示付款予其指定之廠商。除前開藥品開發規劃設計費
(即1,811,250元)外,再加上購買相關原料、支付規費,
原告全部合計已支付3,130,569元予被告及其指定廠商,原
告將支付明細整理如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之附件1,且全部
單據正本原告已於110年3月5日當庭提出,並經被告不爭執

㈡、被告固辯稱系爭3項藥品未於期限内完成開發係不可歸責於被
告云云:
①、藥品 1 即Tobramycin(3mg/ml)+Dexamethasone(1mg/ml)
solution部分:  
 ⒈被告辯稱,被告於108年3月25日請原告提供含有Dexamethaso
ne之GMP證明文件,該時雙方始知悉中國天津天藥公司不再
生產Dexamethasone成分原料無法提供GMP證明文件,嗣原告
單方認為系爭藥品1市場已流失,未重新採購含有Dexametha
sone成分原料,導致訴外人景德公司無法進行系爭藥品1之
開發云云(見民事答辯一狀第5、6頁),惟被告上開辯稱全
非事實,經查,原告委託被告進行系爭3項藥品之開發及取
得查驗登記,至於過程須採取何種實驗、需要向哪間廠商購
買何種原料、原料數量、何時購買等等,原告完全聽由被告
指示,並非由原告決定。
 ⒉至於被告辯稱,依系爭合約第9條或該合約附件一第8條約定
:各該藥品之主成分原料由甲方自行採購提供乙方,主張系
爭藥品1未含Dexamethasone成分原料為原告採購之問題云云
。惟被告援引前開規定,僅係表明藥品原料係由原告付款,
並非約定系爭藥品之原料由原告決定,此由系爭合約第6條
以及第9條第5、6項約定即明。實際上,原告於系爭合約關
係中,僅有付款一項責任,原告從來不曾自行決定要向哪間
廠商購買何種原料,此由系爭藥品開發過程需要購買藥品原
料時,被告有時會自行購買再通知原告付款(見原證1,原
告付款予被告之單據),或被告採購藥品原料後,直接要求
原告付款給廠商(見聲請狀附件1,例如編號3;6至20;23
至25;27、28)。由上可知,系爭藥品1縱若被告辯稱中國
天津天藥公司不再生產Dexamethasone成分原料,無法提供G
MP證明文件等語屬實,此亦屬被告採購錯誤原料,導致無法
履約,責任應由被告承擔。
 ⒊末者,被告辯稱原告拒絕採購含有Dexamethasone成分原料亦
非事實。實則,被告指示原告向訴外人「菩強公司」購買De
xamethasone成分原料,原告已依被告指示於107年11月1日
向「菩強公司」購買「Dexamethasone和Triamcinolone原料
」共79,275元(見聲請狀附件1編號16)。然而,縱再次採
購該原料,被告仍然無法依約完成系爭藥品1之開發及查驗
登記。
②、藥品2即Tobramycin(3mg/ml)solution部分:
⒈被告辯稱:衛福部於108年5月15日通知補件,原告遲至108年
8月初才通知被告,被告不及準備補件資料,衛福部即於同
年月13日駁回該申請案云云,顯非事實。蓋原告於108年5月
22日收到衛福部所發就系爭藥品補件通知後,立即發信給當
時任職被告公司之「Amelie鄭惠文」及「蔡小姐」,告知補
件一事,此有原告當日寄送之電郵1紙,信件標題為「Tobra
mycin送審,查驗中心回覆函」,並附上衛福部函文所有内
容可證(原證2,@pharmacore-biotech.com為被告公司信箱
地址)。於108年8月6日,當時任職被告公司之訴外人單中
樺副理主動致電給原告,對原告表示「事情大條了」,告知
系爭藥品2恐有無法補件之問題。原告立即發電郵予Amelie
鄭惠文詢問狀況,鄭惠文則回信表示「我們五六月有換系統
,目前我査不到我寄給景德的郵件,我只能查到我收到的過
去歷史的信,總之我先傳給景德,謝謝」,足證被告早已收
到原告電郵通知,此有原告該日電郵1紙(原證3)可證。
⒉嗣後,鄭惠文於108年8月13日寄送數封電郵予被告公司内部
人員以及安成公司即景德公司之母公司之潘志雄處長,請求
協助處理本次事件,並訂於8月13日於安成台北總公司開會
討論,鄭惠文當時將上開電郵副本給原告,有電郵1紙可證
(原證4)。然而,系爭藥品2之申請最後仍遭衛福部駁回(
被證8)。由上可知,被告早已知悉系爭藥品2需補件一事,
而該藥品申請無法依照衛福部指示完成補件,係可歸責於被
告。
③、藥品3即Neomycin Sulfate(5mg/g)+Triamcinolone Aceton
ide(lmg/g)Ointment部分:
依兩造107年3月1日簽訂之「查驗登記和確校合約書增補協
議書」第3條,被告至遲應於107年2月22日交付主要成分原
料(API)、管柱、文件予其下包廠商景德公司進行系爭藥
品開發實驗,而景德公司至遲應於108年7月22日交付系爭藥
品通過之衛福部查驗登記文件予原告。惟原告於109年7月21
日收到衛福部通知系爭藥品3通過衛福部查驗登記之函文(
被證9),被告已嚴重遲延一年時間,且原告已早於109年6
月7日對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見聲證4),縱被告事後再
提出給付登記文件,已無礙於原告解約之意思表示以及對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④、綜上可知,系爭3項藥品不論是被告採購不合格之成分原料,
或無法完成衛福部指示補件,或有嚴重遲延給付等情事,均
屬可歸責於被告。此外,被告董事長曾偉宏於109年6月18日
(原告解約後),才以簡訊對原告表示「沈先生您誤會了我
們並沒有要再請你付錢做這個案子!依照之前的協議是由我
方來付後面的的費用繼續開發!」等語(見聲證4),益證
被告確實理虧,否則被告何以提出自行吸收費用、由被告繼
續開發之建議。
㈢、因此,原告得依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原告乃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並依兩造增補協
議書第1條约定,被告應給付以每1週為單位、以開發簽約金
的千分之一來計算懲罰性違約金,故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
324,664元:
①、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系爭藥品3項之詳細時程規劃如
系爭合約附件2所載。參附件2之開發時程,被告至遲應於10
7年3月1日及7月1日,分別交付系爭藥品3項之開發及查驗登
記完成文件予原告。
②、惟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約定時程完成系爭藥品3項之開發及查驗
登記。雙方同意於107年3月1日,於系爭合約後簽訂「查驗
登記和確校合約書增補協議書」1紙,將被告系爭藥品3項之
完成日期分別展延至108年4月6日及7月22日。且該增補協議
書為被告撰擬,被告允諾一定會如期完成,否則依該增補協
議書第1條最末約定,如可歸咎被告原因導致未於時間内完
成並交付文件,每遲延1周,被告應付千分之一開發簽約金
作為懲罰性遲延金。然而,被告仍再次失約未於108年4月6
日及7月22日完成系爭藥品3項之開發及查驗登記。
③、被告再次遲延給付,對於原告之催告通知又置之不理,於109
年6月7日,原告以電郵方式,將已支付明細傳送予被告董事
曾偉宏並表示欲解約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曾偉宏親自回信
表示:被告公司目前情況不穩定,正在整頓,會再親自回覆
等語,後卻又音訊全無。原告再於109年6月12日以簡訊向曾
偉宏詢問,曾偉宏於6月18日回覆表示,被告會負責完成開
發、拿到藥證,並表示費用由被告承擔,甚至欲親自前來原
告公司說明等語(聲證4)。但因被告於系爭藥品3項之開發
已二度遲延,原告無意願再委託被告。原告於109年7月1日
,分別以電郵、簡訊對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並要求被告賠償已
支付之3,130,569元,另依增補協議書加計懲罰性遲延金(
計算方式:3,130,569(元)×千分之一(‰)×62(周)=194,09
5(元)),亦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付之3,130,569元加
計懲罰性遠約金194,095元,合計請求賠償3,324,664元。
④、系爭藥品3項之開發全部可歸責於被告致無法完成,原告已經
同意被告展延過1次,並由被告提出自行撰擬之增補協議書
加計懲罰性違約金條款自我約束,但被告最後仍違約,未如
期履行,故就懲罰性違約金部分應不得予以酌減等語。 
㈣、聲明(見本院卷第229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324,664元,並自109年7月31日起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於105年12月19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委託被告開發系
爭藥品3項與申請藥品查驗登記。而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
品開發並需符合PIC/S GMP相關法規之生產廠-景德製藥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德公司)」,故被告依約再委託景德
司負責開發系爭藥品3項之工作,而被告之主要工作,則為
負責開發過程中原告與景德公司間之聯繫工作及追蹤系爭藥
品3項之開發進度。而於系爭藥品開發完成後,即由景德
司負責準備申請藥品查驗登記所需之資料文件,並將該文件
直接交予原告。
㈡、於本件開發案中,須採購系爭藥品3項所需之活性藥物成份(
active pharmaceutical ingredient,即API)以進行藥品
開發工作,且該活性藥物成份之製造廠亦須符合良好作業規
範(Good Manufacturing Practice,下稱GMP)。而依系爭
合約第9條約定「各該藥品之主成分原料,由甲方(即原告
)自行採購提供給乙方(即被告)」,而系爭合約附件1第8
條亦約定「以上所有執行試驗所需之API、標準品、管柱等
特殊或專門耗材由宏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而雙方針
對系爭合約於107年3月1日所簽訂增補協議書(被證2,其中
「確校」為誤繕,應為「確效」)第1條第4行亦有約定「由
甲方(即原告)將主成份、標準品、管柱與試藥到達景德
定地點」,因此,於本藥品開發案中,原告依約負有向符合
GMP規範之製造廠採購活性藥物成份並將之送交至訴外人景
德公司所指定地點之義務。
㈢、如上所述,於系爭藥品開發完成後,即由景德公司準備申請
藥品查驗登記所需之資料文件,並將該文件交予原告。而原
告與被告於系爭合約附件2約定由景德公司交付系爭藥品3項
申請藥品查驗登記所需之文件予原告之期限分別為107年3月
1日、107年7月1日、107年3月1日,在雙方於107年3月1日簽
訂之系爭增補協議書第3條約定上述期限分別延長至108年4
月6日、108年4月6日、108年7月22日。就系爭藥品3項之成
份,以及由景德公司交付申請藥品查驗登記所需之文件之期
限,整理如下表:
成份 景德公司 文件交予日 藥品1 Tobramycin(3mg)+Dexamethasone(lmg)Solution/l0ml 108年4月6日 藥品2 Tobramycin(3mg) Solution/l0ml 108年4月6日 藥品3 Neomycin Sulfate(5mg) + Triamcinolone Acetonide(1mg) Ointment/5g 108年7月22日
此外,由系爭合約附件2及系爭增補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可知
,原告與被告所約定之上開期限,為由景德公司交付系爭藥
品3項申請藥品查驗登記所需文件予原告之期限,而非申請
藥品查驗登記之期限,亦非通過查驗登記之期限。
㈣、系爭藥品履約情形:
①、系爭藥品1之履約情形:
⒈系爭藥品1開發所需之活性藥物成份為Tobramycin及Dexameth
asone(參被證1附件2之項次1品項),故原告分別向中國麗
珠集團新北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Livzon New N
orth River Pharmaceutical Co.,Ltd)採購Tobramycin成
份,向中國天津天藥公司採購Dexamethasone成份原料,此
有原告於105年12月12日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提
交之Tobramycin Ophtha1mic Suspension試製研究計畫書
證(被證3,其中Tobramycin Ophthalmic Suspension為系
爭藥品1暫擬之外文藥品名稱)。
⒉而於原告提供上述成份後,景德公司已於108年3月25日前完
成系爭藥品1之開發,並已開始著手準備該藥品申請藥品查
驗登記所需文件,而所需文件其中之一,即為該藥品成份原
料製造廠即中國天津天藥公司就Dexamethasone成份原料之G
MP證明文件。故而,被告於108年3月25日通知原告請其提供
Dexamethasone成份原料製造廠之GMP證明文件(被證4,信
件中之沈先生即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沈建宏先生),然於該
時雙方始知悉中國天津天藥公司已不再生產Dexamethasone
成份原料,亦不再繼續維持該成份有效之GMP證明文件,故
無法提供上開文件。由於缺少Dexamethasone成份原料製造
廠之GMP證明文件,致使該時即便已完成系爭藥品1之開發且
已準備好其餘申請藥品查驗登記所需文件,亦無法就系爭藥
品1申請藥品查驗登記。
⒊該時系爭藥品1若欲繼續申請藥品查驗登記,則須另向其他符
合GMP規範之製造廠重新採購Dexamethasone成份原料以重新
進行開發所需之各項測試,例如系爭合約第3條所載之各項
測試,以重新完成申請藥品查驗登記所需文件,並向新製造
廠取得有效之GMP證明文件。
⒋如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負採購活性藥物成份之義務,故
原告本應重新向新的製造廠採購Dexamethasone成份原料,
並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重新提交如被證3之試製研
計畫書。然而,原告卻因單方認為系爭藥品1之市場已流
失,即對此事置之不理,一直未重新採購Dexamethasone
份原料,致使景德公司無法再次進行系爭藥品1開發所需各
項測試以取得申請藥品查驗登記所需文件。
⒌至於原告所指之「菩強公司」,是被告基於商業合作,為原
告搜尋而知悉尚有生產Dexamethasone成份原料之供應商
然原告向其採購之金額僅為79,275元,顯見僅為少批量採購
作為測試之用,較之先前原告支付命令中所述,採購研發
需原料之費用為1,319,319元,兩者顯然不可同日而語,可
知之後研發所需原料原告即未再進行採購。
②、系爭藥品2之履約情形:
⒈系爭藥品2已於108年3月29日前完成開發,且已於該日前將該
藥品申請藥品查驗登記所需文件交付原告,並已由原告用印
完畢(被證5),且原告亦已於108年4月10日向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藥品查驗登記(被證6),其中被證6所
載之Jing Baifu Ophthalmic solution 0.3%為系爭藥品2之
外文擬定藥品名稱。
⒉嗣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委託之財團法人醫藥品
查驗中心審核該申請案,並於108年5月15日通知被告就該案
須補充之資料,且期限為同年7月17日(被證7)。然原告遲
至108年8月初,始通知被告上開須補充資料一事,導致被告
在尚來不及準備相關須補充之資料之際,衛生福利部即於10
8年8月13日駁回該申請案(被證8)。
⒊至於原告稱,業已立即發信給被告公司員工鄭惠文,然鄭惠
文業已具狀陳明其不願出庭作證,原告對此部分之舉證顯有
不足,其主張無可採信。
③、系爭藥品3之履約情形:
 ⒈系爭藥品3已於109年7月17日通過查驗登記(被證9),並由
衛生福利部通知原告領證。
 ⒉又由上開衛生福利部於109年7月17日之通知函第一點記載「
貴公司108年03月25日00000000000號申復函」,可知原告
早已於108年3月25日前將系爭藥品3申請藥品查驗登記所需
文件交付原告,且已由原告申請藥品查驗登記,故原告始能
在108年3月25日向衛生福利部就該申請提出申復。
 ⒊如前所述,本件原告主要依約負有向符合GMP規範之製藥廠採
購活性藥物成份並將之送交至景德公司所指定地點之義務,
被告負責開發過程中原告與景德公司間之聯繫工作及追蹤系
爭藥品開發進度,因此後續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之過
程,以及衛福部需要多久的時間對系爭藥品3進行審核,並
非可由被告控制,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以被告
遲延給付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㈤、被告就系爭藥品1之履約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就系爭藥品2〜3
之履約亦未有遲延之情事,原告向被告主張請求懲罰性違約
金,實無理由:
①、按系爭增補協議書第1條約定「原合約第3條1.依第1條第3項
產品完成上述試驗調整如下:依第1條3項產品,乙方應各別
於2019年04月06日、2019年04月06日、與2019年07月22日底
前完成上述試驗(長期、中間安定性試驗除外)...如可歸
咎乙方之原因導致乙方無法於上述時間内完成並交與上述文
件資料,則每延遲1周乙方應付甲方之千分之一開發簽約金
做為懲罰性延遲金。」,亦即,需被告就交付系爭藥品3項
申請藥品查驗登記所需之文件予原告一事有所遲延,且此遲
延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始得依上開約定向被告請求懲罰性
延遲金。
②、就系爭藥品1無法完成申請藥品查驗登記所需之相關文件一事
,被告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詳述如下:
 ⒈雖然系爭藥品1未完成申請藥品查驗登記所需之相關文件,然
此係肇因於訴外人景德公司完成該藥品之開發時,原告與被
告始知悉中國天津天藥公司預計不再生產Dexamethasone
份原料,且亦無法提供此成份有效之GMP證明文件,而嗣後
原告亦未依約重新採購Dexamethasone成份原料,致使訴外
景德公司亦無法再次進行開發並完成申請藥品查驗登記所
需文件。
 ⒉然中國天津天藥公司預計不再生產Dexamethasone成份原料,
係屬雙方於訂約之時無法預期之情事,並非可歸責於被告。
而嗣後原告未盡其採購Dexamethasone成份原料之義務,導
致系爭藥品1無法完成申請藥品查驗登記所需文件,此亦非
可歸責於被告。因此,就系爭藥品1無法完成申請藥品查驗
登記所需之相關文件一事,被告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原
告不得依系爭增補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懲罰性延
遲金。
③、被告就系爭藥品2之履約並未遲延:
 ⒈被告已於108年3月29日前將系爭藥品2申請藥品查驗登記所需
文件交付原告,並未逾約定之108年4月6日期限。
 ⒉又原告與被告雙方並未就系爭藥品2應於何時通過藥品查驗登
記有所約定,且該藥品雖遭衛生福利部核駁,然此係因原告
遲延通知被告須補充資料一事所致,亦非可歸責於被告,故
原告亦不得執此事由向被告有所請求。
④、被告就系爭藥品3之履約並未遲延:另被告已於108年3月25日
前將系爭藥品3申請藥品查驗登記所需文件交付原告,且該
藥品已於109年7月17日通過查驗登記,故被告就系爭藥品3
亦無任何遲延情事。
⑤、原告就系爭增補協議書所約定之懲罰性延遲金之計算方式實
有違誤。詳言之,系爭增補協議書第1條係約定「如可歸咎
乙方之原因導致乙方無法於上述時間內完成並交與上述文件
資料,則每延遲1周乙方應付甲方之千分之一開發簽約金做
為懲罰性延遲金」,其中所述開發簽約金,係指系爭合約第
13條第1項所約定「雙方簽訂合約後,甲方給付乙方合約總
金額之50%為開發規劃設計費及材料費」之費用,亦即雙方
簽約後由原告給付之合約總金額50%之費用。系爭合約第4條
約定合約總金額為345萬元,而其50%之費用1,725,000元即
為增補協議書所述開發簽約金,並應以此作為計算懲罰性延
遲金之基礎。然原告於109年7月20日所提之民事支付命令聲
請狀第4頁第12至14行卻係以其所宣稱已給付之金額3,130,5
69元計算出62周之懲罰性延遲金194,095元,其計算基礎實
有違誤。
㈥、系爭合約並未合法解除,其效力繼續存在,原告請求返還3,1
30,569元於法無據:
①、原告於109年7月20日所提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第4頁第11至
12行雖稱原告已於109年7月1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合約,惟
單純通知並不當然發生解除合約之效果,且系爭合約及系爭
增補協議書皆未約定解除事由,被告亦未曾與原告達成解除
合約之合意,故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之依據為何,令人費
解。
②、又系爭合約係原告委託被告開發系爭藥品3項,故屬承攬契約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
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
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
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
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
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503條
定有明文。因此,須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遲延工作,且限
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之行為者,原告始得依上開規定解
除系爭合約。
③、然如上述,被告就系爭藥品1之履約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而就
系爭藥品2〜3之履約亦未有遲延之情事,且不論原告何時拿
到文件,皆可申請藥品查驗登記,故於特定期限交付上述文
件並非系爭合約之要素,原告不得依上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
。是以,系爭合約並未合法解除,其效力繼續存在,原告請
求返還3,130,569元之部分於法無據。
④、被告不爭執曾收受原告支付2,073,435元(含稅),其餘原告
主張之支出,係其直接支付原料採購款予第三人,並非給付
給被告,故超過2,073,435元部分之1,057,134元,被告仍表
爭執。又原告所支付被告之2,073,435元中,僅有其中1,811
,250元係屬於因本件委託開發確效合約書所給付之款項,剩
餘262,185元係屬於原告向被告採購輔料等零星用品,屬於
一次性買賣關係,且買賣標的被告業已全數交貨履行完畢,
應無再准原告主張解約退款之餘地等語。
㈦、聲明(見本院卷第237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進行藥品查驗登記前研發階段之配方及製程
發、申請藥品查驗登記及取得藥品許可證,故委託被告進行
系爭藥品3項之開發及查驗登記,兩造並於105年12月19日簽
訂系爭合約(含附件1、2),另於107年3月1日簽訂(查驗
登記和確效合約書)增補協議書;原告業已支付3,130,569
元予被告或其指定之廠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合約、增補協議書、匯款單據、採購單據、統一發票等附卷
可稽,堪可認定。
㈡、稽之系爭合約第1、3條內容,可知兩造約定:由被告負責開
發以下系爭藥品3項,並由被告負責申請藥品查驗登記;費
用則約由原告支出;又系爭藥品3項為⒈Tobramycin(3mg/ml
)+Dexamethasone(1mg/ml)solution;⒉Tobramycin(3mg
/ml)solution;⒊Neomycin Sulfate(5mg/g)+Triamcinol
one Acetonide (lmg/g)Ointment(見司促卷第23頁)。
從而,被告顯係具備藥品開發之專業知識之一方,且其契約
義務為開發系爭藥品3項,以及兩造約定應由被告負責申請
藥品查驗登記迄取得藥品許可證。 
㈢、被告固辯稱系爭藥品3項未於期限内完成開發係不可歸責於己
云云,然查,有關系爭藥品1 即Tobramycin(3mg/ml)+Dex
amethasone(1mg/ml)solution部分,兩造並不爭執係因被
告於108年3月25日請原告提供含有Dexamethasone之GMP證明
文件,雙方始知悉中國天津天藥公司不再生產Dexamethason
e成分原料故無法提供GMP證明文件,而稽之系爭合約第6條
「原料」第1點「主成分原料由乙方(被告)提供,乙方保
證原料價格不可高出市場行情。」、第4條第5、6項「本合
約總金額為參佰肆拾伍萬圓整(未稅)...⒌此報價不包含AP
I原料費用。⒍需求原料費用如附件3。」等語明確(見司促
卷第24頁),可知因被告負責系爭藥品之研發階段配方及製
程開發,過程中如須採取何種實驗、需向何間廠商購買何種
原料、原料數量、何時購買等項,係由被告負責處理,原告
僅依被告指示付款或採買,執是,系爭藥品1縱因中國天津
天藥公司不再生產Dexamethasone成分原料,無法提供GMP證
明文件,此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被告辯
稱其並無過失云云,並非可採。 
㈣、有關系爭藥品2即Tobramycin(3mg/ml)solution部分,被告
係辯稱:衛福部於108年5月15日通知補件,原告遲至108年8
月初才通知被告,被告不及準備補件資料,衛福部即於同年
月13日駁回該申請案云云,然查,原告前於108年5月22日收
受衛福部就系爭藥品2之補件通知後,遂即發信予當時任職
於被告公司之「鄭惠文」,告知補件乙事,此有被告不爭執
真正之原證2電子郵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3頁)。後於10
8年8月6日,原告主張當時任職被告公司之單中樺副理致電
原告,表示「事情大條了」,原告遂寄發電子郵件予鄭惠文
詢問狀況,鄭惠文回信表示:「我們五六月有換系統,目前
我査不到我寄給景德的郵件,我只能查到我收到的過去歷史
的信,總之我先傳給景德,謝謝~」(原證3,本院卷第119
頁)。而被告對於系爭藥品2有完成查驗登記之義務,已如
前述;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委託之財團法人醫藥品
查驗中心審核該申請案,前於108年5月15日通知該案須補齊
資料,期限為同年7月17日(被證7,本院卷第65頁);因未
補齊資料而遭衛生福利部於108年8月13日駁回該申請案(被
證8,同卷第71頁)。被告固辯稱:原告遲至108年8月初始
通知被告上開須補充資料一事,導致被告來不及準備相關須
補充資料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被
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且其
聲請其前員工鄭惠文參加訴訟,鄭惠文2次具狀表示:「本
人已離開被告公司,並於當職日最後一日即109年5月26日交
接完畢並完成離職手續,故本人不願參加訴訟,也不願出庭
作證。本人自2016年1月4日起擔任被告公司業務協理一職,
負責業務開發事宜,並非申請藥品查驗登記之事。2016年12
月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簽定眼科用藥開發案合約,於2017年
1月發包委託景德公司並簽訂同質開發合約,兩份合約内容
大致相同,但在合約代工價格以及原料供應指定為被告公司
,有所不同。...被告公司主張本人失職,實屬無稽,不足
採信。」、「本人對於本案實在不復記憶」等語(本院卷第
185至191頁、第221頁),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基
上,被告就系爭藥品2既負有申請查驗登記之義務,而該申
請無法依照衛福部指示完成補件,後遭駁回,自堪認係屬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
㈤、有關系爭藥品3即Neomycin Sulfate(5mg/g)+Triamcinolon
e Acetonide(lmg/g)Ointment部分,稽之兩造107年3月1
日簽訂之增補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至遲應於107年2月22
日交付主要成分原料(API)、管柱、文件予其下包廠商景
德公司進行系爭藥品開發實驗,而景德公司至遲應於108年7
月22日交付系爭藥品3通過衛福部查驗登記之文件予原告(
見司促卷第31頁),惟原告係於109年7月21日始收受衛福部
通知系爭藥品3通過衛福部查驗登記之函文(被證9,本院卷
第73頁),又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並非可歸責
,從而,堪認被告此部分亦有遲延給付之情事,且該遲延乃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㈥、基上,本件原告主張依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並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請求損
害賠償,另依兩造增補協議書第1條约定,因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故請求被告給付每遲延1週、應給付「開發簽約金
」的千分之一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司促卷第31頁),係屬
有據。經查,①原告業依系爭合約第4、13條約定,給付被告
開發系爭3項藥品之總金額345萬元之50%作為開發規劃設計
費,此有原告105年12月19日匯款181萬1,250元予被告(總
金額345萬元之50%即172萬5,000元,含5%營業稅後共為181
萬1,250元)之匯款單據附卷可證(見司促卷第33頁),自
堪採憑。②又觀之系爭合約第4條第5、6款及第6條約定,前
開總金額係不包含為開發系爭3項藥品所需之原料費用。於
系爭藥品開發過程,被告另指示原告向其合作廠商購買原料
,原告則業依被告指示付款予其指定之廠商原料費用、支付
規費等共計1,319,319元乙節,亦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廠
商統一發票、收據等資料附卷為憑(見司促卷第19頁附件1
、本院卷第127至163頁),亦堪認屬實。③至系爭增補協議
書第1條所定之「開發簽約金」,係指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
所約定之「雙方簽訂合約後,甲方給付乙方合約總金額之50
%為開發規劃設計費及材料費」之費用,亦即雙方簽約後由
原告給付之合約總金額50%之費用,又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合
約總金額為345萬元,原告已給付其中之50%費用即1,725,00
0元為上開增補協議書所述之開發簽約金,故應以此作為懲
罰性延遲金之計算基礎,據此,原告依增補協議書得請求之
懲罰性遲延金乃103,500元(計算方式:1,725,000(元)×千
分之一(‰)×62(周)=103,500(元));原告請求逾越此範
疇之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遲延給付之可歸責
事由,並主張解除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及懲罰
性違約金共3,234,069元,及自10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
求逾此範疇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宏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謙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