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9年度,54號
TNDV,109,建,54,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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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54號
原 告 臺南市私立崑山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欽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家明律師
被 告 樺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宗義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被 告 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義芳
訴訟代理人 林韋甫律師
葉張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柴頭港溪」發源於臺南市東區後甲,向北流過小東路經
永康區與北區交界線西北流,再由柴頭港溪入鹽水溪。原告
創校至莫拉克風災發生時已48餘年,對於當地之地形地貌甚
為熟悉,故考量溪水屬性及地勢等因素,爰將柴頭港溪沿岸
之防洪圍牆(下稱系爭圍牆)築高,以防溪水暴漲衝入校園
,影響師生安全。
㈡、為整治柴頭港溪長久以來如遇豪雨或颱風來襲時,常因溪水
宣洩不及,造成暴漲,進而影響沿岸居民之安全,致沿岸居
民長期飽受水患威脅、惡臭之苦,訴外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六
河川局(下稱第六河川局)於民國97年6月間,發包「柴頭
港溪排水開元橋上游整治工程(一工區)併辦土石標售」(
下稱系爭工程),由被告樺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園
公司)於97年12月19日簽約負責施作;工程監造作業,則由
第六河川局發包,由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世曦公司)負責監工。
㈢、正因原告對於當地地形地貌甚為明瞭,因此於系爭工程發包
前、後及工程施作過程中,即不斷與相關單位公文往返,並
與相關單位多次開協調會議,就柴頭港溪整治現況提出相關
建議及需求,以確保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安全無虞。系爭工程
施工期間,被告樺園公司在未取得原告事前同意之情形下,
單純以施工方便為由,直接拆除系爭圍牆,致原告之防汛措
施遭破壞,原告旋即與被告樺園公司、世曦公司之代表人員
於98年4月16日召開柴頭港溪整治工程協調會(下稱系爭協
調會A),會中原告向與會之被告樺園公司與世曦公司之代
表人員要求應就已遭破壞之系爭圍牆進行補救措施及日後如
有破壞防洪圍牆之情事,應先通知原告,並設置防汛措施。
而被告樺園公司與世曦公司之代表人員於會中即承諾已破壞
之系爭圍牆部分,會先以太空包處理,日後若有破壞防洪圍
牆之情形,亦會事先通知原告(原證1)。
㈣、被告樺園公司與世曦公司因與原告有上開協議,被告樺園公
司與世曦公司遂於98年4月17日召開「柴頭港溪排水開元
上游段整治工程併辦土石標售(一工區)」第十三次施工協
調會議(下稱系爭協調會B),並於會中決議就已拆除之系
爭圍牆,立即派員辦理防汛措施,後續進行現有設施(如圍
牆等)拆除作業前,應事先做好防汛措施並知會原告人員後
再辦理(原證2)。
㈤、故依系爭協調會A、B之内容可知,兩造就「被告應針對已拆
除之系爭圍牆進行補救(防汛)措施、日後如有破壞防洪圍
牆之情形,會事先通知原告並設置防汛措施」等項已達成協
議(下稱系爭協議)。原告因此同意讓被告樺園公司與世曦
公司拆除原有防洪圍牆,以利被告樺園公司施工器具進出,
方便施工,而被告樺園公司與世曦公司則須設置防汛措施,
兩造上開意思表示既然合致,即成立契約,原告負有忍受原
有防洪圍牆被拆除之義務,而被告樺園公司與世曦公司則負
有設置防汛措施以代替原有防洪圍牆之功能之義務。
㈥、嗣因被告樺園公司之施工進度,有拆除原告左岸2K+600附近
之防洪圍牆,因此,依據被告世曦公司於98年7月29日KS柴
港字第09800493號函所附系爭工程「第二十七次施工協調會
會議記錄」所示之決議内容可知:「現場近期為進場辦理左
岸2K+600〜2K+750鋼板樁打設作業,擬破壞原告左岸2K+600
附近之既有圍牆,請承商確實配合作好相關防汛措施(如每
日下工前須將圍牆缺口妥善防堵等),以免因豪雨造成鄰損
事件,另過河便道請承商於氣象局發佈豪雨或颱風警報時,
應派員予以移除,以免影響水流。」(原證3),益證兩造
間確有系爭協議存在。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
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著有明
文。兩造間既有系爭協議存在,原告有容忍被告樺園公司及
世曦公司拆除原防洪圍牆之義務,與被告樺園公司及世曦公
司同意設置防汛措施互為對價關係,而原告之容忍義務係指
原告不以其校園財產及教職員生生命財產受威脅為由,以任
何方式阻止被告樺園公司及世曦公司拆除原防洪圍牆,影響
施工機具之進出,進而影響系爭工程進度,而被告樺園公司
及世曦公司則以設置與防洪圍牆相同功能之防汛措施作為原
告容忍義務之對價,原告之容忍義務並非不能給付之標的,
故兩造仍成立前開契約關係。
㈦、再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
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
,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
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
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
照。被告樺園公司於98年4月30日施作系爭工程時,被告樺
園公司與世曦公司即有將鋼板樁與原有防洪圍牆未銜接處所
形成之防汛缺口,以沙包堆疊方式填補,顯見被告樺園公司
與世曦公司知悉應確實以沙包堆疊方式填補防汛缺口(原證
4)。惟被告樺園公司與世曦公司於兩造98年7月21日工程協
調會後,曾於7月22日就防汛措施進行設置,然至柴頭港溪
溪水灌入校園前,被告樺園公司與世曦公司所設置「太空包
之高度明顯低於原告原有防洪圍牆之高度,且於鋼板樁與原
有防洪圍牆未銜接處所形成之防汛缺口,亦未以太空包堆疊
方式將防汛缺口予以填補,另太空包之封口也未確實封妥」
,致太空包無法正常發揮擋水功能,以上足認被告樺園公司
與世曦公司未確實依系爭協議設置妥適之防汛措施(原證5

㈧、被告樺園公司與世曦公司於「98年7月22日」所設置之防汛措
施既有如上所述之嚴重缺失,可能危及原告教職員生安全及
學校財產損失,因此,當氣象局發布「莫拉克颱風」(又稱
八八水災、八八風災)陸上警報(98年8月6日),並發布中
南部有豪雨特報後(原證6),原告至少再以5通以上之電話
聯繫被告樺園公司與世曦公司(原證7),請被告樺園公司
與世曦公司補強防汛缺口處之太空包,並挖除施工便道以免
阻礙柴頭港溪溪水宣洩,亦於施工現場促請被告樺園公司與
世曦公司現場人員作好防汛措施。然直至「98年8月8日」上
午8時27分許,被告所設置之防汛用太空包,其封口仍未確
實封妥,太空包内之砂土明顯外露,且太空包堆疊高度明顯
低於原有防洪圍牆,其防汛措施之設置顯然有缺失,此時,
柴頭港溪水位雖有上升的趨勢,然被告尚有充足的時間填補
上開缺失,惟被告卻未及時改善缺失,致使被告所設置之防
汛用太空包,因其封口未確實封妥、太空包内砂土流失而喪
失擋水功能,且太空包堆疊高度低於原有防洪圍牆,無法將
暴漲溪水阻隔在校園外,暴漲之溪水因而依其水流方向順勢
從防汛缺口處大量灌入校園
㈨、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260號(下稱前案A)曾委託中國土木水
利工程學會就「莫拉克颱風柴頭港溪崑山高中淹水事件調查
鑑定報告」所作成之結論:「本案淹水主要原因包括…施工
中『人為疏失之原因』即防汛缺口未臻完備,導致洪水暴漲時
臨時設施之堆疊砂包潰散,致校園迅速淹沒使崑山高中措手
不及…」(原證8),足可證明被告樺園公司與世曦公司未依
約設置妥適防汛措施與原告受有財產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而可歸責於被告樺園公司與世曦公司,故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227條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如被告樺園
公司與世曦公司抗辯其已盡契約義務無可歸責事由,則應由
被告樺園公司與世曦公司負舉證責任,證明其所設置之防汛
措施無可歸責事由。
㈩、就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前案A亦曾委託裕宏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李光世會計師進行鑑定,經鑑定本件之損害賠償額為
新臺幣(下同)1,470萬5,104元(原證9)。又依中國土木
水利工程學會之鑑定結論,其責任歸屬「不可抗力之自然因
素」與「人為疏失之因素」各佔50%,因此,被告樺園公司
及世曦公司應連帶給付7,352,552元(計算式:14,705,104×
50%=7,352,552)。原告庭訊變更的是法定遲延利息的起算
日,原告主張因為莫拉克颱風是98年8月8日發生,所以本件
遲延利息原告欲從颱風之翌日即開始請求。另否認被告所抗
辯的遲延利息罹於時效的部分。
、防洪圍牆原本是原告所有,後來確實被經濟部水利署徵收了
,徵收時間是在98年8月8日莫拉克颱風來臨之前,沒錯,但
系爭圍牆的作用是在防汛,因此原告主張與何人所有,沒有
關係。系爭圍牆對於原告校園的防汛至關重要。原告主張本
件之契約乃無名契約之關係。又原告主張被告2人是同時與
原告成立系爭無名契約關係,故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等語。
、聲明(本院卷第302頁):
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52,552元,及自98年8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答辯略以:
㈠、被告世曦公司於96年8月經公開招標程序,承攬第六河川局「
柴頭港溪排水開元橋上游段整治工程(一、二工區)測設監
造委託技術服務計畫」,並於96年8月完成簽約。另被告樺
園公司於97年12月經公開招標程序,承攬系爭工程,並於97
年12月19日完成簽約。98年8月8日莫拉克颱風侵台,致柴頭
港溪溪水暴漲而灌入原告校園
㈡、然原告先前即曾以被告世曦公司、樺園公司為被告,起訴主
張因「柴頭港溪水暴漲而灌入原告校園」造成損害,請求被
告2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連帶給付原告1,470萬5,104
元及自98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經鈞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26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
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確定(下稱前案A)。
㈢、後原告又以訴外人第六河川局為被告(本件被告2人均為該案
之參加人),起訴主張因「柴頭港溪水暴漲而灌入原告校園
」造成損害,請求第六河川局應予國家賠償,給付原告2,77
1,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案經鈞院以100年度國字第11號、臺南高
分院以103年度上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亦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下稱前案B)。
㈣、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應受到前案A、B即臺南高分院103
年度上國字第3號、103年度重上字第21號民事確定判決之遮
斷效之拘束。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意
旨:「按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
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
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
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
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
,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
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
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
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
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次按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民事判決意旨:「按民事訴訟法第40
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
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
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
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
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
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
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
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
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
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
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
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
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
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
義。」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為「98年8月8日莫拉
克颱風侵台,因柴頭港溪整治工程不當,致柴頭港溪水暴漲
而灌入原告校園」,但原告先前已分別以負責整治工程之第
六河川局為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及以負責工程施作之被告樺
園公司與負責工程監造之被告世曦公司為被告請求過損害賠
償,分別經臺南高分院103年度上國字第3號、103年度重上
字第21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請求無理由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在
前案A、B中,對於與被告樺園公司及世曦公司間,針對系爭
工程之法律關係,定性兩造之間「不具備」契約關係,契約
關係係存在於「第六河川局與被告世曦公司」及「水利署與被
告樺園公司」間,此有前案A、B之不爭執事項:「一、經濟
部水利署於97年6月間發包『柴頭港溪排水開元橋上游段整治
工程(一工區)併辦土石標售』(即系爭工程),由樺園公
司於97年12月19日簽約施作;並由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
發包系爭工程之監造作業,並由世曦公司負責監工」、「(
二)參加人樺園公司於97年12月19日與訴外人經濟部水利署
訂約承攬柴頭港溪整治工程,被上訴人為執行監造單位。就
系爭工程之監造部分,被上訴人於96年8月15日與參加人世
曦公司簽訂系爭監造契約,有系爭工程契約、上開監造契約
書可證。」可稽。前案A、B之確定判決,已認定兩造之間並
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而被告世曦公司履行契約亦無任何未
依債之本旨履行之情事。雖原告曾於前案A之二審程序中,
追加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作為請求權基礎,然為法院所
不許。從而,原告應受前案AB確定判決之遮斷效之拘束,而
不得再以兩造間屬無名契約關係,並依據民法第227條主張
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㈤、況原告本件主張民法第227條云云,亦有違誠信原則應不得再
行使(權力失效原則)。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13號
民事判決意旨:「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
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原得自由行使,義
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於相當期
間內一再不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以引起義
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
務人履行其義務者,經斟酌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
、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之情況、時空背景之變化及其
他主客觀因素,如可認為權利人在長期不行使其權利後忽又
出而行使,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
之正義時,始得認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其權
利應受到限制而不得再為行使。」原告雖曾於前案A之二審
程序中,追加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作為請求權基礎,但
為法院所不許,已如前述。依據常理,倘若於訴訟中法律上
之主張為程序所不許或法院所不接受,當事人理應即提出上
訴或另行起訴,避免證據保存不易導致後續程序上之風險。
惟前案A於104年6月9日判決後,原告並未提出上訴,該判決
因原告未提出上訴而確定;前案B則於104年11月26日判決,
該判決原告亦未提出上訴而確定。前案A、B確定後,未見原
告隨即依據民法第227條對被告提起訴訟,反而遲至前案A、
B確定逾5年之後之今日始提出之,顯已造成被告之正當信任
,認為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本件距離98年八八水災事發
當時已間隔10幾年有餘,柴頭港溪整治工程亦已完竣多年,
現場環境已經變遷,多數證物已經滅失,備證不易,原告如
今始行起訴,並要求被告就當時履約之內容進行說明及舉證
,顯對被告而言相當困難,原告在長期不行使其權利後,忽
又出而行使,足令被告陷入窘境,而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
之正義,基於誠信原則,原告有關民法第227條之權利應受
到限制而不得再為行使。
㈥、況兩造間實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無契約關係,原告民法第2
27條之主張顯無理由。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7號民
事判決意旨:「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
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
,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
,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
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所謂『必要之點』,
通常固指契約之要素,但對於契約之常素或偶素,當事人之
意思如特別注重時,該常素或偶素亦可成為必要之點。倘當
事人已視該常素或偶素為契約必要之點,而有所表示,其意
思表示又不一致時,即難謂契約已成立。」次按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700號民事判決意旨:「按民事訴訟法第193條
第1項,固規定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
述,惟關於法規之適用,當事人並無陳述之義務,故此處所
謂法律上之陳述,非指關於法規之適用而言;而係指就該訴
訟事件之權利義務即法律關係之發生、變更或消滅,非經當
事人陳述,法院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而言。至於與事件有關
之法規之解釋及如何適用之陳述,不過供法院參考而已。法
院為法律上之判斷時,不受該陳述之拘束,而應依職權為法
律之適用。」原告主張兩造間契約關係存在,不外以原證1
之系爭協調會A之會議記錄及同年7月21日之系爭協調會B為
據,然細究該次會議紀錄之內容簡略空泛,原告所指之契約
關係,「必要之點」究竟所指為何?雙方成立契約關係之內
容為何?該契約之定性為何?有無對價關係?原告均未詳述
,僅空泛陳稱兩造達成協調、係屬無名契約,而未論及兩造
依據契約所應負擔之給付義務究竟為何?顯難認定契約關係
存在。依據該次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之內容,被告世曦公司
之現場監造工程師陳俊宏僅陳述:「有關已破壞遭之圍牆,
本公司會先以太空包處理。」,其原意應為「有關已(遭)
破壞之圍牆,本公司會先(督促樺園公司)以太空包處理」
,因被告世曦公司為一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係提供工程技術
顧問服務,並非實際之施工單位。陳俊宏之發言,顯基於被
告世曦公司與第六河川局之監造契約(具相對性之債權契約
),應負責督促施工廠商之義務而來,並自該次會議紀錄載
述被告樺園公司之工地主任楊世禮所陳:「有關太空包填補
缺口之問題。本公司會立即處理。」,可知實際負責以沙包
填補缺口者,為被告樺園公司。斟酌表意當時之客觀之情狀
、社會常情及交易慣例,上揭陳俊宏所述僅為闡述依監造契
約將督促樺園公司處理之意,應難認此為被告世曦公司有受
法律效果拘束之意思,並未與原告成立契約關係。原告主張
被告世曦公司有以沙包堆疊方式填補防汛缺口之義務,實屬
無稽。此外,依該工程協調會議紀錄,監造工程師陳俊宏僅
陳述:「一、感謝學校。二、有關美工館拆除乙案,不知學
校是否有進度。」等語,未見被告世曦公司有任何表示願意
負擔何種義務?享有何種權利?究如何與原告之間成立契約
關係?監造單位為何有實際堆疊沙包之工作項目?原告均應
先說明,而非空泛陳稱原告有容忍拆除之義務及被告等有同
意設置防汛設施之義務云云。又被告世曦公司98年7月29日K
S柴港字第09800493號函所檢附第27次施工協調會議記錄,
除原告並未參與或出席該會議外,其內容主要為被告世曦公
司基於與第六河川局之監造契約(具相對性之債權契約)所
製作之監造紀錄,而該記錄中被告世曦公司僅基於監造之權
責督促樺園公司依據相關規範施作,甚至連被告世曦公司與
樺園公司之間也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故該函所附會議紀
錄並未涉及被告世曦公司有對原告做成何承諾,故縱有該會
議紀錄存在,只是被告世曦公司向第六河川局履行監造義務
之文件,亦無法用以證明原告與被告世曦公司間有契約關係
存在。
㈦、被告世曦公司履行監造並無瑕疵。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48號判決所謂:「至於系爭契約固未就中勢公司施工時
造成之現場損害或鄰損約定由何人負責,但按諸工程承攬契
約之特性,承攬人對定作人除負有完成工作物之義務外,當
然亦負有於施工期間防止工作物施工現場及鄰地受損害之義
務,此等義務縱未見諸契約約定,然依民法第148條誠信原
則之法則,亦應認為承攬人之附隨義務之一。」可見防止鄰
地受損義務為承攬人(被告樺園公司)工程承攬契約之附隨
義務之,並非負責監造之被告世曦公司之責任,而與監造單
位無關,先予敘明。一般實務工程上關於責任之劃分如下:
⑴現場防護設備或措施,均應由承攬人及實際施工之人負責
,而非監造單位。⑵監造人的責任範圍,原則上僅限於監督
是否按設計之圖說施工,及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至
於施工過程是否不當,及事後有無定期檢測,非屬監造之責
任範圍。⑶監造單位在施工階段如果有提醒承包商注意相關
施工安全者,即應認定其已盡監造人應注意之義務。基上,
被告世曦公司僅為監造單位,不具備施工能力,故不負防止
鄰地受損之義務,因此無由、亦無必要與原告成立防汛契約
,防汛設施並非監造工作之範疇,從而潰堤與否亦與被告世
曦公司之監造義務無因果關係。
㈧、末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國字第3號判決稱:「…
世曦公司就上訴人對設計防洪工程較既有圍牆低,有較現況
防洪能力低之疑慮,應予分析檢討,且防洪能力不得低於現
況;於進入颱風季節時再以98年6月19日水六工字第0980101
5100函通知樺園公司及世曦公司請做好應有的防範措施,如
工區缺口回填及圍堰、便道(橋)降挖或清除等,不得造成
工區缺口溢流或河道阻塞情形;直至莫拉克颱風入侵前仍以
電話通知世曦公司進行工區檢查並督促廠商做好防汛準備,
世曦公司表示已通知廠商辦理並檢查完成,堪認被上訴人所
屬之承辦人員已盡督導世曦公司監督廠商(即樺園公司)完
成防汛措施。(判決第16頁)」、「…惟此所謂抽驗及審視
,均屬被上訴人委託世曦公司監督廠商之監造契約範圍內,
而被上訴人不僅多次發函要求世曦公司督促廠商做好防汛準
備,更經世曦公司函覆通知辦理並檢查完成,已如前述,據
此,亦難認被上訴人未盡監督之責任。(判決第16~17頁)
」,由此可見,前案B亦認同被告世曦公司確實有進行工區
檢查並督促廠商做好防汛準備之工作,業已善盡監造責任,
從而原告起訴主張「柴頭港溪水暴漲而灌入原告校園」乙事
,與被告世曦公司並無關聯。
㈨、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按民法第272
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原告請起訴命被告2人連帶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惟未具體說明被告2人係負擔何種債務?是
否為同一債務?有無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負擔連帶債務之法律依據為何?僅空泛聲明被告等人應連帶
給付,其聲明亦難認合法。
㈩、況利息時效法律規定為5年,故原告請求遲延利息超過104年8
月20日之前的部分、包括今日原告當庭擴張的部分,均罹於
時效,被告拒絕給付。原告當庭擴張利息起算日,但原告並
沒有證據證明兩造有約定從八八水災的隔一天起開始有履約
責任、或者原告於八八水災當日就有為請求,故原告擴張請
求利息之起算日,於法無據。
、原告應先具體說明其所主張之兩造間成立的契約定性為何?
依原告所述,其主張是無名契約,那麼被告抗辯本件情形類
似的契約性質是「承攬」契約,而承攬契約的損害賠償請求
權時效法律規定是1年,根據民法第514條及最高法院96年第
八次決議應該要優先適用民法第495條,因此被告亦抗辯罹
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況臺南高分院103重上21事件審理
中第二次言詞辯論筆錄中,已記載被告當時就已經爭執契約
定性之問題、以及兩造間是否有契約關係存在等問題。防洪
圍牆原本是原告所有,但在八八水災之前,系爭圍牆就被經
濟部水利署徵收了,原告並非圍牆之所有權人。又原告一直
說是無名契約,但原告訴之聲明又主張被告2人要連帶賠償
,被告2人並不是共同侵權行為之關係,故請原告說明是依
何種法律規定或明示為何聲明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等語。
  
、聲明(本院卷第125頁):
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樺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答辯略以:
㈠、本件兩造間並未成立任何契約關係。被告樺園公司於97年12
月19日向水利署承攬系爭工程,此有工程契約書可按(被證
1),因原告原有的防洪圍牆在系爭工程之用地範圍内,故乃
由水利署辦理徵收補償完畢,此有第六河川局104年2月26日
水六產字第10418003580號函可按(被證2),嗣系爭圍牆並非
原告所有,並由水利署將該防洪圍牆交由被告樺園公司予以
拆除,以利工程之進行。而被告樺園公司設置防汛措施,係
為依系爭工程之契約約定而施作,此有系爭工程之單價分析
表[合約]可按(被證3),與原告無關,故兩造間並未成立契
約關係。
㈡、原證1「98年4月16日」系爭協調會A,無法證明兩造成立契約
關係。該次會議係由被告之受僱人楊世灃參加,並非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自無法代表被告樺園公司與原告成立契約關係
。又該次會議係因原告之原防洪圍牆部分被拆除後,欲暸解
承攬廠商所採取之補救措施為何而召開,此從該次會議,原
告之吳董稱:「有關目前已遭破壞之圍牆,請施工單位立即
採取補救措施。」,系爭工程監造單位人員即被告世曦公司
人員陳俊宏稱:「有關已遭破壞之圍牆,本公司會先以太空
包處理。」、被告樺園公司受僱人楊世灃先生稱:「有關太
空包填補缺口之問題,本公司會立即處理。」,而會議均無
結論及決議,足見該次會議僅係原告想瞭解原防洪圍牆部分
被拆除,施工單位後續之作法,被告之受僱人楊世灃亦僅係
將系爭工程契約之防汛保護措施告訴原告將以太空包處理而
已,兩造間並未成立何契約關係。至原證2「98年4月17日第
13次施工協調會議」、原證3「98年7月23日第27次施工協調
會議」,亦均無法證明兩造成立契約關係。該兩次會議係系
爭工程進行中,監造單位所召開之例行性協調會議,參加人
員為監造單位世曦公司工地現場人員及施工單位即被告之工
地現場人員,原告並未參加,兩造自無可能成立契約關係。
原告主張依原證2及原證3,兩造就原告原有防洪圍牆之拆除
與防汛措施之設置已達成協議,顯非事實,被告予以否認。
如原告主張兩造就原告原有防洪圍牆之拆除與防汛措施之設
置已達成協議,請原告說明該協議之具體内容為何?原告之
權利義務為何?被告之權利義務為何?退步而言,縱令兩造
已成立契約關係(假設語氣),被告已依約履行,並無違約
責任。被告樺園公司於莫拉克颱風來襲前,業已施作完善之
防汛措施,此有監造單位被告世曦公司分別於98年8月4日、
98年8月6日檢查合格之汛期防災減災檢查紀錄表可按(被證
4)。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未履行契約義
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於另案曾委託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就「莫拉克颱
風柴頭港溪崑山高中淹水事件調查鑑定報告」所作成之結論
:「本案淹水主要原因包括...施工中『人為疏失之原因』即
防汛缺口未臻完備,導致洪水暴漲時臨時設施之堆疊砂包潰
散,致校園迅速淹沒,使崑山高中措手不及。」(見原證8)
云云,惟該鑑定報告,顯有違誤,被告於前案A已有爭執,
今仍引用前案A被告於100年7月6日所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之
陳述(被證5)。
㈣、原告主張就財產上之損害,前案曾委託裕宏聯合會計師事務
李光世會計師進行鑑定,經鑑定本件之損害賠償額為14,7
05,104元(原證9),又依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之鑑定結
論,其責任歸屬「不可抗力之自然因素」與「人為疏失之因
素」各佔50%,因此被告及世曦公司應連帶給付7,352,552元
云云,惟該鑑定報告顯有違誤,被告於前案A已有爭執,今
仍引用前案A被告於102年8月28日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之
陳述(被證6)。
㈤、遲延利息罹於時效的抗辯、契約應適用短期時效之抗辯,均
與被告世曦公司之抗辯相同等語。
㈥、聲明(本院卷第147頁):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世曦公司於96年8月經公開招標程序,承攬第六河川局「
柴頭港溪排水開元橋上游段整治工程(一、二工區)測設監
造委託技術服務計畫」,並於96年8月完成簽約;被告樺園
公司於97年12月經公開招標程序,承攬系爭工程,並於97年
12月19日完成簽約;98年8月8日莫拉克颱風侵台,致柴頭港
溪水暴漲而灌入原告校園;原告先前曾以被告世曦公司、樺
園公司為被告,起訴主張因「柴頭港溪水暴漲而灌入原告校
園」造成損害,請求被告2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連帶
給付原告1,470萬5,104元及自98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260號、臺
高分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
定;後原告又以訴外人第六河川局為被告,起訴主張因「柴
頭港溪水暴漲而灌入原告校園」造成損害,請求第六河川局
應予國家賠償,亦經本院以100年度國字第11號、臺南高分
院以103年度上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
前於臺南高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1號民事訴訟第二審審理
中追加請求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經該院
以追加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原告未提抗告而確定;系爭工
程發包後,被告樺園公司將已經徵收之原告校園防洪圍牆拆
除,原告旋即於98年4月16日與被告2人召開柴頭港溪整治工
程協調會,會中原告有要求請立即以太空包填補缺口,被告
樺園公司工地主任楊世澧表示有關以太空包填補缺口部分,
公司會立即處理。翌日,被告2人召開第13次施工協調會,
會議記錄就有關崑山高中範圍內施工作業,請承商確實依4
月16日與該校人員協議結論辦理。被告樺園公司就拆除部分
旋即設置鋼板樁及太空包。嗣於98年8月間,莫拉克颱風期
間挾帶豪大雨勢,致大水沖入原告之校園內,造成原告之校
園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6頁、第301頁)
,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A、B
之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㈡、次查,「原告原有的防洪圍牆,該圍牆部分為合法建築物、
部分圍牆性質屬『違建』。其性質為合法建築物之圍牆者,該
部分已於『96年12月27日』發放補償金予該校;性質為違建之
圍牆者,該部分已於『97年5月21日以及97年8月22日』發放救
濟金予該校。」,因而已徵收補償完畢乙節,有經濟部水利
署第六河川局104年2月26日水六產字第10418003580號函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177頁),自堪認定屬實。後因防洪圍牆
位在系爭工程之用地範圍内,故乃由經濟部水利署將系爭防
洪圍牆交由被告樺園公司予以拆除,以利工程之進行、便利
工程器具進出。拆除系爭圍牆後,雖系爭圍牆已非原告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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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樺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