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79號
原 告 吳錫宏
吳涂金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被 告 王茂璋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被 告 郭潘美𢙨
楊秀鑾(即楊文安之繼承人潘金瑞之繼承人)
楊勝閎(即楊文安之繼承人潘金瑞之繼承人)
楊培毅(即楊文安之繼承人潘金瑞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淑美
被 告 楊文乾
楊書帆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文清
被 告 楊文通(兼楊文安之繼承人潘金瑞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文忠(兼楊文安之繼承人潘金瑞之繼承人)
被 告 楊黃玉蘭
邱政智(兼邱連金伴之承受訴訟人)
邱郁㨗(即邱勇碩之繼承人、邱連金伴之承受訴
訟人)
邱郁婷(即邱勇碩之繼承人、邱連金伴之承受訴
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怡君
被 告 邱慧芳(兼邱連金伴之承受訴訟人)
邱慧玲(兼邱連金伴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秀鑾、楊文忠、楊文通、楊勝閎、楊培毅應就被繼承人 楊文安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3,554平方公 尺土地、權利範圍13975分之203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邱郁㨗、邱郁婷應就被繼承人邱勇碩所遺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面積13,554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3 975分之60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3,554平方公尺 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 1年2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宗土地之歸屬如附表二所 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523元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有人 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 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 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 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 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 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 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裁判分割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3,554平方公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共有人 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A欄所示,其中,共有人楊文安已於起 訴前之95年10月24日死亡、邱勇碩已於起訴前之105年2月17 日死亡,另共有人楊文清於本院審理中之110年10月27日拍 賣取得原共有人籃旺根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950分之455 1;共有人邱連金伴於本院審理中之111年1月23日死亡,系 爭土地現登記簿記載所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B欄所示, 此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451-546頁) ,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全體所有人必 須合一確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對被告籃旺根之起 訴(見本院卷㈡第239頁),另為下列訴之追加、承受訴訟, 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程序上均應准許,茲分述如下: ⒈共有人楊文安於起訴前之95年10月24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 承人黃淑美、楊勝閎、楊培毅、楊竣守、楊佳蓁向本院為拋 棄繼承之聲明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楊文安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109年5月18日南院武家寅95 年度繼字第2275號函在卷可證(見調解卷第95、137頁、本院 卷㈠第17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繼字第227 5號卷宗查明無訛,且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233-235頁),應由楊文安之母潘金瑞繼承,惟潘 金瑞已於107年7月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楊秀鑾、楊文 忠、楊文通、楊勝閎、楊培毅等5人,均未拋棄繼承,此有 潘金瑞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9、173-177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潘金 瑞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383頁),原告於 109年 8月4日具狀追加楊勝閎、楊培毅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72-3 頁),於109年11月25日具狀追加楊秀鑾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 373頁),並追加起訴聲明:被告楊秀鑾、楊文忠、楊文通、 楊勝閎、楊培毅應就被繼承人楊文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3975分之203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㈡第459-460頁)。 ⒉邱勇碩於起訴前之105年2月1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長女 邱郁㨗、次女邱郁婷,均未拋棄繼承,此有邱勇碩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09-121、137頁),原告於109 年8月4日具狀追加邱郁㨗、邱郁婷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72-3 頁),且追加訴之聲明:被告邱郁㨗、邱郁婷應就其被繼承人 邱勇碩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13975分之600辦理繼 承登記。
⒊被告邱連金伴於本院審理中之111年1月23日死亡,其全體繼
承人為邱政智、邱慧芳、邱慧玲、邱郁㨗、邱郁婷等5人,均 未拋棄繼承等情,此有邱連金伴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繼承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53、309-323、437-439頁), 原告於111年3月21日具狀聲明由邱政智、邱慧芳、邱慧玲、 邱郁㨗、邱郁婷等5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303頁),並追加 訴之聲明:被告邱政智、邱慧芳、邱慧玲、邱郁㨗、邱郁婷 等5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邱連金伴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公同 共有13975分之600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㈡第303頁)。 ㈡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聲明請求如起訴狀所載 (見本院調解卷第17-1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依臺南市麻 豆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8日所測量字第1110015708號函附11 1年2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並更正聲明如後 述第三項所示(見本院卷㈡第460頁)。經核原告並未變更訴 訟標的,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㈢被告郭潘美𢙨、楊勝閎、楊培毅、楊黃玉蘭、楊書帆、邱政 智、邱郁㨗、邱郁婷、邱慧芳、楊秀鑾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現今共有 情況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B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及 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惟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 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等規定,請求以原物 分割方法裁判分割,並衡酌原告就分得之土地願維持共有關 係、其他部分共有人表明分割後保持共有之意願、系爭土地 使用現況,及考量系爭土地主要由北側道路對外通行,應有 預留寬度4米道路供分配在土地東側之共有人對外通行之必 要,請求按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又系爭土地共有人楊文安、 邱勇碩、邱連金伴已死亡,楊文安之繼承人楊秀鑾、楊文忠 、楊文通、楊勝閎、楊培毅,邱勇碩之繼承人邱郁㨗、邱郁 婷,邱連金伴之繼承人邱郁㨗、邱郁婷、邱政智、邱慧芳、 邱慧玲,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應由渠等繼承人各就楊文安、 邱勇碩、邱連金伴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以 利分割。並聲明:㈠被告楊秀鑾、楊文忠、楊文通、楊勝閎 、楊培毅應就其被繼承人楊文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3/
13975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邱郁㨗、邱郁婷、邱政智、邱慧 芳、邱慧玲應就其被繼承人邱勇碩、邱連金伴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公同共有600/13975辦理繼承登記。㈢系爭土地准予 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茂璋:同意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之分配位置,但應由取 得附圖編號戊、己之共有人自行分擔附圖編號庚預留通道之 土地面積,以避免共有人間形成新共有關係,徒增日後紛爭 等語。
㈡被告楊文清、楊文乾、楊書帆、楊文忠、楊文通:同意附圖 所示分割方案之分配位置,但依現有通道位置拓寬為4米即 可,以保持土地完整性及價值,無需另闢附圖編號庚通道之 必要等語 。
㈢被告楊黃玉蘭、楊勝閎、楊培毅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分割後願與楊姓家族其他人保持 共有,且系爭土地上預留通道應維持現況3米寬度即可等語 。
㈣被告郭潘美𢙨、邱郁㨗、邱郁婷、邱政智、邱慧芳、邱慧玲、 楊秀鑾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區域計畫法劃 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 牧用地為耕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 者,不得分割,但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 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 4款亦有明文。再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第1項第4款所定共有 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 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甚明。復按耕地分割執行要點於1 05年5月6日修正第11點為:「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 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 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 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依前項規定申請 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 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查,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地目旱,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於農業 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定義之耕地,於89年1月4日前共有人
有13人(即吳錫宏、郭潘美𢙨、王茂璋、籃旺根、楊文安、 楊文忠、楊文清、楊文通、楊文乾、邱麗昭、吳涂金貴、楊 黃玉蘭、楊書帆),本件原告吳錫宏及被告郭潘美𢙨、被告 王茂璋、訴外人籃旺根、訴外人楊文安、被告楊文忠、被告 楊文清、被告楊文通、被告楊文乾於89年1月4日前成立之共 有關係;原告吳涂金貴、被告楊黃玉蘭、被告楊書帆各因單 獨繼承取得;訴外人邱連金伴、訴外人邱勇碩、被告邱政智 、被告邱慧芳、被告邱慧玲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此有系爭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及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4日所測 量字第109006303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3頁、卷㈡第 451-456頁),足認系爭土地係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 正施行前共有之耕地,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辦理耕地分割為13筆單獨所有,惟其中訴外人邱連金伴 、邱勇碩及被告邱政智、邱慧芳、邱慧玲應維持公同共有關 係,得再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割為5筆 。又兩造均主張原物分割,分割後之土地宗數為7筆,並未 超過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前之共有人人數及申請分 割時共有人人數,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 規定。再就農業用地分割,如已提供興建農舍,則應受農業 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之規定解除套繪管制,系爭土地並 無申請興建農舍之建築執照,亦未登載為法定空地等情,此 有臺南市大內區公所109年7月6日所農建字第1090446087號 函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7月7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90822 673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㈠81-87頁),且有本院依職權所 印列之臺南市建築執照資訊查詢系統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㈡第471頁)。是系爭土地並無依其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 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並在本院審理 中各自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案,對於分割方法未能協議,原告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條定有明文。次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 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 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 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 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楊文安為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13975分之203
,其已於95年10月24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楊秀鑾、楊 文忠、楊文通、楊勝閎、楊培毅;邱勇碩為系爭土地登記之 共有人,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3975分之600,其於105年12 月17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邱郁㨗、邱郁婷,均已詳述 如前,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依前開說明,應先由楊文安 之繼承人、邱勇碩之繼承人就楊文安、邱勇碩所遺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辦畢繼承登記,始得為之,是原告請求被告楊秀鑾 、楊文忠、楊文通、楊勝閎、楊培毅就被繼承人楊文安所遺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975分之203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邱郁㨗 、邱郁婷就被繼承人邱勇碩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13975分之600辦理繼承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系爭 土地原共有人邱連金伴於本院審理中之111年1月23日死亡( 見本院卷㈡第253頁),邱連金伴之繼承人邱政智、邱郁㨗、邱 郁婷、邱慧芳、邱慧玲已於111年4月1日就邱連金伴所遺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辦畢繼承登記,此觀系爭土地之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即明(見本院卷㈡第454-455頁),是原告請求 被告邱政智、邱郁㨗、邱郁婷、邱慧芳、邱慧玲就被繼承人 邱連金伴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3975分之600辦理 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同一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予以分 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亦為民 法第824條第4項所明定,該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 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2種情形,此觀立法理由至明。再 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 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 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 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 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 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 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原物分割,分割 方案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甲部分現況已整地完成,其上 有被告王茂璋建造之編號A、面積166平方公尺鐵皮屋,目前
放置農具,其餘為空地;編號乙部分其上有被告郭潘美𢙨種 植之芒果樹;編號丙部分其上有原土地共有人籃旺根種植之 香蕉樹;編號丁部分之北側界址線有被告楊文清種植之芭樂 樹,中段以南其上依序有編號B、面積105平方公尺之鋼筋混 凝土水泥平房(門牌號碼為大內區新厝子15號),及編號C、 面積72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目前均由被告楊文清使用中, 據被告楊文清稱,編號B平房屋齡約35年,屋內有神明廳、 臥室及放置雜物,編號C平房屋齡約60年,現放置雜物,兩 間平房前方均有被告楊文清所放置之盆栽;編號己部分其上 建有編號D、面積127平方公尺之竹木造磚造平房(門牌號碼 為大內區新厝子15之2號),原由原土地共有人邱連金伴居住 使用;編號己之東南側土地上及編號戊土地上坐落有編號E 、面積2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平房(占用編號戊部分土地面積2 1平方公尺、占用編號己部分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亦為原 土地共有人邱連金伴所使用。另系爭土地北側臨路寬約5.5 公尺至5.6公尺不等之聯外道路,及系爭土地在上開香蕉樹 與芭樂樹之間,留有路寬約3.5公尺至4公尺不等通道可通至 系爭土地南側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到 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43-283頁),並有附圖可憑(見本院卷㈡ 第247-249頁)。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土地宗數 有7筆,符合農業發展條例分割筆數之限制,分割後之各筆 土地形狀尚屬方整,共有人所受分配位置亦與上開土地使用 情形大致相合,各共有人現使用之地上物大部分均能保留繼 續使用,僅編號E之鐵皮平房可能遭拆除,但因該鐵皮平房 屬老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應無特別保留必要,且各共有人 分配所得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相符,原告及被告王茂璋 、楊文忠、楊文清、楊文通、楊文乾、楊書帆已到庭表示同 意如附圖所示分割後所分得之位置,足見多數共有人均同意 採附圖所示分割方式;復依原告於起訴時已表明願於分割後 保持維持共有,被告楊文忠、楊文清、楊文通、楊文乾、楊 黃玉蘭、楊書帆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願於分割後保持共有( 見本院卷㈠第169-170頁);而被告邱政智、邱慧芳、邱慧玲 與、訴外人邱勇碩、邱連金伴公同共有系爭土地,邱勇碩、 邱連金伴之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仍與邱政智、邱慧芳 、邱慧玲應維持公同共有關係,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又為 使分得編號戊、己之共有人得以對外通行,有在附圖編號丙 及丁、己間土地留設南北向通道之必要。又附圖編號庚留設 通道為長約64.8公尺(圖面測量長度約5.4公分,按1/1200比 例尺換算約64.8公尺),以目前農機具寬約2.15公尺以上而
言,考量車輛迴轉半徑並預留合理安全空間及會車需求,以 及既有通道寬度約3.5公尺至4公尺不等,分割後留設通道寬 度4公尺,始適於農機具之進出及操作,較符合系爭土地作 為農地之通常使用。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面積、兩 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與其等各自 之意願、各人分得部分尚稱方正完整,並有預留對外聯絡道 路之必要,以充分發揮土地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如附圖 所示方案分割,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 之利益,應屬妥適公允之分割方法。又附圖分割方案欄「地 號1234-丁」備註欄「楊文安之繼承人」應補充更正為「楊 文安之繼承人(即楊秀鑾、楊文忠、楊文通、楊勝閎、楊培 毅)」、「地號1234-己」備註欄「邱連金伴」應更正為「 邱政智、邱郁㨗、邱郁婷、邱慧芳、邱慧玲(即邱連金伴之 繼承人)」、「地號1234-庚」備註欄「4米」應更正為「預 留通道,寬度4米」,各宗土地歸屬應如附表二所示。 ㈣被告楊文清、楊文乾、楊書帆、楊文忠、楊文通抗辯分割後 留設通道應在既有通道位置拓寬為4米即可,不應在其他位 置闢新的通道乙節。查,既有通路係略呈西北至東南之斜長 條形,橫跨附圖編號丙、丁、己3筆土地,若依照既有通道 位置留設通道,不僅會造成分割線凌亂,且編號丙、丁、己 等3筆土地分割後之土地形狀不規則,不利於分割後土地之 使用與發展,且對分得附圖編號戊之共有人而言,仍無法解 決對外通行問題,有違分割共有物在於使共有人於分割後, 方便利用土地,增進土地之經濟效益目的,自非適當之分割 方法,被告楊文清、楊文乾、楊書帆、楊文忠、楊文通上開 抗辯,顯不可採。
㈤被告王茂璋抗辯應由分得附圖編號戊、己之共有人負擔附圖 編號庚留設通路之土地面積,其餘共有人不應負擔留設通道 面積乙節,查,系爭土地面積達13,554平方公尺,地形呈南 北縱深「J」 字形,僅有北側邊界臨路,依附圖分割方案, 除編號甲、乙、丙、丁土地直接臨路聯外道路,編號戊、己 部分土地均屬裡地,本即有交通上地利之不便,如非經由編 號庚留設之通道,即無法對外通行,編號庚道路係用以提供 未能分配到臨聯外道路之共有人對外通行所用,則編號庚留 設通道之土地面積負擔,係屬全體共有人利益全盤考量之因 素,應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保持共有,始 為公平、合理、適當,否則將造成獨厚分得臨聯外道路(即 附圖編號甲、乙、丙、丁部分土地)之共有人,使其享有臨 路便捷土地,又無庸負擔裡地對外留作道路面積之雙重利益 。反之,對於分配到未臨聯外道路之共有人(即附圖編號己
、戊)而言,除需承擔分得土地對外交通之不便利性,又要 負擔留設道路使用之面積,實有顯失公平。況附圖編號庚留 設通道面積257平方公尺,不致過於減少各共有人分割後取 得之土地面積,是以,應由全體共有人按其應有比例負擔編 號庚通道面積,始為公允,且符合公平原則。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楊秀鑾、楊文忠 、楊文通、楊勝閎、楊培毅應就其被繼承人楊文安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3975分之203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邱郁㨗、邱 郁婷應就被繼承人邱勇碩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3975分之600辦 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准許。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通行情形、全體共有人 利益及公平,並兼顧原告2人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 及被告楊秀鑾、楊文忠、楊文通、楊勝閎、楊培毅、楊文忠 、楊文清、楊文通、楊文乾、楊黃玉蘭、楊書帆分割後繼續 維持共有之意願,及被告邱政智、邱慧芳、邱慧玲、邱郁㨗 、邱郁婷依法須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等情,認系爭土地之 分割方法,以如附圖分割方案、各宗土地歸屬如附表二所示 ,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及發揮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用之分割 方法,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之。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 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 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方法,應 由法院裁量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 件訴訟費用40,52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1,988元、複丈費及 建物測量費400元、9,245元、1,645元、7,245元),應由兩 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其中編號5、12號之公同共有人 內部各係連帶負擔),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一: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3,554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編號 原告於109年4月21日起訴時,土地登記簿登載之共有人、權利範圍(A欄) 本件於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土地登記簿上登載之共有人、權利範圍(B欄) 姓名 權利範圍 姓名 權利範圍 1 郭潘美𢙨 4551/27950 郭潘美𢙨 4551/27950 2 王茂璋 2852/13975 王茂璋 2852/13975 3 吳錫宏 3519/13975 吳錫宏 3519/13975 4 吳涂金貴 1032/13975 吳涂金貴 1032/13975 5 籃旺根 4551/27950 6 楊文安 (95年10月24日歿) 203/13975 楊文安 (95年10月24日歿) 203/13975 7 楊文忠 203/13975 楊文忠 203/13975 8 楊文清 203/13975 楊文清 4957/27950 9 楊文通 203/13975 楊文通 203/13975 10 楊文乾 203/13975 楊文乾 203/13975 11 楊黃玉蘭 203/13975 楊黃玉蘭 203/13975 12 楊書帆 203/13975 楊書帆 203/13975 13 邱連金伴 (111年1月23日歿) 公同共有 600/13975 邱郁㨗、邱郁婷、邱慧芳、邱慧玲、邱政智 公同共有 600/13975 14 邱政智 邱政智 15 邱勇碩 (105年12月17日歿) 邱勇碩 (105年12月17日歿) 16 邱慧芳 邱慧芳 17 邱慧玲 邱慧玲
附表二:分割後各宗土地之歸屬 分割方法 附圖標示地號 土地面積 (單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1243-甲 2,714㎡ 由王茂璋單獨取得。 1243-乙 2,165㎡ 由郭潘美𢙨單獨取得。 1243-丙 2,165㎡ 由楊文清單獨取得。 1243-丁 1,352㎡ 由楊文安之繼承人(即楊秀鑾、楊文忠、楊文通、楊勝閎、楊培毅)、楊文忠、楊文清、楊文通、楊文乾、楊黃玉蘭、楊書帆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1243-戊 4,330㎡ 由吳錫宏、吳涂金貴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1243-己 571㎡ 由邱郁㨗、邱郁婷、邱慧芳、邱慧玲、邱政智(以上均為邱連金伴之繼承人)、邱政智、邱勇碩之繼承人(即邱郁㨗、邱郁婷)、邱慧芳、邱慧玲公同共有。 1243-庚 257㎡ 預留通道寬度4米,作為道路供通行使用,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合計 13,554㎡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郭潘美𢙨 4551/27950 2 王茂璋 2852/13975 3 吳錫宏 3519/13975 4 吳涂金貴 1032/13975 5 楊勝閎、楊培毅、楊秀鑾、楊文忠、楊文通 連帶負擔203/13975 6 楊文忠 203/13975 7 楊文清 4957/27950 8 楊文通 203/13975 9 楊文乾 203/13975 10 楊黃玉蘭 203/13975 11 楊書帆 203/13975 12 邱郁㨗、邱郁婷、邱政智、邱慧芳、邱慧玲 連帶負擔600/139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